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166號
原 告 茶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巫漢鈞
被 告 李坤南
訴訟代理人 陳德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1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標示A部分(面積四十七點一七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壹仟壹佰貳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 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面積72.29 平方公尺(以實 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嗣經本院調取 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501號履行契約事件,囑託臺北市士林 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02 年5 月14日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 如附圖)後,原告於102 年7 月23日當庭將上開聲明變更為 :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標示A部分(面積47.17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下稱:系爭鐵皮屋),將該部分 土地返還予原告。核其變更係基於同一之基礎事實,揆諸前 開法條規定,自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臺灣省農會所有,經臺 灣省農會公開標售,由訴外人林順孝取得所有權後。原告於 101 年8 月22日與林順孝簽約購買系爭土地,於101 年9 月 24日登記取得所有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在簽約 購地前,不知被告與林順孝間於98年10月27日簽立承諾書( 下稱:系爭承諾書)之內容,是在簽約後之101 年9 月18日 始知上情。因臺灣省農會曾於97年11月5 日發函要求被告給 付占用系爭土地5 年之不當得利40餘萬元,可認被告係無法 律上之權源,在系爭土地上設置系爭鐵皮屋,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其占用面積經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501號履行契約事 件,囑託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如附圖標示A部 分(面積47.17 平方公尺),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鐵皮屋,返還占用之土地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臺灣省農會於98年10月29日辦理公開標售系爭土 地,因被告與林順孝為系爭土地之鄰地所有人,均有投標意 願,林順孝為圖以較低之金額得標,乃於98年10月27日簽立 系爭承諾書,向被告承諾:㈠如被告不與伊競標,而伊能順 利得標時,願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110 萬元。㈡被告在 系爭土地上之系爭鐵皮屋拆除騰空並交地予伊時,伊願給付 被告110 萬元。㈢被告提出要求時,伊願將系爭土地分割出 一坪土地以28萬4000元售與被告等事項。嗣林順孝順利得標 後,除有履行前開㈠承諾外,經被告請求履行㈡、㈢之承諾 時,非但拖延迄今不履行,反於101 年9 月24日將系爭土地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因林順孝既與被告訂立系 爭承諾書,被告自得對林順孝主張占有系爭土地之權利。又 原告為建商,在購系爭土地前,豈有在未查明系爭鐵皮屋占 用系爭土地之權限下,胡亂開價購地,且原告只要向被告詢 問,可輕易得知系爭承諾書之事實,林順孝絕不敢在訂約時 隱瞞原告,可知原告在簽約購地前已知悉有系爭承諾書之事 實,原告主張在簽約前不知系爭承諾書之法律關係,違反經 驗法則,證人林順孝就該部分證詞不足為憑。況被告已在10 1 年9 月18日早上將系爭承諾書交給到訪之原告執行長張勝 哲,請張勝哲帶回給原告,而張勝哲嗣於101 年9 月18日下 午傳真1 紙承諾書給被告,希望兩造簽名,該承諾書第2 條 有原告同意承諾林順孝所簽署的系爭承諾書之內容。原告明 知或可得而知被告與林順孝間有系爭承諾書之約定,仍願受 讓系爭土地,依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63 號判決、大 法官釋字第349 號解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24號判 決、95年度台上字第2897號判決,以及「任何人不能以大於 自己之權利讓與他人」之法理,應認系爭承諾書對原告繼續 有效、原告已默示同意繼受前手之瑕疵,推定原告有默許被 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意思,而不得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原 告竟起訴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鐵皮屋及返還占用之土地,其行 使權利已違反誠信原則,並有權利濫用。又本件原告是大公 司,被告是小蝦米,被告如受敗訴判決恐導致被告無法生存 之窘境,希望法院情理上考量,盡量斟酌卷內證據及相關法 理,為被告有利之判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土地原為臺灣省農會所有,嗣經臺灣省農會公開標售, 由林順孝取得所有權。林順孝復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原告,並 於101 年9 月24日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
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影本可佐(本院卷第9 至11頁)。 ㈡被告設置之系爭鐵皮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標示A部分面積 為47.17 平方公尺(本院卷第52、68頁背面)。 ㈢系爭鐵皮屋於85年間業經查報為既存違建,有臺北市建築管 理工程處違建查報案件明細表可佐(本院卷第65頁)。 ㈣臺灣省農會於97年11月5 日以臺農務財字第0000000000號函 通知被告,載明因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應繳納5 年共計42萬 0925元使用補償金。惟繳費後,不得據此視為臺灣省農會已 承認同意出租或出售之表示等內容,有上開函文影本1 紙可 佐(本院卷第98頁)。嗣被告以訴外人福門模型有限公司於 97年11月27日繳納42萬0925元使用補償金予臺灣省農會,有 臺灣省農會同日出具之統一發票影本1 紙可參(本院卷第99 頁)。
㈤被告與林順孝於98年10月27日簽訂系爭承諾書(本院卷第34 、35頁)。林順孝已於98年10月30日依據系爭承諾書第5 條 約定給付被告110 萬元。
㈥原告之執行長張勝哲於101 年9 月18日下午5 時6 分將承諾 書及拆遷還地同意書一起傳真予被告,但兩造均未簽名,有 被告所提承諾書及拆遷還地同意書影本可參(本院卷第73至 75頁)。
四、兩造之爭點(本院卷第51頁背面):
㈠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是否為有權占有?
