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8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阿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102年度交訴字第43號),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83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曾阿城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曾阿城駕駛執照業經註銷,而無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2年3 月31日下午,騎乘其女曾互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 車,沿宜蘭縣冬山鄉水源路37巷往羅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下 午14時5分許,行經冬山鄉○○路00巷○○○路○號誌交岔 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情況為天候陰、日間有自然光 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致與左側駛來由黃秋 桂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相撞,致黃秋桂因此受 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右肘與右膝及右踝擦傷等傷害。曾阿 城於肇事後,竟未對黃秋桂施以適當救護,反而騎車故意逃 離現場。經警據報趕到現場,拾得曾阿城遺留之工程用安全 帽,並調閱現場附近監視錄影帶後,循線查獲上情。二、證據:
㈠被告於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黃秋桂、證人曾互玲陳述。
㈢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 ㈣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圖、現場及採證照片 23張。
㈤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報告。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經總 統於102年6月1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月13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法定刑係「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該條法定刑則修正為「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此為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之結果,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 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修 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車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被告所犯 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 經註銷駕駛執照,此為被告所自承(見警卷第3頁),並有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為憑(見警卷第20頁),是被 告無駕駛執照而駕車。又其因駕駛過失,導致告訴人黃秋桂 受傷,其所犯過失傷害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其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 事逃逸罪,則在處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於肇事致人死傷 後而逃逸之行為,尚不在得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範圍(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 第50號、99年度臺上字第71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爰審 酌被告無照仍駕駛機車,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疏未減 速慢行,以致不慎撞擊告訴人並致其受傷,復未停車救護反 而逕行逃逸離去,犯罪情節非輕。然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害不 嚴重,且告訴人就本案事故亦與有過失,被告犯後於本院已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之 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害人傷勢輕重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過失傷害部分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查被告前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羅簡字第209 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以93年度簡上字第63號駁回上訴確 定,於94年3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被告於上開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此次 其因一時疏失與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日後當 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告訴 人即被害人黃秋桂達成和解,此有卷附本院和解筆錄可稽, 本院認被告所受上開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法 併諭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啟自新,用觀後效。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51條第10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 1 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