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6年度,1814號
TCEV,106,中簡,1814,2017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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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181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陶金陵
      常治平
被   告 賀培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肆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一0三年三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 用,經原告核定消費額度為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並約 定被告得持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然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應另行給 付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及遲延未滿一個月者繳付 違約金一百元,遲延逾一個月未滿二個月者再繳付違約金二 百元,遲延逾二個月未滿三個月者再繳付違約金三百元,違 約金分段累計收取最高以連續三個月為限。詎被告至一0六 年三月一日止,尚積欠消費款十六萬二千四百七十九元,應 收利息七千九百八十元,違約金六百元,手續費二百四十七 元,合計十七萬一千三百零六元,經原告催討共獲一萬一千 六百五十二元,依序沖償應收利息七千九百八十元、一0六 年二月二日至一0六年三月一日應收利息一千八百二十五元 、違約金六百元、手續費二百四十七元及本金一千元,尚欠 十六萬一千四百七十九元未清償。為此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而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通知書、信用卡消費明 細帳單、逾期放款收回債權備查簿等等為證;被告並未因案 在監、在押等情形,有本院依職權調得之台灣高等法院在監



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準用 同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 認。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六、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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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