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278號
ILDV,101,訴,278,2013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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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78號
原   告 江燦源
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律師
被   告 李黃彩雲
      李燦堂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國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燦堂應將宜蘭縣五結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A1、A2所示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李黃彩雲應將宜蘭縣五結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B1、B2所示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元、壹拾陸萬柒仟元分別為被告李燦堂李黃彩雲供擔保後,各得為假執行。但被告李燦堂李黃彩雲如分別以新臺幣參拾捌萬貳仟元、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宜蘭縣五結鄉○○段00地號土地( 重測前為中興段1141地號),為原告於民國92年間因判決移 轉而取得。惟被告李燦堂無正當法律權源,在系爭土地上興 建如附圖編號A所示建物及編號A1、A2所示地上物;被告李 黃彩雲無正當權源,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如附圖編號B所示建 物及編號B1、B2所示地上物。為此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 本訴,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李燦堂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 編號A、A1、A2所示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 李黃彩雲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B1、B2所示地上物 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㈢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 之宣告。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 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陳填黃張阿仁、李莊阿美(被告李燦 堂母親)及被告李黃彩雲所共有,因系爭土地於59年12月31 日辦理農地重劃,各共有人同意先暫以陳填黃名義向辦理農 地重劃所有權登記。李黃彩雲、李莊阿美均為系爭土地實質 上之共有人,且被告確係經陳填黃之同意,在系爭土地上興 建系爭建物,與陳填黃間至少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而有合 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又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意旨,乃 在保護房屋之既得使用權,則於占有人對土地原有使用借貸



關係之占有權源時,應可類推適用上開規定,推定房屋所有 人與基地所有人間有租賃關係存在,則被告對系爭土地自有 合法占用權源。
㈡ 且陳填黃於提供系爭土地為原告設定抵押權登記時,即已告 知系爭土地為其與他人共有之事實,原告知悉此情,但嗣卻 仍請求陳填黃全部移轉登記為其所有。且原告既於89年間已 知悉李黃彩雲及李莊阿美(即被告李燦堂母親)亦為系爭土 地之實質共有人,對系爭土地有管理、使用、收益等權利。 或至少於92年間取得系爭土地之後即知道被告房屋之存在, 且從未主張權利,時隔多年才提出本件拆屋還地請求,自有 違誠信原則。
㈢ 為此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求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經本院協同兩造進行爭點整理結果,兩造間爭執與不爭執事 項如下:
㈠ 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土地原為陳填黃所有,因本院92年度訴字第246號民事 確定判決,移轉為原告取得之事實。
⒉被告李燦堂李黃彩雲於系爭土地上分別興蓋如羅東地政事 務所101年7月3日複丈成果圖編號A、A1、A2所示福德路104 號房屋、編號B、B1、B2所示福德路103號房屋之事實。 ㈡ 爭執事項:
⒈被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就系爭土地有法定 租賃關係之占有權源,是否有據?
⒉原告本件請求是否違反誠信原則?
四、茲就本件爭點,說明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 爭點㈠:被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就系爭土地有 法定租賃關係之占有權源,是否有據?
被告抗辯被告李黃彩雲、訴外人李莊阿美(被告李燦堂母親 )均為系爭土地實質上之共有人。且其等與陳填黃間存在使 用借貸關係,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推定兩造間 有租賃關係云云,經查:
陳填黃所有宜蘭縣五結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 ,及訴外人王灶郭詩香廖萬清黃石發莊主盆、李成 金、張大肚林錦錄等人所有之土地合計17筆,於60年間宜 蘭縣政府辦理零星耕地處理(農地重劃)時合併,由陳填黃 取得其他土地所有人之土地,且改編為中興段1141、1142之 1 地號土地等情,乃有宜蘭縣政府102年1月23日府地劃字第 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重劃依據、分配卡,及宜蘭縣政府10 2年6月4日羅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分配土地對照



