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267號
ILDM,102,訴,267,2013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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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67號
公 訴 人 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 琴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
2304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琴於民國100年8月10日與游穎蓁簽立「代理經營權管理契 約書及切結書」,約定於100年9月1日起至102年8月30日止 ,由鄭琴接手經營宜蘭縣五結鄉○○路○段000號○○企業 社,○○企業社之負責人於100年8月23日由游穎蓁變更為鄭 琴,游穎蓁並於同日將刻有「○○企業社、負責人:游穎蓁 」等字之統一發票專用章交予鄭琴,要求鄭琴依該印章樣式 重刻○○企業社(經營西餐廳)負責人為鄭琴之統一發票 專用章,惟游穎蓁因恐鄭琴將繼續使用原有之統一發票專用 章,遂於交付前,私下將該統一發票專用章上之統一編號數 字挖除2碼,且未將此事告知鄭琴鄭琴接手經營○○西餐 後,於100年8月底,委由宜蘭縣印刷廠印製○○西餐200元 之抵用卷20本(1本10張)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逾越游穎蓁交與統一發票專用章之授權範圍,接續在部分 抵用卷背面盜蓋前揭統一發票專用章,用以表示該抵用卷為 游穎蓁擔任負責人之○○企業社所發行之意,而為偽造私文 書之行為,並於100年9月6日,將3本抵用卷贈與親友而行使 之,足以生損害於游穎蓁。嗣鄭琴因覺生意不佳,於100年9 月10日向游穎蓁表示不願經營○○企業社後,游穎蓁於100 年10月間,至○○企業社整理物品時,發現○○西餐200元 抵用卷上蓋有其交付與鄭琴之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始查知 上情。
二、案經游穎蓁訴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鄭琴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 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15、22頁),核與告訴人游穎蓁於警詢、偵查中 證述情節相符(他字卷第3至4、17至20、33至35頁),並有 代理經營權管理契約書及切結書、存證信函、○○西餐 200 元抵用卷可佐(他字卷第21至26頁),是被告上開自白 確與事實相符,足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旨在處罰無製作權之人, 不法製作他人之文書,若逾越授權範圍或以欺瞞之方法蓋用 他人印章,用以製作違反本人意思之文書,仍屬盜用印章而 偽造私文書(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85號判決意旨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盜用印章為偽造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亦不另論罪。被告在20本(1本10張) ○○西餐200元抵用卷中部分抵用卷上盜蓋游穎蓁為負責 人之統一發票專用章而為偽造文書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 ,於密切接近時間內接續實行,所侵害者為同一法益,為接 續犯,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逾越告訴人授權範圍,盜用 告訴人交付之統一發票專用章而為偽造文書之行為,復將該 抵用卷贈與親友而為行使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現 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其所偽造之抵用卷數目非鉅,情 節尚非重大,且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衡酌其素行尚佳(無前 科)、生活狀況(自陳現在醫院擔任義工)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偽造之抵 用卷,因被告部分已贈與親友,其餘部分亦係告訴人在○○ 企業社中尋獲,難認尚屬被告所有,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家妮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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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