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207號
原 告 游柏銜
游豐謙
游凱翔
游韻潔
游靜惠
游碧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燦雄律師
蔡炳楠律師
被 告 潘同盛
潘柏伸
陳淑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逸文律師
複 代理人 許坤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原告聲請追加原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蔡游菊枝應於五日內追加為原告。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為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所 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告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起訴請求撤銷被 告3 人間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01 年4 月29日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 及101 年5 月1 日以信託登記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物權行為,被告潘柏伸、陳淑柔並應將系爭土地於101 年4 月30日以信託登記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該訴 訟標的對游景富全體繼承人即原告等6 人及蔡游菊枝有合一 確定必要而應共同起訴,然蔡游菊枝拒絕同為原告,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請求裁定命蔡游菊枝追 加為原告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告係起訴主張其被繼承人游景富前向訴外人陳 添成購買土地,借名登記被告潘同盛名下,游景富於91年間 終止借名關係,請求被告潘同盛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未果, 嗣游景富死亡後,被告潘同盛將該土地移轉與第三人,對原
告應負侵權行為及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然被告潘同 盛竟將其名下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被告潘柏伸、陳淑柔,顯 有損害原告之債權,故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 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信託登記行為等情,則依原告主張之 事實,被告潘同盛前開所為,係侵害游景富終止借名關係後 其繼承人本於繼承關係所繼受之土地返還請求權,核屬游景 富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之債權,則原告所指被告潘同盛所負 侵權行為及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亦核屬游景富繼承 人全體公同共有,是本件訴訟標的對於游景富之繼承人有合 一確定之必要,核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游景富之全體 繼承人即蔡游菊枝及原告游柏銜、游豐謙、游凱翔、游韻潔 、游靜惠、游碧華一同起訴,於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本院 於102 年9 月25日通知蔡游菊枝於文到10日內對於追加為原 告乙事表示意見,該通知業於102 年10月7 日送達蔡游菊枝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蔡游菊枝逾期迄未陳報,自難認其 業已同意追加為原告。是蔡游菊枝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 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命蔡游菊枝於5 日內追加為原告。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燁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