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818號
原 告 呂章平
被 告 陳雅貴
訴訟代理人 侯金鐘
侯皓騰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7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玖佰叁拾肆元由原告負擔(即原告尚應賠償被告新臺幣伍佰叁拾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諸民事訴訟法 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自明。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 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1 樓( 下稱系爭1 樓建物)後方占用臺北市○○區○○段0 ○段00 0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A 部分所示(下稱系爭占用 土地)之地上增建物(下稱系爭增建物)拆除,並修復原告 所有同系爭1 樓建物門牌號碼2 樓之建物(含坐落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下稱系爭2 樓建物)後陽台牆面以回復原狀,將 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另賠償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新臺 幣(下同)120 萬元。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於言詞辯論 時,撤回一部而改為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占用土地之 系爭增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 有人(見本院卷第86頁言詞辯論筆錄)。經核原告所為係減 縮、撤回部分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貳、實體部分:
原告起訴主張:伊為系爭2 樓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系爭 1 樓建物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上共有區分所有建物7 棟,每 棟5 戶(下稱系爭區分所有建物),共有35戶之區分所有房屋 所有人(含為系爭1 、2 樓建物之所有權人之被告及伊),均 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未經伊及其他系爭土地共有人同意 ,擅自在緊鄰系爭1 樓建物後方系爭占用土地上,搭建系爭增 建物作為廁所及營業使用,已侵害伊及其他共有人之權益。伊 為共有人之一,自得依民法第821 條、第767 條第1 項前段、 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增建物拆除並返還系爭占用土地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占用土地上之系爭增建物拆除後 ,將系爭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則以:系爭1 樓建物係伊於民國80年間向前所有權人李唯 鉦所購,系爭增建物係前手屋主李唯鉦所搭建,其他共有人在 上開搭建過程均未為反對之表示。於伊向李唯鉦購買系爭1 樓 建物時,李唯鉦並將系爭增建物連同系爭1 樓建物一併出賣予 伊。迄今已逾20年,其他共有人亦未曾干涉,顯見系爭土地全 體共有人就伊使用系爭占用土地早有默示分管協議。且系爭增 建物為原告及其被繼承人呂賜福(即系爭2 樓建物原所有人, 下稱其姓名)於80年以前李唯鉦搭建系爭增建物之過程中,並 曾參與施工建造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顯見原告及呂賜福亦 均同意前手屋主李唯鉦使用系爭占用土地搭建系爭增建物。甚 至於80年間,呂賜福甚至擔任介紹人,介紹伊與李唯鉦商談系 爭1 樓建物買賣契約,並保證系爭增建物合法堅固。是原告於 呂賜福去世後,繼承系爭2 樓建物而成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 後,再主張拆除系爭增建物,自與誠信原則有違。又社區內並 無設立管理委員會,且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均在民國75年間 即已登記,應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適用,故系爭土地共有人 間就系爭占用土地所成立之默示分管協議,要無違反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7 條第3 、5 款規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02 年10月7 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 並依論述需要,簡化文字或變更其順序)
