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4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清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
度偵字第2332號),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永清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林永清前於民國97年間,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7年度花訴字第9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違反臺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71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經與上開 判處有期徒刑5 月部分接續執行,於98年12月13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復於100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0 年度交簡字第223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0 年12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 ,於102 年5 月23日下午1 時27分許,在宜蘭市羅東鎮中 山公園公車站牌前,見林佳楨即將搭乘公車離去,為索回 林佳楨所積欠之新臺幣(下同)1 千元,竟基於以強暴妨 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徒手強取林佳楨側背之皮包,以此 方式妨害林佳楨自由使用其皮包之權利。嗣林永清自該皮 包內取出500 元以充作林佳楨返還之欠款後,即將該皮包 棄置於前揭中山公園內離去。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林永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二)證人即被害人林佳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四)照片6 張。
三、按刑法第304 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 害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 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 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項 之強制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 酌被告因債務糾紛,未循求法律途徑以理性方式解決,竟以 徒手強取被害人皮包之強暴方式,妨害被害人行使權利之犯 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及被告與告訴人間斯時為男女朋友關 係,並造成被害人意思活動自由受有拘束,惟被害人並無追 究之意,業據被害人指述綦詳(見警卷,第3 頁背面、偵卷 ,第24頁)犯罪所生損害尚屬輕微,並兼衡被告家庭經濟情 形為貧寒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未見悔 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 第304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 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琬儒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