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11號
原 告 徐錦泉
訴訟代理人 陳昭全律師
被 告 詹明德
訴訟代理人 俞清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9 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 萬元,及自民國87年 2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本院卷第8 頁),嗣於訴狀送達後,於102 年5 月22日具狀 就請求之利息起算日減縮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前5 年 之日起」(本院卷第131 頁反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前於86年11月間向訴外人方秀英、林妙玲及黃沛潔( 原名黃瑞敏)借款2,000 萬元,約定清償日期為87年2 月26 日(下稱系爭2,000 萬元借款),被告除開立發票日為86年 11月20日、面額2,000 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外,並 提供其所有坐落臺南市永康區永二段1255、1225、1254、83 6 、921 地號土地予訴外人方秀英等三人,設定擔保權利總 金額2,000 萬元、債務清償期87年2 月26日、權利存續期間 自86年11月26日起至87年2 月26日止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 爭抵押權)以為擔保。嗣被告委由原告以第三人代為清償之 方式,向訴外人方秀英等3 人清償系爭2,000 萬元借款債務 ,訴外人方秀英等3 人並於95年8 月18日讓與其對被告之系 爭2,000 萬元借款債權及系爭抵押權,原告並已為系爭抵押 權讓與登記。是原告代被告清償其積欠訴外人方秀英等3 人 之系爭2,000 萬元借款債務,依民法第312 條規定,於清償 限度內承受訴外人方秀英等3 人對被告之系爭2,000 萬元借 款債權,爰據此請求被告清償系爭2,000 萬元借款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前 5 年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被告確於86年11月間向訴外人方秀英等3 人借貸系爭2,000 萬元借款債務,惟該筆債務業經被告本人清償完畢。原告主 張伊曾代被告向訴外人方秀英等3 人為清償,而受讓取得系 爭2,000 萬元借款債權云云,惟原告僅持有系爭本票為債權 憑據,其票據上權利至89年11月20日業已罹於時效,而原告 迄未能舉證其如何交付款項予訴外人方秀英等3 人,實未盡 舉證之責。
㈡再者,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之清償日期為87年2 月26 日,原告則稱其係於95年8 月18日取得訴外人方秀英等3 人 讓與其對被告之系爭2,000 萬元借款債權及抵押權,然系爭 2,000 萬元借款債權於87年間即因受償而消滅,已消滅之債 權,應無再轉讓可言,故訴外人方秀英等3 人為原告所書立 之債權讓與證明書並不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況且,系爭同 意書書立日期為94年3 月,以此日期推算,如原告真有代為 清償系爭2,000 萬元借款債務而取得訴外人方秀英等3 人之 債權,其取得債權之日期應在94年3 月以前,惟原告主張其 取得系爭2,000 萬元借款債權及抵押權之日期95年8 月18日 ,卻又逾系爭同意書書立日期達1 年5 個月之久,顯見系爭 同意書記載內容與原告之主張不符。
㈢又訴外人即被告之子詹裕琛因積欠原告債務,經原告要求擔 保,然系爭抵押權之不動產已在87年6 月17日遭第三人假扣 押查封在案,無法再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因此原告惟有利 用訴外人方秀英等3 人原設定之系爭抵押權轉讓登記予原告 ,如此即無須經被告之同意,又可規避查封禁止處分之效力 。然因系爭抵押權所從之系爭2,000 萬元借款債權即訴外人 方秀英等3 人之原債權已不存在,且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債務 人為被告,故原告要求訴外人詹裕琛以被告名義簽發系爭本 票,並將發票日倒填寫為86年11月20日,較系爭抵押權設定 之86年11月26日早6 天,藉以冒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憑據。是以,原告所持之本票並非由訴外人方秀英等3 人轉 讓所取得,其本票原因關係實係原告與訴外人詹裕琛之債務 ,故原告不得據系爭本票對被告求償系爭2,000 萬元借貸債 權。
㈣另,民法第311條第1項所指之第三人並無資格限制,其清償 使債權債務消滅,民法第312 條則限於「就債之履行有利害
關係之第三人」始得為之,其清償不消滅原債權,發生承受 債權之效果;此二條規定之要件及效果均有不同,並且不能 併存。而原告並非對於訴外人方秀英等3 人債之履行有利害 關係之第三人,縱使其主張伊曾代替被告清償系爭2,000 萬 元借款債務屬實,亦只發生民法第311 條第1 項使債權債務 消滅之效果,其逕主張民法第312 條承受原債權人之權利, 於法顯有不合。
㈤末者,原告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86040 號強制 執行事件中對被告不動產強制執行,業已受償232 萬5,061 元(其中17萬2,600 元為執行費用),惟原告竟隱匿其已聲 請強制執行受部分清償之事實,於本件訴訟中主張2,000 萬 元全未受償,依據民法第148 條第2 項規定之反面解釋,原 告不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即不得行使求償權利。 ㈥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本件經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 院卷第170 頁正反面、第187 頁反面):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86年11月26日提供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 000 ○○○○○○○段0000地號)、677-1 (重測後為永二 段1225地號)、677-6 (重測後為永二段1254地號)、675- 6 (重測後為永二段836 地號)、728-2 地號(重測後為永 二段921 地號)土地予訴外人方秀英、林妙玲、黃沛潔(原 名黃瑞敏)設定擔保權利總金額2,000 萬元、債務清償期87 年2 月26日、權利存續期間自86年11月26日起至87年2 月26 日止之一般抵押權(即系爭抵押權,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 。
㈡訴外人方秀英、林妙玲、黃沛潔於95年8 月18日出具債權讓 與證明書,記載:「債權讓與人林妙玲、方秀英、黃沛潔業 已將債務人連同其保證人、擔保物提供人所示之本金暨相關 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債權、擔保物權及其 他一切從屬權利讓與債權受讓人徐錦泉(即原告),並依民 法第297 條第一項之規定,通知債務人;是以,本債權業已 合法轉讓,對債務人等立即發生效力,債務人等應自通知送 達翌日起,逕向債權受讓人徐錦泉清償相關債務,特例此書 為證。台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收件民國86年永字第027769號 抵押權設定登記、權利總價值新臺幣貳仟萬元整之移轉登記 」;訴外人林妙玲、方秀英、黃沛潔並於95年8 月24日將系 爭抵押權讓與登記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8至20頁、第24至31
