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
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政村於民國102年5月31日10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宜蘭縣三星鄉東西八 路幹線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三星鄉○○○路○○○ ○路○號誌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情況為天候晴、 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致與告訴人黃謝昌所騎車牌號碼000-000號重 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胸壁挫傷、腹壁挫傷及身 體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第303條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 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案件,公訴人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本件告訴人與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卷附之 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可稽,依照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國南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