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5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翁紳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案件(102年度執聲字第35號、102年度執字第150號),本院於
民國102年9月26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編號20「犯罪日期」欄所之「101年9月14日下午3、4時許」應更正為「100年9月14日下午3、4時許」。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編號20「犯罪日期」欄雖記 載「101年9月14日下午3、4時許」,惟查被告所犯該罪即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873號判決,該次被告正確之 犯罪時間應為民國100年9月14日下午3、4時許,有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873號判決書影本附卷可稽,原裁定 之原本及其正本確有誤寫,惟此部分誤寫並不影響於本件被 告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本旨,揆諸前揭解釋意旨,由本院以裁 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淑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