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907號
原 告 陳任文
謝秀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有福
邱雅郡律師
被 告 詹石波 (已死亡)
詹石烓 (已死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對被告詹石波及詹石烓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定有明 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 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 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亦分別有明文規定。二、經查,原告對被告詹石波及詹石烓提起本件訴訟(訴訟繫屬 之日為民國102 年5 月23日)前,詹石波已於91年11月11日 死亡,詹石烓則於100 年7 月7 日死亡,有該二人之戶籍謄 本可佐(本院卷第48、49頁),則詹石波及詹石烓二人顯無 當事人能力,依其情形亦無法補正,揆諸首開規定,原告以 詹石波及詹石烓為被告所提起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