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102年度,14號
ILDM,102,易緝,14,201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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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緝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啟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517
、2975號、101 年度偵緝字第8 、36、43、75、76、88號),嗣
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方啟華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方啟華前於94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4 年度花簡字第46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6 月13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7年間,因搶奪、竊盜案件,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8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 5 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2月15日確定,於98年1月12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99年間,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 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8年度花簡字第1214號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於99年8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猶不知悔改,依其智識程度,可預見未參與公司營運, 擔任他人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極易使人用為虛設行號,並以 該公司名義開立空頭支票作為詐騙工具之用,竟基於容任該 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99 年8月16日起至99年10月1日間某日,在不詳處所受王敬堯( 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業據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84號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之邀約,於黃明宮(所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部分,業據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8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10月)同意王敬堯以每日約300 元不等之報酬及提供位 在新北市某租屋處供黃明宮居住之代價,擔任博億企業有限 公司(下稱博億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俗稱「人頭」),並 在新北市三重區交付身分證及健保卡供王敬堯用供辦理公司 變更登記後,協助王敬堯交付上開報酬並承租上開房屋予黃 明宮,嗣並於100年3月18日前某日,帶同黃明宮配合王敬堯 之指示前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三重分行,以博億公司名義 向該行申請開立支票存款帳戶,迨領得空白支票後,即將如 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支票,交予王敬堯使用。嗣王敬堯 取得上開支票後,即將上開支票交付王人立,用供向王大成陳旺朝等人借款,使王大成陳旺朝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 ,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時間,交付如附表一編



號一至三所示之金額,迨上開支票屆期而王大成未獲清償, 陳旺朝取得之支票無法兌現,王大成陳旺朝始悉受騙。二、案經陳旺朝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 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 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 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 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 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 ,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啟華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80頁、第105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明宮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9至42頁 ;宜蘭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2517號卷㈡,第250 至253 頁 、第257 至258 頁、第270 至271 頁;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 284 號卷㈡,第111 至112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敬堯於 偵查中(見宜蘭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2517號卷㈠,第185 至190 頁;宜蘭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2517號卷㈡,第90至 93頁、第210 至216 頁)、證人即被害人王大成(見宜蘭地 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2517號卷㈡,第62至63頁、第271 頁; 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284 號卷㈡,第84至88頁)、陳旺朝( 見宜蘭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2517號卷㈡,第39至40頁、第 271 頁背面;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284 號卷㈡,第89至95頁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如附表 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支票各1 紙(見警卷,第162 頁、第19 6 頁)及博億公司基本資料(見宜蘭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 2517號卷㈡,第224 頁)、博億公司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見宜蘭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2517號卷㈡,第225 頁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三重分行101 年10月15日101 南重 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博億公司支票帳戶相關資料(見 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284 號卷㈠,第278 至286 頁)各1 份 附卷可按。綜上事證參互析之,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查本件被告所為,係協助同案被告王敬堯交 付報酬並承租房屋予同意擔任虛設行號博億公司名義負責人 之同案被告黃明宮,經核其所為,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 意,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公訴人



認渠等應論以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 ,容有未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使同案被告王敬堯、王人 立(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業據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284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對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 之被害人為詐欺取財行為,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 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 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再被告之行為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品性非無可議,及 協助同案被告王敬堯交付報酬並承租房屋予同意擔任虛設行 號博億公司名義負責人之同案被告黃明宮,使同案被告王敬 堯詐欺取財行為得以遂行,致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受有相當 之影響,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及間接助長詐騙犯罪,並使 被害人因此所受財物損失匪淺,犯罪所生損害非微,惟所為 之犯罪行為對於前揭詐欺取財犯罪尚非至關重要部分,並均 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暨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 扣案之方啟華私章2 個、胡美燕趙菁戶身分證影本1 張、 黃聰輝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1 張、柯湘淳身分證及健保卡影 本1 張、葉芷維身分證、健保卡、自小客車駕照、重機車駕 照及學生證各1 張、郭耀隆大貨車駕照1 張、曾得恩健保卡 1 張、陳年周身分證影本2 張、林建評身分證影本1 張、郵 局金融卡1 張、中華電信SIM 卡1 張、台灣大哥大SIM 卡1 張等物,雖均為被告所有之物,然尚乏證據證明為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琬儒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 發票人 │ 面額 │ 票據號碼 │ 犯罪行為及結果 │
├──┼───┼────┼───┼─────┼──────────┤
│ 一 │王大成│博億公司│10萬元│AZ0000000 │王人立於100 年4 月23│
│ │ │(黃明宮│ │ │日前某日,在宜蘭縣羅│
│ │ │) │ │ │東鎮,持上開支票向王│
│ │ │ │ │ │大成詐稱借款10萬元,│
│ │ │ │ │ │致王大成陷於錯誤而交│
│ │ │ │ │ │付同額借款,嗣上開支│
│ │ │ │ │ │票屆期王大成未獲受償│
│ │ │ │ │ │。 │
├──┼───┼────┼───┼─────┼──────────┤
│ 二 │陳旺朝│博億公司│5萬元 │AZ0000000 │王人立於100 年3 月18│
│ │ │(黃明宮│ │ │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
│ │ │) │ │ │,持上開支票向陳旺朝
│ │ │ │ │ │詐稱借款5 萬元,致陳│
│ │ │ │ │ │旺朝陷於錯誤而交付同│
│ │ │ │ │ │額借款,嗣上開支票屆│
│ │ │ │ │ │期無法兌現。 │
├──┼───┼────┼───┼─────┼──────────│
│ 三 │陳旺朝│博億公司│10萬元│AZ0000000 │王人立於100 年4 月28│
│ │ │(黃明宮│ │ │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
│ │ │) │ │ │,持上開支票向陳旺朝
│ │ │ │ │ │詐稱借款10萬元,致陳│
│ │ │ │ │ │旺朝陷於錯誤而交付同│
│ │ │ │ │ │額借款,嗣上開支票屆│
│ │ │ │ │ │期無法兌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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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