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交上更(一)字,90年度,3號
KSHM,90,交上更(一),3,2001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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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上更(一)字第三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交易字第七十號中
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
年度偵字第二七六五二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肆年。 事 實
甲○○擔任職業大貨車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六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JQ-八九五號營業大貨車,沿高雄縣湖內鄉○○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一時五分許,行經高雄縣湖內鄉○○路二段中正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該路段每小時五十公里之行車速率限制,及注意駕駛時之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當時天氣晴朗、天色明亮、直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或其他缺陷,且依其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以每小時逾五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有蔡仁政騎乘車牌號碼NEP-九七二號重型機車,沿慢車道同向行駛,在其前方處因欲行左轉,而疏未注意,人車停在該交岔路口之中山路快車道上(即甲○○行駛之車道前方),甲○○見狀雖緊急煞車並向左偏轉,仍因車速過快閃煞不及,大貨車右側護欄自後擦撞機車左側,蔡仁政隨即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額、顳、頂葉急性硬腦膜下出血、腦浮腫、腦室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左側顳業腦內出血、左顳頭皮裂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造成蔡仁政成植物人狀態,嗣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上午六時五十分因心肺衰竭死亡。甲○○於到場處理之警員邱明進尚未查知何人駕車肇事前,即向邱明進坦承係其駕車肇事,並進而接受裁判。案經蔡仁政之子乙○○代行告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對其於右揭時、地駕駛大貨車,與被害人蔡仁政所騎 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導致被害人頭部受創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供承不諱,惟辯 稱:伊當時車速僅約五十公里,伊當時直行走內車道,被害人突然左轉,伊有趕 快煞車,但被害人的車子還是撞到伊的後方,伊本身並無過失云云。惟查:(一)本件車禍後,蔡仁政因腦部出血,送醫急救後,成植物人狀態,終至死亡,無 法供出當時情況,而以車禍現場所呈現之狀態,被告所駕駛之大貨車停放於高 雄縣湖內鄉○○路○段與中正路交岔路口之台南往高雄之內側車道上(即佔用 台南往高雄之內側車道),機車停放於大貨車之右後方,安全帽及公事包眼鏡 等則掉落大貨車右後旁邊,且未散開,機車後方煞車燈破裂,煞車燈座左上方 凹陷,並留有黃色油漆,大貨車右側護欄留有擦痕,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及警員現場拍攝之照片及告訴人提出之照片在卷可憑。(二)被告雖辯稱係蔡仁政騎乘機車撞到其駕駛大貨車之後方,惟果真如此,則蔡仁



政之機車前方及大貨車後方應有撞擊所遺留之痕跡,但此與蔡仁政機車車頭完 好、機車後方之煞車燈破裂、煞車燈座凹陷、大貨車右側護欄有擦痕等情況未 符,被告雖對卷附告訴人提出照片主張不實,但警方於現場所拍攝之照片即已 明顯可看出煞車燈破裂、燈座凹陷、及大貨車右側護欄有擦撞痕跡等情,且被 告於本院前審審理中,對審判長提示現場照片時,亦稱無意見(本院前審卷第 三十九頁),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邱明進於原審亦證稱「::那時機車並沒 有括地痕及摩擦地上的痕跡,護欄附近(實為護欄)則有擦痕」等語,而以兩 車車損狀況研析,顯見當時蔡仁政之機車應係停在被告快車道上,為被告駕駛 之大貨車右側之護欄自後擦撞,始足以致使被告之車右側護欄留有擦痕、蔡仁 政機車煞車燈破裂、燈座凹陷等情,又以機車並沒有括地痕及摩擦地上的痕跡 研析,當時蔡仁政機車當係已停在快車道上,遭被告貨車自右後方擦撞後,機 車即行倒地,故機車亦無滑行或受擦撞後倒地移動之情事,地上故無括地痕及 摩擦地上之痕跡,且此亦與其眼鏡及公事包掉落地上並未散開等情狀吻合;被 告所辯與事理不符,不足採信。
(三)另證人郭謙進即被告之父親,於本院調查時證稱被害人原先係在外側白色車道 ,被告在其機車後方要往台南,被告將車轉到內側車道,被害人突然左轉往中 正路,被告馬上煞車,被害人也緊急煞車,失去平衡自己摔倒,兩車並沒有相 撞到云云,惟以郭謙進所述經過若兩車並未相撞,而係機車緊急煞車,自行倒 地之過程觀之,若被害人機車有緊急煞車而後倒地,則現場應留有機車煞車痕 ,且機車倒地,則因煞車燈座並未超出機車車身之寬度,煞車燈座上方猶有置 物架(寬度超過煞車燈),煞車燈不可能因而破裂,燈座亦不可能凹陷及留有 與護欄相同之黃色油漆,但此亦與現場機車並未留有刮地痕及煞車燈破裂、燈 座凹陷等情不符,是郭謙進所述無非迴護被告之詞,亦不足採。(四)綜上所述,本件車禍發生經過,要係蔡仁政騎乘機車在慢車道行駛,被告駕駛 大貨車在後方,蔡仁政到路口時欲行左轉,而停在快車道上,被告見狀,即踩 煞車,並偏左行駛,惟仍因右側護欄自後擦撞蔡仁政機車煞車燈座,致蔡仁政 人車倒地受傷等情,洵堪認定。
二、按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肇事路段行車 速率限制為每小時五十公里);且駕駛人駕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 有明文。被告駕車行經上開肇事地點,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根據卷附之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等資料顯示,大貨車肇事後在現場留下十八公尺之 煞車痕,經換算可知被告行車速度每小時約為六十公里,顯有超速之情,此有汽 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一紙在卷可考,而依當時天氣晴朗 、天色明亮、直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或其他缺陷,此有前開事 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考,而依其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情事,詎被告甲○○竟 貿然超速行駛,致降低反應時間,復怠於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 而肇事致被害人蔡仁政受創死亡,其駕駛行為有過失,至為明顯。又本件送臺灣 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雖認被害人駕駛重機車未依規定左轉 為肇事原因,被告無肇事因素,然本件經再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