清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92至106頁、 第168至173頁、第189頁)。又其中1141地號土地重測後為 系爭土地等情,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可證。是陳填 黃因前開農地重劃而取得系爭土地之事實,自足認定。 ⒉被告抗辯陳填黃僅因農地重劃關係,與原共有人間協議由陳 填黃為土地登記名義人,張阿仁、李莊阿美(被告李燦堂母 親)及被告李黃彩雲均為實質共有人等情,乃提出「確認不 動產基地共有契約書」為據(見本院卷㈠第37至38頁),核 與證人張阿仁到庭結證:伊有簽立上開契約書,因為土地是 共有的,因政府規定要重劃、合編,且規定沒有一分二以上 的土地不能有名字,所以伊、李黃彩雲、李莊阿美有跟陳填 黃合編,重劃是59年間,當時都是互相信用,沒有寫契約, 到86年間伊等想說大家都有年紀了,怕後輩不瞭解土地的狀 況,所以才寫書面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5至136頁)、證人 即陳填黃配偶詹含稍證稱:伊沒有看過該契約書,但契約書 上之陳填黃簽名是伊先生的簽名等語相符(見本院卷㈠第71 頁)。且依該共有契約書所載:「茲為確認不動產基地共有 ,叁方訂立契約提款如左:第一條:甲方(陳填黃)所有土 地坐落五結鄉○○段00地號。…該筆土地係於民國59年12月 31日中興農地重劃後,以其名義向羅東地政事務所辦理農地 重劃所有權登記。甲方確認該土地確係甲、乙(張阿仁)、 丙(李黃彩雲、李莊阿美)叁方所共有,其面積分配如下… 」、「說明(59.12.31中興農地重劃前後面積):㈠參加重 劃人張大肚今所有權人張阿仁重劃前土地坐落五結鄉四結段 603-10地號面積324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重劃清冊字號074 6號合併移出0782、P2號立承諾書人戶內在案。㈡參加重劃 人李成全(應為「李成金」之誤繕)今所有權人陳黃彩雲、 李莊阿美重劃前土地坐落五結鄉四結段603-9及603-22地號 面積521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重劃清冊0774號合併移出 0782、P2號立承諾書人戶內在案。㈢重劃前土地17筆面積29 77平方公尺重劃後合併面積為2510平方公尺,其比例為0.84 31」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7頁),其內關於張大肚(立約人 張阿仁祖父)、李成金(被告李燦堂父親、被告李黃彩雲之 兄)於重劃前所有土地之地號、面積,及重劃清冊編號等記 載內容,確均與上開宜蘭縣政府函附土地分配卡記載內容相 符(見本院卷㈠第104、105頁)。又前開零星耕地處理之法 規命令係規定個人所有耕地面積過小時,應提出合併申請, 至於零星耕地所有權人因土地併入他人耕地所應取得之地價 補償,須由合併人與受合併人自行清理等情,乃有宜蘭縣政 府前開102年1月23日函文所附臺灣省政府51年11月16日令51



年11月16日府民地戊字第730號令可參(見本院卷㈠第93至9 4頁)。應認農地重劃後,受合併人因取得他人之零星耕地 ,而有與合併人處理地價補償之必要。至「地價補償」雖多 係由現金給付方式為之,惟合併人與受合併人非不得另以其 他權利方配方式取代現金給付,是陳填黃因農地重劃之地價 補償事宜,與合併人或其繼承人另約定土地權利比例,亦合 於常理。被告主張陳填黃曾與張阿仁(即原零星耕地所有人 張大肚之孫)、被告李黃彩雲李燦堂(即原零星耕地所有 人李成金之妹、子)約定共有土地權利等情,尚非無足採信 。然縱令被告前揭所辯屬實,惟陳填黃張阿仁李黃彩雲 、李莊阿美所為前揭土地共有協議,僅於其等間具有債權之 效力,並不及於立約人外之第三人。被告以其等對系爭土地 之共有權利資為占有權源之抗辯,並無理由。
⒊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 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 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 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為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前段所明定。該規定所謂「土地及 房屋同屬一人」,固可包括「土地及房屋同屬相同之共有人 」及「土地共有人數除與房屋相同之共有人外,尚有其他共 有人」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103號判決 意旨參照)。惟至少須土地及該土地上之房屋曾同屬一人所 有或曾同屬相同之共有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 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 ,始有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倘土地及房屋並非同屬一人所 有,即無適用之餘地。經查,本件被告雖於系爭土地上興建 建物,然並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等情,乃為兩造所不爭,是 系爭房屋與基地從未同屬一人,可資認定,此顯與民法第42 5條之1規定情形有別,自無該規定適用之餘地。至被告雖主 張得類推適用上開規定云云,然使用借貸本係無償借用性質 ,不能與租賃相提並論,使用借貸亦未如租賃有民法第425 條規定。故土地所有權移轉於他人後,除已得該他人即現在 之所有人同意繼續使用外,土地使用人縱經原所有人無償提 供使用或允許借用,亦不能以之拘束現在之所有人,而對現 在之所有人主張有使用該土地之權利(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 字第116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抗辯係基於與陳填黃間使 用借貸契約而使用土地等情,雖據提出建物使用基地同意書 為據(見本院卷㈠第41頁)。然原告既因取得法院確定判決 ,而自陳填黃移轉受讓系爭土地所有權,揆之前揭說明,縱 被告與陳填黃間就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契約存在,該契約效



