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192號
公 訴 人 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翌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
2556號)及移送併辦(102年度偵字第3330號),嗣被告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
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翌琳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翌琳於民國102年2月1日中午12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蘇澳鎮蘇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經宜蘭縣蘇澳鎮○○路0○0號前時(該路段劃有分向限 制線),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 當時其意識清楚,且當日天氣為晴,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在該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違規迴車,前輪 已抵達分向限制線,適莊玉伶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 搭載莊毓琪沿宜蘭縣蘇澳鎮蘇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未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莊玉伶騎乘之 車號000-000號與陳翌琳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 生碰撞,莊玉伶因而受有右肘挫裂傷、雙膝挫擦傷併臀挫傷 之傷害,莊毓琪受有右肘、髖、小腿、腳及左膝挫擦傷併右 脛踝骨斷裂之傷害,警員到達現場處理時,陳翌琳當場向警 員自首肇事,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莊玉伶、莊毓琪訴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翌琳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 之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翌琳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本 院卷第27、31、42頁),核與告訴人莊玉伶、莊毓琪於警詢 、證人即被告之夫扈少林於本院之證述相符(本院卷第39頁 ),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現場照片、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安全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2人
之病歷資料及醫師說明單附卷可佐(警卷第16至26、29頁、 102年度偵字第2556號卷第4至7頁),且查: ㈠宜蘭縣蘇澳鎮○○路於○路段0○0號前,為劃有分向限制線 之路段乙情,為被告所坦承屬實(本院卷第30頁背面),並 經證人扈少林於本院證述明確(本院卷第39頁背面),且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可稽(警卷第17、22至23頁 ),堪認屬實。
㈡「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 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6條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為已考領駕駛執照之人,為被告 於警詢中供述屬實(警卷第1頁),對前揭規定自難諉稱不 知,而依卷附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事故當 時天氣為晴,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遵守 上開規定,於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之宜蘭縣蘇澳鎮○○路0 ○0號前,違規迴轉,致與告訴人莊玉伶所騎乘之機車於該 處發生碰撞,其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至明,台灣省車 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亦認為被告於劃有 分向限制線(雙黃線)路段,不當左迴轉,且未讓左後之直 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警卷第31至33頁),告訴人莊玉伶 於本件事故當日12時47分許至羅東博愛醫院急診,告訴人莊 毓琪於本件事故當日12時45分許至羅東博愛醫院急診,經診 斷莊玉伶受有右肘挫裂傷、雙膝挫擦傷併臀挫傷,莊毓琪受 有右肘、髖、小腿、腳及左膝挫擦傷併右脛踝骨斷裂之傷害 ,此有醫師說明單在卷可證(102年度偵字第2556號卷第4至 7頁),堪認告訴人莊玉伶、莊毓琪此部分傷害確與被告前 開駕駛之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
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定有明文。事故發生時,被告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係在告訴人莊玉伶所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右 前方乙情,業據告訴人莊玉伶於警詢證述明確(警卷第11頁 ),顯見被告當時係位在告訴人莊玉伶所騎乘重型機車前方 ,惟告訴人莊玉伶卻仍與被告發生碰撞,足認告訴人莊玉伶 當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甚明,台 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亦認為告訴 人莊玉伶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為肇事次因(警卷第31至33頁),然告訴人莊玉伶之過失 並不能解免被告之過失,併此敘明。
㈣綜上,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個過失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被告肇事後,於警員前往現場時, 當場向警員自首,承認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此有宜蘭縣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警卷第26 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尚佳 、因過失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並參 酌告訴人2人之傷勢非輕,且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告訴人莊 玉伶亦有過失,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2人,惟犯後坦承犯行 ,併衡量其生活狀況(家管、與先生同住)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家妮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