㈡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占用面積之系爭鐵皮屋是否違反誠信原則 及權利濫用?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 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 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苟被 告對於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之事實,已無爭執,而僅以非無 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應就其抗辯有如何權源占有之事實證 明之。如不能證明,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正當。經查,本件被 告對於設置之鐵皮屋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標示A 部分面積47.17 平方公尺等情,並不爭執,惟以前開情詞置 辯:
⒈經查,原告向林順孝購買系爭土地,係在101 年9 月24日受 讓取得所有權,已如前述。而原告與林順孝簽約購買系爭土 地之時間為101 年8 月22日乙節,業據原告提出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影本為佐(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501號影卷第25頁 以下),核與證人林順孝證述:「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確實 是伊與原告簽約的」等語相符(本院卷第71頁),堪信為真
正。次查,有關原告在簽約前,不知被告與林順孝間有系爭 承諾書之約定,係在101 年9 月18日始知悉上情乙節,亦據 證人林順孝證述:「伊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時,並未將系爭 承諾書交給原告看,因為這是伊與被告的事情與土地買賣無 關。原告與伊簽約買受系爭土地時,並沒有問過伊鐵皮屋占 有系爭土地的權利為何。」等語(本院卷第71頁背面),以 及證人張勝哲證述:「原告與地主簽約後,伊受原告董事長 任命去談土地上違建部分如何處理,所以伊去找被告。原告 與地主簽約過程伊瞭解,因伊也在場。簽約當時或之前,地 主有提到違建,違建的部分是由伊來出面與被告來處理。伊 有看過系爭承諾書,是在原告與地主簽完約後,伊約被告第 一次見面談論補償的過程中,被告就提出系爭承諾書說林順 孝對他有相關的承諾。原告與地主簽完約,伊去現場和被告 瞭解之後,第一階段伊提出拆除違建,並賠償10萬元。第二 階段,被告提出與林順孝有系爭承諾書存在,並要求原告接 受他提出的補償金,但後來破局。」等語(本院卷第69頁以 下)甚詳。雖被告以:原告為建商,在購系爭土地前,豈有 在未查明系爭鐵皮屋占用系爭土地之權限下,胡亂開價購地 ,且原告只要向被告詢問,可輕易得知系爭承諾書之事實, 林順孝絕不敢在訂約時隱瞞原告,可知原告在簽約購地前已 知悉有系爭承諾書之事實,原告主張在簽約前不知系爭承諾 書之法律關係,違反經驗法則,證人林順孝就該部分證詞不 足為憑云云置辯。然參酌系爭承諾書僅被告與林順孝間成立 之約定,原告並未參與,而證人林順孝既證述與原告訂立買 賣契約時,並未告知原告有關系爭承諾書存在一事,已如前 述,且被告復自承:「伊是在101 年9 月18日早上將系爭承 諾書交給張勝哲,請張勝哲帶回給原告」等情(本院卷第70 頁背面),故尚難認原告在簽約前已知悉系爭承諾書之內容 。又參酌證人林順孝及張勝哲所為之上開證述,均是在具結 後所為,當不會甘冒受刑事偽證罪之追訴而為虛偽之陳述, 在無證據證明其所述不實前,所為之證詞均可作為本院認定 原告何時知悉系爭承諾書之參考。故被告空言辯稱原告在簽 約前即知系爭承諾書云云,自不足採,仍堪認原告係在簽約 後,受讓系爭土地前之101 年9 月18日,始知林順孝與原告 間有系爭承諾書之約定。
⒉雖被告另辯稱:原告之執行長張勝哲曾於101 年9 月18日傳 真1 紙承諾書給被告,希望兩造簽名,該承諾書第2 條有原 告同意承諾林順孝所簽署的系爭承諾書之內容云云。然查, 被告所辯上情,固據被告提出張勝哲於101 年9 月18日下午 5 時6 分傳真之1 紙承諾書影本(本院卷第73、74頁)為佐
。然據本院當庭要求被告提出所收受傳真之原本後,嗣查知 張勝哲當時一起傳真予被告之文件尚有1 紙拆遷還地同意書 (本院卷第75頁),並非僅1 紙承諾書而已,且上開承諾書 上無兩造之簽名,拆遷還地同意書上亦無被告之簽名,核與 證人張勝哲證述:「當初伊是將承諾書與拆遷同意書一起傳 真給被告,但他在拆遷同意書部分並沒有回應,如果當時被 告有簽署拆遷同意書的話,承諾書才會生效,但被告後來就 拆遷同意書都沒有回應。」等語(本院卷第70頁背面)相符 。再參酌被告自承是在101 年9 月18日早上將系爭承諾書交 給張勝哲,請張勝哲帶回給原告,已如前述,可知原告之執 行長張勝哲是在101 年9 月18日上午與被告見面時,經被告 交付系爭承諾書請張勝哲帶回交予原告後,嗣張勝哲於當日 下午5 時6 分許,將承諾書及拆遷還地同意書一起傳真予被 告,希望被告能同意將系爭鐵皮屋拆除,嗣因被告未同意, 以致兩造未達成協議,故不能單憑原告之執行長張勝哲曾傳 真上開未簽名之承諾書之行為,遽認原告已同意系爭承諾書 之內容,或原告應受系爭承諾書之拘束。而本件被告故意不 提出所收受之全部傳真文件,僅執部分文件之內容,企圖作 為對自己有利之辯解,除難認其動機正當外,所為此部分所 辯,亦不足採。