力亦僅存在被告與陳填黃間,而不及於契約外之第三人,被 告不得執以對系爭土地承受人即原告主張有使用系爭土地之 權利,尚無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餘地。被告主張 因類推適用該規定而有推定租賃關係存在之占有權源云云, 要屬無據。
㈡ 爭點㈡:原告本件請求是否違反誠信原則?
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民法第14 8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權利人於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 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以使義務人正當信任權利人已 不欲行使權利,或不欲義務人履行義務時,經斟酌當事人間 之關係、權義時空背景及其他主、客觀等因素,依一般社會 通念,可認其權利之再為行使有違「誠信原則」者,得因義 務人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舉證,使權利人之權利受到一定 之限制而不得行使(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45號、102 年度臺上字第176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抗辯原告 請求拆屋還地違反誠信原則而不得行使權利,自應就上開利 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雖抗辯:原告於89年間起即知 被告李黃彩雲、訴外人李莊阿美為系爭土地實質共有人且知 悉其等有使用收益權能,且時隔多年始提起本件訴訟有違誠 信原則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所為前揭抗辯,固舉證 人詹含稍、張阿仁之證詞為據,然依證人詹含稍證稱:陳填 黃有跟伊說有帶原告到現場,有說有蓋房子的部分是別人的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71頁)、證人張阿仁證稱:伊當時在菜 園拔草,陳填黃有帶原告到現場看,說他的地在哪裡,伊只 是大約聽到而已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7頁),上開證人均 未證稱陳填黃曾告知原告系爭土地係實質上與他人共有,是 依前開2位證人之證詞,尚難認原告自89年起已知系爭土地 之實質共有權利關係。況依證人張阿仁證稱:伊等在91或92 年知道土地移轉為原告名下後,一群人包含陳填黃陳黃彩 雲等人有到原告住處,所以原告應該知道陳填黃就系爭土地 只有一部份權利,但原告表示土地是他的名下,他不須跟伊 等談等情(見本院卷㈠第137至138頁),亦足徵原告就張阿 仁等人對土地主張權利乙節,並未認同,亦無何同意被告等 繼續使用土地之意思。被告復未舉證原告有何行為造成特殊 狀況,足使被告正當信任原告已不欲行使其所有權,被告抗 辯原告請求拆屋還地,違反誠信原則而不得行使權利云云, 並無足採。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



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事實,及被告之地上物占有使用系爭 土地如附圖所示等情,乃經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據,且 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可按,並經 本院囑託羅東地政事務所測量,有羅東地政事務所101年7月 3日複丈成果圖存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可資認定。 被告所為前開占有權源之抗辯,或辯稱原告因違反誠實信用 原則而不得行使權利云云,均無足採,已如前述。則原告基 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無權占有土地之地上物拆 除,將土地返還原告,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李燦堂 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A1、A2所示地上物拆除,返還 土地,及請求被告李黃彩雲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B 1、B2所示地上物拆除返還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 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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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