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662號
ILDM,102,簡,662,2013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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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6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UTSRIPHUM PEERAYOOT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4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UTSRIPHUM PEERAYOOT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外國人工作許可證」正本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BUTSRIPHUM PEERAYOOT係泰國籍人,於民國95年7月19日入 境來台工作,於96年4月6日(原聲請書誤載4月26日)逃逸 後,為達能繼續滯留臺灣工作之目的,竟與姓名年籍不詳之 某越南籍成年女子共同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 1年底某日,在臺北市某不詳處所,以新臺幣1萬元之代價並 提供自己之照片給該越南籍女子後,由該越南籍女子於不詳 地點,偽造印有其照片、屬名為KUNKAMPHRA VEERSUN姓名王 可莉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各1張,俟偽造 完成,即將之交付BUTSRIPHUM PEERAYOOT使用。嗣於102年7 月29日,BUTSRIPHUM PEERAYOOT至基隆市向勝閎工程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勝閎公司)工地主任彭信嘉應徵模板工作時,即 同時持上揭偽造之居留證及工作許可證予彭信嘉查驗而行使 之,並自同日起受僱於勝閎公司工作。嗣經勝閎公司於同年 8月5日以「王可莉」之名義向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 (以下簡稱健保局)申請加入健康保險,健保局承辦公務員經 審核後發現上開證件所載之居留證號有誤,移請內政部入出 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機動隊人員於同年8月28日下 午2時45分許,在新北市106線道68.5公里處「暖暖至瑞芳高 架快速道路」工地前查獲BUTSRIPHUM PEERAYOOT,因而查悉 上情,足生損害於王可莉、中華民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 核發外僑居留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核發外國人工作許可證 、健保局對投保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證據:
㈠、BUTSRIPHUM PEERAYOOT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 一大隊基隆市專勤隊調查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勝閎公司工地主任彭信嘉、證人即勝閎公司外籍雇工 BAOKANTEE SAYUN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 隊基隆市專勤隊調查中之證述。
㈢、BUTSRIPHUM PEERAYOOT外人居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 顯示畫面、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內政



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機動隊查處泰國籍外勞 BUTSRIPHUM PEERAYOOT涉嫌偽(變)造文書案查證報告、衛生 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政風室函、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投 保申請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被告與上開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成年女子,就上開偽 造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偽造特 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行使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及 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因中華民國居留證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 民署核發,外國人工作許可證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核發,被 害法益對象不同,為一行為同時觸犯相同罪名,屬同種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處斷。爰審酌被告BUTSRIPHUM PEERAY OOT為圖滯臺工作而行使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外國人工 作許可證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致妨害政府機關對於外 僑居留、外籍勞工管理及投保資料管理正確性,並兼衡其貧 寒之家庭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偽造「外國人工作許可證」正本1張,係被告 BUTSRIPHUM PEERAYOOT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之「中華民國居 留證」1張,並未扣案,且被告於偵查中業已陳明遭毀損, 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宣 告。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55條、第4 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馬竹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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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