⒊被告再辯以:因系爭承諾書之訂立,被告對林順孝可主張占 有系爭土地之權利云云,並提出與林順孝於98年10月27日簽 訂之系爭承諾書影本為佐。然查,依證人即曾借用被告工廠 工作之王寶龍證述:「被告有說過接到省農會的單子要被告 拆屋還地,之後被告有到省農會去溝通,最後並沒有拆房子 。」等語(本院卷第86頁背面),以及參酌臺灣省農會於97 年11月5 日曾發函通知被告,係表示因被告占用系爭土地, 應繳納5 年共計42萬0925元使用補償金。惟繳費後,不得據 此視為臺灣省農會已承認同意出租或出售之表示等內容。嗣 被告以福門模型有限公司於97年11月27日向臺灣省農會繳納 42萬0925元使用補償金,均如前述,足認被告自始即非有權 占有系爭土地。再查,依被告與林順孝簽立之系爭承諾書記 載略以「‧‧第2 條:本件不動產(即系爭土地)擬定於98 年10月29日公開標售。第3 條:甲(即林順孝)乙(即被告 )雙方係與本不動產標的為鄰地,均有投標權利。第4 條: 甲乙雙方商議協議投標當日,甲方以每坪28萬4000元投標, 乙方以每坪28萬3700元投標。第5 條:雙方約定甲方得知標 得本土地時,即支付110 萬元予乙方收執。第6 條:自得標 日起6 個月內(即99年5 月1 日前)乙方拆除現有佔用鐵皮 屋、騰空交地時,甲方1 次付清餘額尾款110 萬元予乙方。
同時甲方自行負責處理圍牆之拆除。第7 條:雙方約定,若 乙方有需求提出時,則系爭土地與488-3 地號及臨489 地號 之處,甲方保留6 米寬度後,願分割大約1 坪之土地讓售與 乙方,讓售價款以28萬4000元為準‧‧」等語,僅能證明被 告與林順孝係約定,由林順孝以較高之價額向臺灣省農會標 取系爭土地,於順利標得後,由林順孝支付合計220 萬元予 被告,林順孝應給付之金額分二次給付,於林順孝得知標得 系爭土地時,給付被告110 萬元;其餘尾款110 萬元,於得 標日起6 個月內被告拆除其所占用系爭土地之鐵皮屋將系爭 土地騰空交付林順孝時給付等情,並無林順孝承諾被告可以 不必拆除系爭鐵皮屋,或賦予被告可以系爭鐵皮屋繼續占用 系爭土地之使用同意等任何內容,被告自無從執系爭承諾書 作為可對林順孝主張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依據,故被告辯稱 因系爭承諾書之訂立,被告對林順孝有占有系爭土地之權利 云云,仍不足採。
⒋至於被告另舉依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63 號判決、大 法官釋字第349 號解釋,辯稱可對原告主張有權占用系爭土 地云云。經查,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依據之事實,已載明是受 讓人受讓不動產前已知悉讓與人與第三人有使用借貸之法律 關係存在,而由第三人占有該不動產,猶惡意受讓該物之所 有權者,參照民法第148 條第2 項所揭櫫之誠信原則,該受 讓人應受讓與人原訂債權契約之拘束,不得對第三人主張無 權占有(本院卷第38頁),與本件被告無從執系爭承諾書之 訂立,對林順孝主張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明顯不同。次 查,上開大法官釋字第349 號解釋依據之事實,係載明共有 人間訂有分管契約,共有物應有部分之受讓人,如知悉或可 得而知有分管契約,仍應受上開分管契約之拘束(本院卷第 38頁),與本件被告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也無分管契約之 存在,且原告係自林順孝受讓系爭土地之全部,亦非應有部 分之受讓等情全然不同,均無援引上開判決或大法官會議解 釋之餘地,故被告據此辯稱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云云,容有誤 會,洵不足採。
⒌被告雖又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24號判決,辯稱原告 在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前,明知或可得而知土地權利有瑕 疵,仍願受讓,應認為默示同意繼受其瑕疵云云。經查,原 告所舉上開判決依據之事實,仍是受讓人明知系爭土地其前 手已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將系爭土地提供第三人使用,復 受讓系爭土地,受讓人仍應受該土地使用同意書之拘束(本 院卷第80頁背面),與系爭承諾書並無林順孝承諾被告可以 不必拆除系爭鐵皮屋之內容,亦非賦予被告可以系爭鐵皮屋
