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6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楨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48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佳楨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佳楨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外,其餘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前 有賭博之前案紀錄(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僅因細故即持其所有之 雨傘敲打告訴人陳美之頭部,致告訴人受有頭頂紅腫之輕傷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之結果,其雖與告訴人於本院 審理時達成和解,但迄未履行和解條件,暨其為國中肄業之 教育程度,生活狀況非佳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儆懲。
三、至被告毆打告訴人所使用之雨傘1支,雖係被告所有之物, 然該雨傘因壞掉已丟棄不見乙節,此經被告供述在卷,且非 屬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國南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1487號
被 告 林佳楨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宜蘭市○○路○段○○○號四樓
之五
前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後:
犯罪事實
一、林佳楨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九日下午一時許,在宜蘭 縣羅東鎮中山公園內,因故與陳美發生齟齬,竟基於傷害犯 意,抓住陳美頭髮,再持雨傘毆打陳美頭部,造成陳美頭痛 並受有頭頂瘀紅之傷害。
二、案經陳美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佳楨固坦承有與陳美發生拉扯並拉陳美頭髮之事 實,惟辯稱:是陳美先用雨傘打伊,伊只有拉她頭髮,阻擋 她不要打伊,伊沒有拿雨傘打陳美云云;惟查:前揭事實, 業據告訴人陳美指述綦詳,並有其受傷之驗傷診斷書與財團 法人天主教靈醫會羅東聖母醫院一百零二年五月十四日天羅 聖民字第三六一號函文及所附之急診病歷、醫囑單與護理紀 錄在卷可稽,故被告所辯,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佳楨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 憲 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