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侵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竣焱
張植竣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簡坤山律師
上列被告因犯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
偵字第5175號、第5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竣炎共同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張竣炎、丙○○為雙胞胎兄弟,於民國101年9月9日晚間10 時許,張竣炎騎乘機車搭載丙○○,於行經宜蘭縣羅東鎮羅 東運動公園附近時,因丙○○對張竣炎稱想要玩女人,張竣 炎表示要省錢,進而提議要找一名女子來載丙○○,張竣炎 、丙○○即共同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聯絡,由張竣炎出面攔 車,而適有甲○(代號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騎 乘機車經過該處,張竣炎遂出面攔下甲○之機車,並對甲○ 表示丙○○腳痛,要求甲○搭載丙○○一程,甲○雖表示拒 絕,然丙○○仍不讓甲○離去,甲○因該處僻靜夜深無人, 不得已只能讓丙○○上車,張竣炎並騎乘機車尾隨於甲○所 騎乘機車之後方,而丙○○上車後,即違背甲○之意願而以 其左手撫摸甲○之胸部,甲○表示不可以並以手撥開丙○○ 之手,然丙○○仍繼續以手揉捏甲○之胸部,甲○遂停下機 車,並要求丙○○下車,而丙○○遂將雙手搭在甲○之肩膀 上,並以下體往前頂住甲○之臀部,以此方式而接續對甲○ 強制猥褻得逞,丙○○下車後,隨即搭載張竣炎所騎乘之機 車離開現場。
二、丙○○於101年10月17日上午11時15分許,在宜蘭縣羅東鎮 ○○路之內衣店內,竟基於公然猥褻之犯意,以購買內褲為 由,而在店員乙○○向前詢問時,竟拉開其所穿著之褲子 而裸露其生殖器,並對乙○○稱你幫我看一下等語,而公 然為猥褻之行為。
三、案經甲○及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就被告張竣炎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甲○於警詢中之陳述及證人丙○ ○於101年10月21日警詢中之陳述,係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張竣炎及辯護人並已否認上開陳述之證 據能力,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至第159條之5例外得為 證據之情形,則依上開法條規定,證人甲○於警詢中之陳述 及證人丙○○於101年10月21日警詢中之陳述,均無證據能 力。
二、就被告丙○○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甲○於警詢中之陳述,係屬於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丙○○及辯護人並已否認 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至第159 條之5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則依上開法條規定,證人甲○ 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至證人乙○○於警詢之陳述 ,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丙○○及辯護 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已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同意做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 證人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爰依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竣炎固坦承有攔下甲○之機車,惟矢口否認有何 共同強制猥褻之犯意及犯行,辯稱:「是被害人自願要載我 弟弟,因為我弟弟腳痛要回去,但是我不順路,所以我不方 便載他,是被害人自願的,我沒有強迫她,我也沒有想要讓 我弟弟猥褻她的意思」云云,訊據被告丙○○固坦認有請甲 ○騎機車搭載其一程,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及公然猥褻 之犯行,辯稱:「當天是因為我腳痛,但是因為我哥哥住處 與我不同,所以我哥哥才攔下被害人,請他載我回家,而且 我上車之後,是被害人叫我幫他拿著紅茶,因為我的體積比 較大,所以我坐的比較前面,我的手有不小心觸碰到被害人 的胸部下方,我下車之後我還有向被害人說對不起,我沒有 對被害人為猥褻的行為......我確實有到內衣店想要買內褲 ,我只有稍微掀一下讓店員看內褲的尺寸而已,我沒有裸露 生殖器」云云。經查:
(一)上開證人甲○遭被告丙○○強制猥褻之事實,業據證人甲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對方攔我的車子,叫我停下來
,被我載的那個人說他腳痛,要去買藥,要我載他去,我 說沒有辦法,他不讓我走,那時候我懷孕會怕,後來答應 載他一段路而已......攔車下來是當時騎機車的那個人, 被我載的那個人上車之後,騎車的那個人跟在我後面,但 是機車車燈是關掉的,那邊沒有燈,也沒有車,我一個人 很害怕,不答應也不行,上車之後過了一下子就抱我的腰 了,我有推開他說不行,他左手就開始往上摸,摸我的左 胸,我有推開他,但他又繼續摸,有揉捏的動作,我將他 的手撥開,他還是繼續揉捏我的胸部,他摸我,我推開他 ,他又繼續摸之後我才停車,叫他下車,他雙手放在我的 肩膀上面,下體往前頂到我的臀部之後才下車,我當時感 覺害怕......我載的那個人下車之後就走到後面去給騎機 車的那個人載走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01-205頁筆 錄),核證人甲○對於被告如何以手撫摸其胸部、如何以 下體頂其臀部等節均證述十分具體明確,顯非臨訟杜撰之 詞,其所為證述堪採信為真實。至被告丙○○雖辯稱其並 未故意撫摸甲○之胸部,且係因腳痛才請甲○搭載云云, 然依證人甲○之證述,可知被告丙○○當時本由其兄即被 告張竣炎搭載,則如被告丙○○腳痛,大可由其兄張竣炎 搭載其返家,何以有攔下甲○請其搭載之必要?顯見被告 張竣炎、丙○○2人攔下甲○已有不法之意圖甚明。再者 依被告張竣炎前於警詢中之陳述:「丙○○說想要玩女人 ,我跟丙○○說我要省錢,丙○○就說叫我找女生載他, 剛好當時有個女生經過該處,丙○○就說想要叫那個女生 載他......後來丙○○跟我說,他有去摸那個女生的前胸 還有大腿,後來我就載丙○○回到他的住處」等語在卷( 見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頁筆錄),亦核與被告 丙○○前於警詢中自白:「當時我和張竣炎我們2個想要 玩女人,張竣炎說他不想花錢找女人,要省錢,就說要安 排一個女人載我」等語相符(見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號 卷第5-6頁筆錄),顯見被告張竣炎、丙○○當時攔下經 過之甲○之目的,即係為玩女人之目的,且被告丙○○確 有以手撫摸甲○之胸部無誤,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翻 異前詞改稱其並未撫摸甲○之胸部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而證人甲○所為之證述堪可認與事實相符 ,故被告丙○○確有於證人甲○表示不可以後,仍強行以 手撫摸揉捏甲○之胸部及以下體頂甲○臀部之強制猥褻犯 行無誤。
