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興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9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6月30日上午8 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路00號○○福利中心羅東中正 店內,自開放式之陳列架上,竊取總計價值新台幣(下同) 1224元之艾薇塔美白淨潤精華液共2罐,並將之藏置於所攜 之塑膠袋內,得手後,將其所購其他商品持往櫃台結帳,嗣 即將結帳之商品置入上開塑膠袋內,與所竊得之精華液共同 攜出○○福利中心羅東中正店。嗣因該店銷售人員發現前開 精華液短少後,經調閱店內監視器檢視結果,始查知上情。二、游○○又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7月3 日上午8時許,在同上店內,自開放式之陳列架上,竊取價 值413元之OLAY草本淨白清爽凝乳及價值579元之OLA Y透白防曬乳液,並將之藏置於所攜之塑膠袋內而得手,亦 以同上方法,通過結帳櫃檯後,欲離開○○福利中心羅東中 正店之際,即為已發現其行竊之○○福利中心羅東中正店經 理孫英淼攔下並報警處理,而為警查知上情。
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以下所採用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 期日中均表示同意做為審理資料,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 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游○○矢口否認涉有竊盜犯行,辯稱:是一時忘記 拿起來結帳云云。惟查:前揭事實,業據證人孫英淼於警詢 及偵查中均證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拍攝被告行竊 現場、所攜之塑膠袋以及於102年7月2日竊得贓物之照片多 張在卷可稽,並有監視錄影光碟1片與翻拍被告於102年7月3 日行竊經過之監視錄影內容照片多張附卷足憑。被告所辯, 均屬卸責之詞,洵不足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三、核被告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被告為八十歲以上之人,一時失慮為此犯行,依刑法第18 條第3項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已屬耄老,竟忝不知恥,行 偷盜之舉,且事後猶否認犯行,飾詞掩過,然其行為對被害 人造成之損害尚輕,且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不佳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嘉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