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944號
SLDV,102,訴,944,201310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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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944號
原   告 天母蘭桂坊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虞素卿
訴訟代理人 李珮琴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瑀庭劉經文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原告天母蘭桂坊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以及委任訴訟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之訴訟代理權之欠缺,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或由訴訟代理人 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4 款及第5 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之訴,由訴訟代理人起訴,於起訴狀所列原 告之法定代理人朱玟霖,原告主張係經民國101 年度天母蘭 桂坊大廈第16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決議 選出。然查,系爭會議記錄所載之主席(即主委)李重慶, 非天母蘭桂坊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有系爭會議記錄及開會 簽到名單影本可佐(本院卷第55至57、174 頁),依原告提 出之天母蘭桂坊大廈規約第5 條第2 項後段、第3 條第1 款 規定,李重慶無從擔任主任委員,也無召集系爭會議之權限 (見本院102 年度士調字第102 號卷第44、46頁),應認系 爭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人召集而召開,系爭會議所為之決議( 選出第17屆〈102 年度〉新任管理委員〈即主任委員朱玟霖 、副主任委員虞素卿及副主任委員林振昌〉)即屬當然無效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2號判決參照)。雖原告嗣由 訴訟代理人具狀聲明由虞素卿聲明承受訴訟,主張因主任委 員朱玟霖辭職,由副主任委員虞素卿遞補為主任委員,並提 出第17屆管理委員會第2 次會議記錄影本為佐(本院卷第14 4 頁),然系爭會議選出第17屆新任管理委員之決議,既屬 無效,已如前述,故原告主張虞素卿嗣已遞補擔任主任委員 ,亦於法不合。原告既列虞素卿為其法定代理人,堪認本件 原告之法定代理權顯有欠缺,其委由訴訟代理人為本件訴訟 ,其訴訟代理權亦有欠缺,均難認為適法。茲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前開法定代理權及訴訟代理 權之欠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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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