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5746號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債 務 人 江青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仟玖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江青芳於民國(以下同)92年3月13日與聲請人訂立
現金卡融資契約書約定以「春嬌志明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
用,依該契約書第一條約定,債務人即得以其在聲請人開立
之無摺存款帳戶內陸續辦理融資循環使用。若債務人未依約
定按期清償融資本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
,逾期六個月以內部份,按本融資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部份,就超過部份按本融資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
金外(契約第四條約定),聲請人並得依該契約第十一條第一
項規定主張債務人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提前
終止契約。
㈡詎料債務人自102年5月23日起未依約清償融資本息,迭經聲
請人催討未果,依前開契約第十一條約定請求如請求標的及
其數量所列金額。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
定,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至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怡雯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若債務人為法人或商號者,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
內,提出法人或商號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
事項表)及法人或商號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
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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