㈠被告與呂賜福原均為系爭土地之部分共有人,土地二類謄本如 102 年度湖調字第23號卷(下稱湖簡卷)第38頁、本院卷第64 頁所示。呂賜福並為系爭2 樓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系爭 1 樓建物之所有權人,其土地房屋登記謄本如本院卷第90頁所 示。系爭區分所有建物完工時之一層平面配置圖如本院卷第24 頁;72年間空照圖如本院卷第118 頁所示。㈡系爭區分所有建物為7 棟,每棟5 戶,共有35戶。各區分所有 建物房屋所有人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㈢呂賜福死亡後,系爭2 樓建物即由原告與其兄繼承,再由原告 向其兄購買其兄繼承部分,而成為單獨所有,權利異動如本院 卷第34頁異動索引所示。
㈣系爭增建物係搭建坐落於系爭占用土地上,其現場照片如湖簡 卷第22、52頁、本院卷第33、55、104-105 頁照片所示。現場 圖如湖簡卷第28頁勘驗筆錄所示。
㈤系爭增建物為被告於80年間,向李唯鉦購買系爭1 樓建物時, 李唯鉦一併將之出賣予被告,被告為系爭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 權人。
㈥被告承購系爭1 樓建物、系爭增建物後,系爭增建物之後曾有 一加蓋新違建車庫,經人檢舉,於81年1 月11日經建管處認定
為新違建而自行拆除,如本院卷第102 頁違建查報案件清冊所 示。另93年、102 年則經他人檢舉在系爭1 樓建物「旁邊」另 有違建,經查報拆除如本院卷第41-52 頁違建查報資料所示。㈦呂賜福及原告父子為李唯鉦於(民國)80年以前,李唯鉦搭建 系爭增建物過程中曾參與系爭工程。
本件經本院於102 年10月7 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為( 見上開言詞辯論筆錄,本院並依論述之需要,而調整其順序、 文字)
㈠被告抗辯:系爭增建物為原告及呂賜福曾參與系爭增建物建造 之系爭工程。呂賜福並於80年間,介紹其向前手屋主李唯鉦購 買,並保證合法堅固。原告繼承後再主張拆除,於誠信原則有 違,是否可採?
㈡被告抗辯:系爭增建物之占有係基於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默 示分管協議,為有權占有,是否可採?
㈢原告主張:縱有分管協議,亦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 至9 條規定而無效,是否有理由?
茲就上開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及呂賜福曾參與系爭增建物建造之系爭工程,呂賜福並介 紹被告向李唯鉦購買系爭增建物,應已有默示同意被告使用系 爭占用土地之意。不論其他共有人是否曾有明示或默示之同意 ,然於兩造之間自仍有債之效力,被告自得執以對原告為有權 占有之抗辯。且原告默示同意在前,主張拆除於後,於誠信原 亦有所違,自無理由,不能准許。
⒈按共有物全部或一部特定之部分之使用或出租,屬民法第820 條第1 項所定之管理行為,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由共有人全 體共同為之。如部分共有人未經他共有人之同意,擅將共有物 之全部或一部出租與他人,對於他共有人固不生效力,惟該同 意使用或租賃契約於訂立之當事人間仍非無效(最高法院76年 度台上字第1571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是以觀,部分共有人未 得全體分別共有人同意所訂定之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等契約 ,其性質上屬債權契約,雖對於其他共有人不生效力,惟在締 約分別共有人與相對人等當事人間仍然有效(最高法院33年上 字第248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雖各共有人應按其應有部分, 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 部分使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共有人對共有物 之全部或任何一部並無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 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 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參照 )。於此情形,各別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依民法第821 條 之規定而為所有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217 號判例、
