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672號
ILDM,102,簡,672,2013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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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6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偵字第3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進風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進風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傷害、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等前案紀錄,又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於100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 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 定,與前揭所處有期徒刑10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1年6月6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至101年9 月18日假釋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期視為已執 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與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標」之 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8月2日8時10分許,由「阿標」駕駛陳進風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貨車至宜蘭縣冬山鄉○○段000地號之建築工 地,徒手竊取元力企業社負責人李文豪所有之鷹架80組(總 計市價約新臺幣80000元),得手後,搬至上開自小貨車上 ,適為該建築工地主任陳文龍巡邏發現而報警處理,陳進風 及「阿標」見事跡敗露,隨即駕車逃離現場。案經宜蘭縣政 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陳進風於警、偵訊時之供述。
(二)被害人即證人李文豪、李文龍於警、偵訊時之證述。(三)現場照片18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不詳 姓名、年籍綽號「阿標」之成年男子就前揭犯行間,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有前揭所述之科刑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等前案紀錄,素行不佳,不思以正途賺錢 謀生,為貪圖不法財物而以徒手拆除鷹架之方式竊取被害人 所有建築材料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



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之程度,迄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暨其經 濟狀況不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 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簡易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國南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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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