頁)。
㈢原告於96年間執被告名義所簽發、發票日為86年11月20日、 面額2,000 萬元之本票(見本院卷第10頁),向本院聲請本 票裁定,經本院以96年度票字第5022號裁定准許,該裁定並 於96年10月22日確定。
㈣原告執上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對被 告所有土地(含上開抵押土地)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以97年度執字第86040 號執行事件受理。前開永二 段836 地號土地拍賣所得價金339 萬6,000 元分配結果,原 告以抵押權人地位優先受分配215 萬2,461 元,不足額為3, 208 萬9,731 元。
㈤被告於86年11月間有向訴外人方秀英、林妙玲、黃沛潔(原 名黃瑞敏)借貸2,000 萬元(見本院卷第169頁反面)。二、本件爭點限縮為:
㈠原告是否得依民法第312 條之規定承受訴外人方秀英、林妙 玲、黃沛潔對被告之系爭2,000 萬元之消費借貸債權? ㈡原告是否代被告向訴外人方秀英等3 人清償系爭2,000 萬元 借款?
叁、本院之判斷:
一、按「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但當事人另有訂定或依債 之性質不得由第三人清償者,不在此限。第三人之清償,債 務人有異議時,債權人得拒絕其清償。但第三人就債之履行 有利害關係者,債權人不得拒絕。」;「就債之履行有利害 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 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311 條、第31 2 條分別定有明文。觀諸民法第311 條、第312 條之規定, 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債務人清償債務時,縱 債務人有異議,債權人仍不得拒絕其清償,且第三人於其清 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債務人之權利;就債之履行無利害 關係之第三人,為債務人清償債務時,如債務人有異議時, 債權人得拒絕其清償,倘債權人不為拒絕,該債權固仍因第 三人之清償而獲得滿足,惟第三人尚無從依民法第312 條規 定,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債務人之權利。又民法 第312 條規定所謂「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如 連帶債務人、保證人、物上保證人、擔保物之第三人取得人 或買受人、或承擔催收借款責任之借款中人等均是。是無利 害關係之第三人,縱已清償,亦無代位權可言,必就債之履 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時,始取得代位權(最高法院 29年上字第1354號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判決意旨參 照);所謂「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
係指第三人因清償而發生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如僅有事 實上之利害關係,而非當然受有法律上利益者,仍無民法第 312 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544號判決意 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向訴外人方秀英等3 人借貸之系爭2,00 0 萬元借款債務,係由伊代為清償,伊因此依據民法第312 條規定承受訴外人方秀英等3 人對被告之系爭2,000 萬元消 費借貸債權云云(本院卷第187頁) 。然查,原告並非系爭 2,000 萬元借款債務之連帶債務人或保證人,亦非系爭抵押 權擔保物之所有人或第三人取得人或買受人,且於原告向訴 外人方秀英等3 人清償系爭2,000 萬元借款前,其與被告間 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對於系爭2,00 0 萬元借款債務之履行,顯無法律上利害關係可言,其並非 民法第312 條規定所稱「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 甚明。準此,縱使原告主張其代被告向訴外人方秀英等3 人 清償系爭2,000 萬元借款乙情屬實,其就系爭2,000 萬元借 款債務之履行,亦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僅係有事實上之 利害關係,其清償自僅發生一般第三人清償之效力,堪以認 定。
三、另原告主張被告為解決系爭2,000 萬元借款債務,避免系爭 抵押土地遭受法拍,乃向原告提議因系爭抵押土地已遭假扣 押,無法再藉由設定抵押權方式向原告借款,若委由原告以 第三人代償方式,原告可取得系爭2,000 萬元借款債權及系 爭抵押權,原告代償之款項即有擔保物權存在,且被告能解 決對訴外人方秀英等3 人之債務,原告遂同意以第三人代償 方式清償系爭2,000 萬元借款債務,顯見原告就債之履行有 利害關係,並依法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云云。然查,縱認原告 前開主張屬實,其為取得其代被告向訴外人方秀英等3 人清 償系爭2,000 萬元借款之擔保,而自訴外人方秀英等3 人處 受讓取得系爭抵押權,此亦僅屬原告是否因受讓而取得系爭 抵押權之問題,與原告是否屬於民法第312 條規定所稱「就 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屬二事,是原告據此主 張其係就系爭2,000 萬元借款債務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 人,依民法第312 條規定得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云云,應屬對 法律解釋之誤解,尚非可採。
四、因此,依前揭說明,原告就系爭2,000 萬元借款之履行並無 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縱使其代被告清償系爭2,000 萬元借款 債務,亦僅生一般第三人清償之效力,而無從依民法第312 條規定承受並行使訴外人方秀英等3 人對被告之系爭2,000 萬元借款債權。原告主張其對系爭2,000 萬元借款債務之履
行有利害關係,得依民法第312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其代 償之金額云云,尚非有據。
五、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12 條之規定,承受訴外人方秀英 等3 人對被告之系爭2,000 萬元借款債權,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2,0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前5 年之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調查,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燁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劉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