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錫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年度毒偵字第41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
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侯錫圭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捌包(驗後餘重共壹點肆陸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侯錫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經裁定令人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民 國90年4月1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8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年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7年1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
二、侯錫圭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5月16日 上午9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里○○路00號2樓住處,以 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實施靜脈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上午11時45分許,在上址為警搜索 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包(驗後餘重共1.46 公克),旋採其尿液送驗,其結果檢出鴉片類之嗎啡、可待 因陽性反應。
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錫圭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本 件被告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 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 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嗎啡(31660ng/mL)、 可待因(4705ng/mL)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 驗中心檢驗總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毒品犯罪嫌疑 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102年度偵字第2246號卷第25-27 頁)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足認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
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 及刑之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
佐證。參照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二 決議意旨,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之5年以 內,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本次再度施用毒品,本案事證 明確,其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 告前經觀察、勒戒後,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惟被告坦 承犯行,及被告施用毒品雖對己身健康戕害甚鉅,然終究非 可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等量齊觀,且對此類施用毒品 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 ,而係重在彼等行為之矯治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資懲儆。扣案之粉末檢品8包(淨重共1.50公克,驗後餘重 共1.46公克),經送鑑定後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2年6月13日調科壹字第0000 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102年度偵字第2246號卷第28 頁),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為其施用毒品所剩餘(見 本院卷第36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莊淑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