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晨妤
輔 佐 人 鄭純成
被 告 莊逸平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
1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晨妤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莊逸平無罪。
事 實
一、鄭晨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10月25日上午7 時許,在宜蘭縣礁溪鄉林尾路淡江大學蘭陽校區宿舍餐廳內 ,徒手竊取周佩萱置於其皮包內之行動電話1支(HTC One, 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以此方式將上開物品置於自 己實力支配之下而竊盜得手。隨後鄭晨妤將竊得之上開行動 電話內SIM卡丟棄於不明處所,並將行動電話放置於住處櫃 子中,於101年11月間因整理櫃子時不慎毀損上開行動電話 之鏡面,鄭晨妤為確認該行動電話是否完好,於101年11月 30日下午2時36分以該行動電話自拍照片1張。再於102年1月 間某時日,在其男友莊逸平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2樓住處將上開行動電話交由莊逸平使用,莊逸平即於102 年1 月21日將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插入上開 行動電話使用。嗣因周佩萱發現行動電話失竊後報警,經警 依其失竊行動電話之序號調閱通聯紀錄,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鄭晨妤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時就下述 證據資料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 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為本案論罪 科刑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鄭晨妤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周佩萱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人莊逸平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林威延於警詢中之陳述大致相符 ,復有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4張、失竊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 遺失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鄭晨妤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鄭晨妤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鄭晨妤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鄭晨妤年紀尚輕,現為在學學生,家境小康,每月家 中提供之零用金足供其日常生活所用,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行為實非可取,且被告鄭晨妤亦有類似竊盜經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之紀錄(見102年度偵字 第1563號卷第20-21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5234號不起訴處分書),惟被告終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周佩萱及其母林貴渼達成和解並賠 償損失(見本院卷第26-27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又被告 鄭晨妤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鄭晨妤前已有類似竊盜犯行 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之紀錄,本件又於警詢、偵查中否認 犯行,本應予以科刑處罰,惟念及其年紀尚輕,犯後終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並與被害人周佩萱及其母林貴渼達 成和解,被害人之母已原諒被告鄭晨妤,審酌被告鄭晨妤於 本院審理時未飾詞推諉而表悛悔,經此科刑教訓後,信當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公訴人所請,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 告緩刑3年。另考量本件被告鄭晨妤之輔佐人雖一再於本院 審理時陳述表示被告鄭晨妤為初次離家開始團體生活,就其 脫序行為未能及時發覺而感歉意,然被告鄭晨妤之年齡已近 民法所訂20歲成年,又正就讀大學中,應對自己所作所為負 責,養成獨立解決問題之智慧及勇氣,本件輔佐人數次具狀
及到庭陳述,更積極協助被告鄭晨妤與被害人周佩萱恰談和 解,對其女關切、愛護、難過、自責之情,溢於言表,被告 鄭晨妤應自知,其家境狀況、父母對己之關注,已較同年齡 大多數人為優渥,初次離家至外地就學獨立生活,此際正為 人格及學識養成之關鍵時刻,應建立正確價值觀及對金錢之 態度,為將來所期待的職業及生活方式,從現在開始充實自 己的能力,學習如何與他人相處。被告鄭晨妤初次離家生活 ,可能因年紀尚輕,尚未建立正確之價值觀,又甫脫離家庭 束縛,一時失慮而有偏差行為,甚為可惜,尚盼被告鄭晨妤 經此教訓後,能徹底反省,於行為前能慎重思考,勿再有類 似之犯行,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鄭晨 妤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 勞務,暨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其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以:被告鄭晨妤於101年12月間至102年1月間某日 ,將其本件竊得之行動電話1支(HTC One,序號:00000000 0000000號)交給知情之男友即被告莊逸平使用。