(二)至被告張竣炎雖否認其有與被告丙○○共同參與為強制猥 褻之犯行云云,然依前開被告張竣炎於警詢中自白:「丙
○○說想要玩女人,我跟丙○○說我要省錢,丙○○就說 叫我找女生載他,剛好當時有個女生經過該處,丙○○說 想要叫那個女生載他,我就騎機車去跟這名女子說話搭訕 」等語在卷(見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頁筆錄) ,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攔車下來是當時騎 機車的那個人,要求我載腳痛那個人的是騎車那個人... 他跟在我後面,但是機車車燈是關掉的」等語相符(見本 院卷第202-203頁筆錄),顯見當時確係被告張竣炎將證 人甲○攔下,並要求甲○搭載被告丙○○,並尾隨於甲○ 機車後方無誤,則被告張竣炎既於攔下甲○前即與被告丙 ○○共謀要玩女人,並推由被告張竣炎攔下甲○,並進而 要求甲○搭載被告丙○○,隨即在後尾隨,更可徵被告張 竣炎實有與被告丙○○為強制猥褻之共同犯意之聯絡及行 為分擔甚明,故被告張竣炎空言否認有參與強制猥褻之犯 行云云,亦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丙○○雖否認有公然猥褻之犯行,並以上開情詞為辯 ,然依證人乙○○於警詢中證稱:「101年10月17日上午 11時15分許,在宜蘭縣羅東鎮○○路0○0號『○○○』內 衣店,當時有一名男子到我店內要買內褲,我問他要什麼 尺吋,對方就把褲子拉下來說你幫我看一下,我有看到對 方的生殖器」等語明確(見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 3 頁筆錄),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核與證人 乙○○所為證述之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丙○ ○雖否認其有拉下褲子云云,然依證人乙○○之證述,可 知被告丙○○確有將褲子拉下並露出生殖器無誤,且若證 人乙○○並未見到被告丙○○拉下褲子露出生殖器,則以 證人乙○○為店員身份,為做生意之故,豈有可能無故報 警處理?再參以被告丙○○雖復辯稱其僅翻開褲子上緣尺 寸給店員看云云,然依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所示,被告 丙○○係做出將褲子自前方往下拉之動作,顯非被告丙○ ○所辯稱僅翻出褲子上緣之情形,故被告丙○○辯稱其並 未拉下褲子露出生殖器云云,自屬無據。而被告丙○○雖 復辯稱該處並非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場所云云, 然該處既為公開營業之內衣店,即為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進 入之場所,而被告丙○○在店內露出生殖器,顯係公然為 猥褻之行為無誤,被告丙○○上開辯解,均屬無據。(四)至被告2人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2人均為精神病患, 而其行為當時有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云云,然依被告張竣炎於 警詢時陳稱:「丙○○說想要玩女人,我跟丙○○說我要
省錢,丙○○就說叫我找女生載他」等語;被告丙○○於 警詢時陳稱:「我跟張竣炎案發時身上都有2200元,因為 張竣炎說他要省錢,所以他提議說他要找一個女人載我」 等語,故依被告2人前於警詢時之陳述,可知被告2人對於 要找女人一節,於事前即有謀議計畫,尚難認其2人有何 因精神障礙而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自明,再參之本院將被告2人送精神 鑑定之結果,認:「丙○○診斷為情感性精神分裂症,在 民國101年9月9日及101年10月17日的實施行為當時,張員 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目前無充分證 據顯示達顯著減低之程度」、「張竣炎診斷為精神分裂症 ,懷疑有反社會人格疾患,智能表現未達智能障礙的範圍 ,在101年9月9日的實施行為當時,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並無顯著減低」等情,此亦有財 團法人天主教靈醫會羅東聖母醫院102年6月27日天羅聖民 字第0489號、102年7月17日天羅聖民字第0554號函在卷可 稽,故可知被告張竣炎、丙○○2人雖罹患有精神分裂症 ,但被告張竣炎、丙○○於101年9月9日行為當時,及被 告丙○○於101年10月17日行為當時,並無證據證明其2人 有因精神障礙等情形而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被告張竣炎、丙○○共同強制猥褻之犯行及被 告丙○○公然猥褻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張竣炎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核被 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及第234條第 1項之公然猥褻罪。被告張竣炎、丙○○就強制猥褻之犯行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丙○○ 先後對甲○撫摸胸部及以下體頂甲○臀部之猥褻行為,係屬 單一犯意接續多次行為,侵害一個法益,應為接續犯,屬單 純一罪。被告丙○○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2人為逞私欲,竟共同為強制猥褻 之行為,且被告丙○○又公然為猥褻行為,其等造成被害人 之身心受創,並考量被告2人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丙○○之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24條、第23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鄭貽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