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6年度,1843號
TCEV,106,中簡,1843,2017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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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1843號
原   告 楊民回
被   告 陳舜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一0六年度訴字第三二二號),經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一0六年度附民字
第二六五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一0六年
七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主張: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明知近年來坊間盛行以虛設、租賃、借 用或買賣人頭帳戶等方式,供詐騙集團作為詐騙或恐嚇他人 交付財物之不法用途,亦可預見無故收購、租賃或借用他人 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者,目的及手段詭異,極可能係將之 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藉以避免真實身分暴露而遭到訴究。 詎竟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罪,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一0四年七月二十日下 午四時或五時許,在臺中市北區漢口路與崇德路交岔路口之 「星巴克咖啡」附近,將所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 里永隆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印鑑,交付予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黃先生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詐騙 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 融卡等物後,於一0四年八月二十五日上午,假冒原告之朋 友,誆稱急需用錢,請原告匯款至被告帳戶,致原告陷於錯 誤,而於一0四年八月二十五日、二十六日分別匯款新臺幣 (下同)二十萬元、十五萬元至前述永隆郵局帳戶內,旋遭 提領一空。被告前開幫助詐欺行為,經本院刑事庭於一0六 年五月三日以一0六年度訴字第三二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 確定。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三十五萬元(計算式:200000+150000=350000) 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外)如主文所示 。
二、被告對於交付前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印鑑等予「黃先生」 之事實固不爭執,惟稱略以:刑事判決已確定,尚未執行。 刑事判決之所以沒有上訴,係因已經開好幾次庭,伊說伊也



是受害者,法官還是認定伊有幫助詐欺之疑。將存摺、金融 卡及印鑑交付他人,是想要貸款買車,才會交給別人,也是 被人洗腦。黃先生說伊沒有任何工作證明無法貸款,要幫伊 用有資金來往,說得很好聽,因為心急,想要辦貸款,才交 付。當初因為要辦車貸交付存摺、金融卡、印鑑有疑慮,但 已經太晚了,在半個月後沒有通知伊才懷疑,當初也沒有想 那麼多,事後覺得奇怪已經來不及了等語置辯。貳、法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 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 提出前開刑事判決等為證,復有本院依職權調得之前開刑事 偵查、審判卷宗,經核屬實。次查,前開刑事判決,被告未 上訴而確定。又被告固辯稱因欲辦車貸而將存摺、金融卡、 印鑑等交付不詳姓名之黃先生,惟查,金融卡、印鑑為提領 金錢所必需之工具,與辦理貸款無涉,並無交付予為其辦理 貸款之黃先生之必要,如被告已無保有金融卡及印鑑,則縱 黃先生將貸款匯入前開存摺,被告亦無從提領。況被告對於 前開認其為幫助詐欺而判決有罪之刑事判決亦未提起上訴而 確定,是被告前開所辯,顯與常情不符,不足採認。二、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十五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0六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二項規定,無庸 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 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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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有限公司大里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