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高萬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高萬福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壹、林高萬福可預見將所有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 料提供予他人使用,極易遭詐騙集團利用為犯罪工具,竟不 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騙集團成員詐 欺之犯意,於民國99年10月1日前之不詳時、地,將所申辦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永貞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 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詐騙集團 成員遂於99年10月1日上午10時許,以電話向許朝童佯稱「 係其綽號「小林」之友人,急需用錢」等語,致許朝童誤信 其詞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1時39分許,匯款新台幣(下 同)10萬元至林高萬福上開帳戶,該筆款項隨即遭詐騙集團 成員以林高萬福交付之上開帳戶提款卡領取一空。嗣經許朝 童向友人查證後,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貳、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 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 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 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 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 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 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各項文書證據、物 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無意見不予爭執,且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 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 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 ,故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高萬福固坦承該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永貞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 卡及密碼係伊申辦所有,惟於2、3年前遺失不見等情,惟矢 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係將系爭帳戶存摺 、金融卡放在伊個人使用之機車裡,將密碼寫在一張單子上 和存摺、金融卡放在一起,伊於99年一發現系爭帳戶存摺、 金融卡不見,就即刻向東港路上之宜蘭郵局申請補發,亦有 至宜蘭火車站前之宜蘭分局報案,但該機車未曾失竊過。伊 絕無為幫助詐騙集團詐騙而將系爭帳戶存摺等物交給詐騙集 團云云。惟查:
㈠、系爭帳戶係被告於75年9月27日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永 和永貞郵局開設,並持有至99年間發現系爭帳戶存摺等物遺 失止,而告訴人許朝童於99年10月1日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 詐騙匯款至被告系爭帳戶後,該筆款項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 員以被告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 不否認(見偵緝卷第7頁、本院卷第30頁反面-第31頁),並 據告訴人許朝童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見警卷第12頁正反面) ,復有系爭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99年10月26日板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帳戶資 料、99年10月1日木柵郵局ATM提款機監視錄影畫面、99年10 月1日永和永貞郵局郵政國內匯款執據、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5-9、10-11、13、14頁、偵緝卷第18-21頁、本院 卷第18-24頁),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確有取得被告系爭帳 戶存摺、提款卡並知悉密碼,使用系爭帳戶用以作為詐騙告 訴人許朝童匯款之帳戶一情,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於偵查時先稱:系爭帳戶存摺 、提款卡伊在3、4年前(以該次偵訊時間往前推算約指98、 99年前)要用時就找不到了云云,旋又改稱:係1、2年前找 不到的,伊有至宜蘭分局報案提款卡及存摺遺失,也有至郵 局辦理掛失云云(見偵緝卷第7頁)。於本院審理時又稱: 伊系爭帳戶提款卡係99年間發現不見,伊一發現就到東港路 上之郵局申請補發,也有至火車站前之宜蘭分局報案云云( 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第31頁)。然經函詢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板橋郵局、宜蘭郵局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有 關被告系爭帳戶有無報案遺失或申請掛失補發相關紀錄,渠 等均函覆略稱被告系爭帳戶均無辦理掛失存摺、提款卡紀錄 ,迄今亦無民眾至宜蘭分局或各(分駐)派出所報案遺失系 爭帳戶金融存簿等物件之紀錄等情,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板橋郵局99年10月26日板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該局 102年5月21日板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宜蘭郵局102年8月5日宜字第0000000000號函、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102年7月11日警蘭偵字第0000000000號 函及該局102年9月7日警蘭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5-9頁、偵緝卷第18-21頁、本院卷第26、35、43 -58頁),已足證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再佐以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辯稱:系爭帳戶平日係用以存款使用,有時老闆 會匯入工作薪資云云,然又稱:伊係做蓋房子粗工,按日計 酬,薪水老闆都是用現金云云,益徵被告前後所辯,顯有矛 盾。其後雖再改稱:係之前伊做保全工作時,老闆用匯款( 月薪1萬8千元),多半是每月5號、10號匯款,保全工作做 到95、96年云云。惟稽之系爭帳戶自75年9月27日開戶迄99 年11月13日警示銷戶止之歷史交易清單內容,亦查無所指每 月薪資轉入1萬8千元之相關紀錄,反自98年3月8日提款406 元後迄99年10月1日告訴人許朝童遭騙匯入10萬元款項期間 ,系爭帳戶僅剩餘額37元且均無使用情形,此有系爭帳戶客 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0-24頁)。被告前 揭所辯,亦非實情。況被告雖辯稱: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 等物係放在伊個人使用之機車內遺失不見云云,然經詢問系 爭機車自開始使用迄今曾否遺失?被告則答稱;沒有等語( 見本院卷第32頁),又稱:因伊怕忘記密碼,所以將密碼寫 在一張單子上,和存摺、提款卡放在一起,密碼好像是伊身 份證號碼後4碼云云(見本卷第31頁反面-第32頁),綜上均 堪認被告所辯,與事實及常情均不相符,屬畏罪狡辯之詞, 均不足採。此外,並有告訴人許朝童99年10月1日永和永貞 郵局郵政國內匯款執據、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 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14 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之犯行,堪以認定,自 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將其申辦之系爭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詐欺集團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實施 詐欺取財犯行,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所為助長詐騙財產之犯罪風
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且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考量本件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非微,暨被告國 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以領勞保退休金營生,尚須負擔同居 人生活費用之經濟狀況,犯後仍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雲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馬竹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