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2年度,879號
ILDM,102,交簡,879,2013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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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8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朝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4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朝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孫朝昌前科紀錄如下:被告前於 民國97年間,因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97年度 宜簡字第217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又於99年間,犯同類案 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60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100年3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101年間,犯同類案 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56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102年3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堪認定。二、核被告孫朝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查被告前因酒醉駕車案件,經本院101年度交簡字 第56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2年3月25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核屬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 者外,另已有二次酒醉駕車之前科紀錄,竟仍於飲酒後血液 酒精濃度達0.69MG /L之酒醉程度下,執意騎乘機車行駛於 公用道路上,危害用路人之安全,另考量其生活狀況(警詢 自陳從事抓雞,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智識程度(警詢自 陳學歷為國小肄業)、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建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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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