被告莊逸 平並自102年1月21日起,將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插入上開行動電話使用,因認被告莊逸平涉犯刑法第 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参、公訴人認被告莊逸平涉有上開收受贓物罪嫌,無非係以:證 人即被害人周佩萱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林威延於警 詢中之陳述,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 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4張、失竊報告、贓物認領保 管單、遺失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等,為其論述之依據。肆、訊據被告莊逸平固坦承有於102年1月間某日自同案被告鄭晨 妤處取得上開行動電話,並自102年1月21日起,將其所使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插入上開行動電話使用,此業據 被告莊逸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核與同案 被告鄭晨妤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林威延 於警詢中之陳述大致相符,復有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 調閱查詢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4張等在卷 可稽。被告莊逸平自被告鄭晨妤處所取得之行動電話,確係 同案被告鄭晨妤於101年10月25日上午7時許,在宜蘭縣礁溪 鄉林尾路淡江大學蘭陽校區宿舍餐廳內竊取被害人周佩萱所 得之物,亦已如上論述。惟被告莊逸平堅決否認有何收受贓 物之犯意,辯稱:當初伊真的不知情,不知道手機是竊取而 來,當時伊的手機壞了,被告鄭晨妤拿手機給伊,說要借給 伊使用,伊沒有想那麼多等語。是本件應探究者為被告莊逸 平是否知悉所收受之手機為竊得之贓物?主觀上有無有收受 贓物之故意?經查:
一、同案被告鄭晨妤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時他(即被告莊逸 平)的手機壞掉,我是直接拿給他用,沒有告訴他手機來源 」、「他有問,我那時候跟莊逸平說『你用就好了,不要問 我』」、「(問:你跟莊逸平說這句話的意思是什麼?)我 不希望他再追問下去」、「他後來也沒有問」、「(問:他 為何沒有問你該手機從何而來?)因為當時他的手機已經壞 掉了,我交這支手機給他的時候,手機已經有損壞,所以他 當下也沒有問那麼多」、「他當下沒有懷疑,因為他當時問 我,我就叫他不要問這麼多」(見本院卷第62、63、67頁) ;而被告莊逸平於本院審理訊問時則稱:「當時我的手機壞 掉,沒有手機,沒有辦法聯絡任何人,我沒有問鄭晨妤手機 ,她就拿手機給我,拿給我的手機表面有損壞,一開始我有 問他手機從哪裡來的,她說不要問那麼多,我看手機表面有 損壞,就沒有繼續問那麼多,當時的想法是手機可以講,可 以聽就好了」、「(問:鄭晨妤只是學生,沒有獨立的經濟 能力,當時拿HTC ONE新型手機給你,為何你沒有追查?) 因為她當時使用的手機好像比這支還好,我也不清楚這支手 機是不是他之前使用的手機,而且手機的外觀有損壞」、「 (問:鄭晨妤要你不要追問,你就沒有問了?)沒有問」、 「(問:是否曾經懷疑手機來源?)沒有,因為之前我的朋 友也有遺失過手機,手機遺失是可以追查找到手機的,基本 上如果我知道這支手機是來路不明、竊取來的,我絕對不會 使用」(見本院卷第77頁),是被告莊逸平之陳述核與同案 被告鄭晨妤證述相符,被告莊逸平自同案被告鄭晨妤處取得 上開行動電話時,被告莊逸平既有詢問同案被告鄭晨妤該行 動電話之來源,惟同案被告鄭晨妤僅回覆「用就好了,不要 問那麼多」,並未明確告知該行動電話係竊取所得,尚難認 定被告莊逸平主觀上知悉該行動電話係非法方式取得。二、同案被告鄭晨妤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你自己使用何
種手機?)我用I PHONE 5,是我自己買的」、「(問:妳 所使用的I PHONE 5手機從何時開始使用?)今年」、「( 問:101年10月到102年1月間,妳使用何種手機?)SAMSUNG NOTE 1」、「(問:妳何時換手機?)今年3月」;又查本 件被告莊逸平自同案被告鄭晨妤處取得行動電話時,該行動 電話之鏡面已有損壞,此亦有被告莊逸平、鄭晨妤如上之陳 述,復有照片3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0、27頁);另同案 被告鄭晨妤之輔佐人即其父鄭純成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伊係於 今年5月收到法院傳票才知道本案(見本院卷第32、35頁) 。參酌上開證據,被告莊逸平與同案被告鄭晨妤於102年1月 間時為男女朋友,同案被告鄭晨妤當時尚未滿20歲且為在學 之學生,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均屬當時最新款之型號,亦非竊 盜之慣犯,甚至其父直至收受本院傳票始知悉其女即同案被 告鄭晨妤涉有本件竊盜犯行,是被告莊逸平於收受該鏡面已 破損之行動電話時,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莊逸平明知 或懷疑該行動電話之來源係同案被告鄭晨妤犯罪所得,在向 同案被告鄭晨妤詢問未獲明確答案後,本於男女朋友間之信 任關係未再深究,亦屬常情,是被告莊逸平所辯,並非全然 不可採。
伍、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證人即被害人周佩萱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失竊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遺失案件報案 證明申請書等,僅可證明該行動電話係同案被告鄭晨妤竊取 所得;證人林威延於警詢中之陳述,序號:00000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通聯調閱查詢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4張等 ,亦僅能證明該失竊之行動電話最終為被告莊逸平所持用; 同案被告鄭晨妤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及被告莊 逸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雖可證明該失竊行 動電話係由同案被告鄭晨妤交付予被告莊逸平使用,然未能 證明被告莊逸平於取得該行動電話時知悉為竊得之贓物,主 觀上有收受贓物之故意。本院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對被告莊 逸平是否涉犯收受贓物之犯行,均有合理之可疑。依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 查無證據證明被告莊逸平涉犯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不能 證明被告莊逸平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淑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