會鑑定,該會因僅有一方供詞,無法據以鑑定,惟提供意見「⑴依重機車車損情 形研析,重機車不可能遽然於路口由機車慢車道向左轉向行駛;⑵依重機車倒地 位置及散落物之距離研析,重機車之車速甚緩已幾近停止狀態;⑶依郭君供詞、 剎車痕遺留長度研析,郭車違規行駛內側快車道,超速行駛,且預見狀況未充分 採取適當安全措施應可確定;據上述三項研析,則郭車行近號誌管制路口違規行 駛內側快車道,超速行駛且預見狀況,未充分採取適當安全措施,為肇事主因, 蔡車左轉停車時待轉位置不當,為肇事次因」,有該會八十七年七月七日交覆字 第八七0三六六號函在卷可稽。又根據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被告煞車 痕起點係位於中山路之快車道上而後向左偏向道路中心,參之被告於警訊中自承 被害人機車欲左轉進中正路一段行駛在伊所駕駛大貨車前,伊便按喇叭並緊急煞 車云云,則足見被告於中山路與中正路路口前即已查覺被害人有向左轉之動作, 則被告若於路口減速或依速限行駛,當可即時採取緊急措施,是其已有過失甚明 ,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提供上開意見及研析結論,與本院前開認 定事實相符,自足採為論據,至於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上開 被告無肇事原因之鑑定,未細究兩車車損狀況以及散落物位置、被告煞車痕起始 及長度、及被告車速等因素,尚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三、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述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成植物人狀態,嗣於八十七年 五月十三日,因心肺衰竭死亡等情,有邱綜合醫院、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書各 一紙及江錫輝診所開立之死亡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又經本院檢送卷證(內含蔡 仁政病歷)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被害人死亡與本件車禍是否有因果關係 ,經鑑定「被害人蔡仁政之死亡與八十六年十月六日車禍後住院並接受高雄市邱 綜合醫院開顱手術及加護病房治療,八十六年十月十八日接受氣切手術並於八十 六年十月二十九日轉至奇美醫院繼續治療,並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死亡,故由 死亡方式及死因判定,死者蔡仁政之間接死亡(即導因)為車禍所致,死者之死 因與車禍有直接因果關係」,有該所九十年七月十一日法醫所九0理字第一二六 六號函在卷可憑;足證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另被 告雖以已緊急採取正當措施,避免所駕駛之營業車與蔡仁政之機車相撞,被告縱 有超速行為並非當然與蔡仁政之人車倒地受傷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置辯。惟車輛 係由人為操控,故汽車速度與反應時間及能否即時採取緊急措施,煞停車輛避免 危險發生間,有必然之關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關於行車速率之限制 ,即在保障駕駛人於發覺車前狀況時,能即時反應採取安全措施,被告因超速行 駛,致未能於查覺被害人動向時,即時煞停車輛,而自後擦撞被害人騎乘之機車 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受創死亡,自應有相當因果關係,況被害人停車位置不當,雖 亦有疏失,但被告仍不得因此解免其過失責任,本件事證已明確,被告過失犯行 洵堪認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四、本件被告擔任營業大貨車司機,此據其供明在卷,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執行 職務之際發生車禍致被害人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 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公訴人起訴雖引用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 重傷害罪,但被害人於起訴時係呈植物人之重傷狀態,嗣於原審審理中死亡,此 有上揭死亡證明書可證,惟起訴基本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又



被告於警員邱明進到達現場時,在邱明進尚未查知犯人前,即向邱明進自承係其 發生車禍,業經邱明進於本院調查時供明,被告並接受審判,符合自首之規定, 爰依法減輕其刑。
五、原審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但查①被告符合自首之規定,原審未予認 定,即有未當;②被害人係停車於快車道時,為被告之貨車自後擦撞,原審認定 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甲○○見狀雖緊急煞車並向左偏轉 ,仍因車速過快閃煞不及,大貨車右側護欄與機車碰撞,亦與事實不符,亦有未 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固無可採,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予撤銷改判 ,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被害人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以及 被告素行、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犯罪情狀,量處有期徒刑玖月。末查被告前未曾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本案上訴最高法 院後,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一百五十萬元,有和解書在卷可憑, 被告係一時疏失而蹈此犯行,經此科刑教訓,被告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 院認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水木
法官 洪慶鐘
法官 趙文淵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 唐奇燕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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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