87年度台上字第235 號判決參照)。然倘部分共有人對於未徵 得他共有人同意任意使用共有物特定部分之共有人對共有物之 使用收益行為,已有明示或默示之同意,則因此等同意於同意 之共有人與任意使用共有物之共有人間,已生債權效力之契約 關係,任意使用之共有人基於債之相對效力,得對於同意之共 有人為有權占有之抗辯。故依民法第821 條為全體共有人利益 行使回復請求訴權之共有人,應僅限於該未為同意之共有人始 可。已明示或默示同意之部分共有人,應不得主張行使此項訴 權,要屬當然。此觀諸在私法領域內,當事人依其意思所形成 之權利義務關係,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權利人雖得自由決定如 何行使其基於契約所取得之權利,惟權利人就其已可行使之權 利,在相當期間內一再不為行使,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情況, 足以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任,以為倘其履行權利人所告知之義 務,權利人即不欲行使其權利,如斟酌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 之種類,當事人間之關係,社會經濟情況及其他一切因素,認 為權利人在義務人履行其所告知之義務後忽又出而行使權利, 足以令義務人陷入窘境,有違事件之公平及個案之正義時,本 於誠信原則發展而出之法律倫理(權利失效)原則,應認此際 權利人所行使之權利有違誠信原則,而不能發生應有之效果(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728號判決、100 年度台上字第15 90號判決意旨參照)等情,更應作如此之解釋。次按所謂默示 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 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沉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 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 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 1598號及29年上字第762 號判例意旨參照)。⒉經查,原告及系爭2 樓建物之所有人且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 之呂賜福曾於80年或更早以前,李唯鉦搭建系爭增建物過程中 曾參與系爭工程(見上不爭執事項㈦所示)。又證人王信程於 本院並結證稱:被告之夫侯金鐘購買系爭1 樓建物及系爭增建 物時,因係在伊當時所開之媽祖廟門口協談,伊因而在場聽聞 。買賣過程中,都是呂賜福與侯金鐘談的,且是呂賜福向侯金 鐘介紹說系爭區分所有建物、系爭1 樓建物、系爭增建物都是 他蓋的,且都是合法並很堅固等語(見本院卷第112 頁反面、 113 頁反面筆錄)。證人王信程僅為系爭1 樓建物買賣當時住 在附近之住戶,偶而目睹買賣經過,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當 無虛偽不實,且所證聽聞之呂賜福參與系爭工程之內容並與原 告自認之事實相符,自屬可信。由此以觀,原告被繼承人呂賜 福曾介紹被告買受系爭增建物,且於買賣過程尚向被告表示系 爭增建物係屬合法甚明。是由當時為系爭占用土地共有人之一
呂賜福願意為搭建系爭增建物參與系爭工程於先,之後又為前 屋主李唯鉦介紹出賣系爭增建物,並向被告代理人侯金鐘保證 系爭增建物權屬合法等外觀舉動觀察,呂賜福顯然有默示同意 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之系爭1 樓建物所有人,以系爭增建物 占用系爭占用土地,彰彰甚明。衡諸上開㈠之說明,則為共有 人之一之呂賜福對於系爭增建物所有人而言,自應受此等默示 同意之拘束,而不得再向系爭增建物所有人請求拆除系爭增建 物。原告既係因繼承關係而取得系爭2 樓建物而成為系爭土地 之共有人,自應繼承此項默示同意之意思表示而受拘束,亦甚 灼然。。況且,原告自身本亦曾參與系爭工程,外觀上甚亦可 能對此系爭占用土地之使用,有默示之同意,自不能再反於此 項外觀表示而為請求。
⒊據上以解,原告及其被繼承人呂賜福就系爭1 樓建物所有人以 系爭增建物占用系爭占用土地,已有外觀上可認為同意之默示 舉動,則本於誠信原則及債之關係於當事人間仍有拘束力之原 則,自不得再對為系爭增建物之被告請求拆除,其違反此等原 則而為請求自屬無據,不能准許。
㈡綜上所述,原告違反債之關係拘束力及誠信原則,不能行使民 法第821 條所示共有人之回復訴權。故原列爭點㈡㈢即系爭土 地其他共有人是否曾與系爭1 樓建物所有人有默示分管系爭占 用土地之協議及此等默示分管協議是否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之規定而無效等節,無論如何認定,亦與判斷無涉,自無贅論 之必要。又原告共有人訴權係因個人關係而不能行使,以致受 敗訴之判決,並非因系爭土地所有權本身有所欠缺或瑕疵之共 有人共同事項不成立所致,故其行使並不符合民法第821 條為 他共有人利益之情形,是其所受敗訴判決效力,解釋上應不能 及於其他未參與本案訴訟之共有人,均併此敘明。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1 條、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之規 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增建物並返還系爭占用土地,應無理由 ,應予駁回。
本院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 萬0934元(即原告起訴預 繳之裁判費2 萬0404元及被告墊付之證人旅費530 元),並諭 知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 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