繼續占用系爭土地之使用同意書,本件被告無從執系爭承諾 書作為可對林順孝主張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依據之情形截然 不同,仍無援用上開判決之依據,故被告據此辯稱有權占用 系爭土地云云,應有誤會,仍無從採信。至於被告復舉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97號判決,辯稱:原告購買系爭土地 ,如無特別情事,法律上應推定有默許系爭鐵皮屋之所有人 即被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意思,而不得主張無權占有云云 。然查,上開判決依據之事實,係指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 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地上權設 定,然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有默許房屋 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不能主張無權占有(本院卷第81頁背 面),與本件原告購買之系爭土地,為林順孝所有,而系爭 土地上之系爭鐵皮屋為被告所設置,非同屬一人所有,且被 告無從對原告之前手林順孝主張有權占用系爭土地,均詳如 上述,可知兩者之事實完全不同,亦無援用上開判決之可能 ,故被告據此辯稱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云云,亦有誤會,仍不 能採信。
⒍被告另再依「任何人不能以大於自己之權利讓與他人」之法 理,辯稱:原告之前手林順孝對於系爭土地之權利有瑕疵, 原告受讓系爭土地當然應繼受其瑕疵云云。惟查,被告辯稱 林順孝對於系爭土地之權利有瑕疵之依據,無非係以系爭承 諾書為據。然被告既自無從執系爭承諾書作為可對林順孝主 張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依據,已如上述。則被告辯稱原告應 繼受林順孝對於系爭土地之瑕疵,可對原告主張有權占用, 亦屬無據。
⒎準此,被告前開之舉證均無法使本院形成,其設置系爭鐵皮 屋占有系爭土地有合法權源一事之確定心證,則原告主張被 告設置之系爭鐵皮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標示A部分 (面積47.17 平方公尺),已堪認定。
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 8 條定有明文。然權利之行使是否構成權利濫用,須以權利 人行使權利時,主觀上有無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且客觀 上尚須綜合權利人因行使權利可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 因其行使權利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而定。經查,被告所舉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63 號判決、大法官釋字第349 號解釋及95年度台上字第2897號判決之具體事實,均與本件 事實不同,無從引用作為法律上之依據,均如上述,則被告 辯稱原告起訴主張拆屋還地,其行使權利違反誠信原則及權 利濫用云云,為無理由。又查,被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
地如附圖標示A部分(面積47.17 平方公尺),確實無法律 上之權源,且系爭鐵皮屋於85年間業經查報為既存違建,均 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將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鐵皮屋 違建拆除,無違反公共利益之可言。又原告基於系爭土地所 有權人之地位,為保障其所有物之完整利用、收益,亦難認 係專以損害被告為目的,故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拆除占用面積 之系爭鐵皮屋,返還占用之土地,應屬正當權利之行使,難 認有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之情,故被告此部分所辯,自 屬無據。至於被告另辯稱:原告是大公司,被告是小蝦米, 被告如受敗訴判決恐導致被告無法生存之窘境,希望法院情 理上考量,盡量斟酌卷內證據及相關法理,為被告有利之判 決云云。然查,法律規範所有權之保護,不因所有權人為公 司或個人而有差異,本件被告既然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則原 告起訴維護其權利,法院即應依法加以裁判,故被告此部分 辯解,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未能舉證證明 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標示A部分 (面積47.17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 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 5 萬1129元(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5 萬0599元〈即原告 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7 萬6933元,經扣除本院以裁定返還溢 繳2 萬6334元後之餘額〉及證人林順孝之日旅費530 元)應 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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