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805號
原 告 鄭文基
訴訟代理人 陳明隆律師
被 告 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永宗
訴訟代理人 許世麟
陳國雄律師
複代理人 曾憲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4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法定代理人於102 年5 月9 日業已變更為郭 永宗,原告於同年5 月17日起訴時,誤載為陳春銅,嗣具狀 更正為郭永宗,有起訴狀繫屬本院日期戳章、更正狀及被告 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 、51至52頁),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係名人賞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住戶,居住於系爭 社區內之台北市○○區○○街00號2 樓,系爭社區管理委 員會(下稱管委會)於民國99年10月10日與被告簽訂名人 賞駐衛保全契約書(下稱系爭保全契約),但該契約之實 際當事人應為社區住戶與被告之間,故原告為系爭保全契 約之當事人,被告依約應盡社區安全維護之責,詎被告未 善盡駐衛保全義務,於100 年12月17日17時42分至47分社 區監視器已拍下訴外人即竊嫌游萬連無故侵入社區中庭觀 察地形,被告保全人員全然未查,5 日後即22日17時35分 許,游萬連在警備(報)設施全部正常運作之下,侵入社 區,被告保全人員仍未察覺,致使竊嫌自斯時起至19時25 分許,以毀損浴室玻璃為方法,侵入原告住宅竊取財物, 致原告受有財物損害,游萬連兩次侵入社區中庭、原告住 宅,逗留時間非短,被告保全人員竟未憑其專業能力及職 業敏感度,善盡保全契約第3 、4 、11條及保全服務計畫 書之駐衛保全注意義務,上前阻止盤問或報警處理,執行 契約義務顯有疏失。
(二)游萬連前揭竊盜犯行,已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77 號 、225 號、289 號判決有罪確定(下稱前開刑事判決),
而被告未盡保全契約之義務,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規定 ,與故意侵權行為人游萬連間之行為,係屬行為關連共同 ,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應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與游萬對 原告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違反契約義務,構成 債務不履行,與游萬連之故意不法行為,以同一目的,本 於個別發生原因,對原告應各負給付之責,亦成立不真正 連帶債務。原告因前揭竊盜行為,受有現金約新台幣(下 同)50萬元、金條1 條(重量約5 兩,價值約30萬元)、 金飾1 批(價值約50萬元)、百達翡麗手錶1 支(價值約 30萬元)、Folli Follie手錶1 支(價值約1 萬元),合 計總值約160 萬元之財物損失,經原告對游萬連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048號亦認定並判決 游萬連應賠償原告財物損失160 萬元。
(三)原告於83年自美國California College of Arts, Bachelor of Architecture 畢業,同年服務於美國Halt Hishaw Jone 建築師事務所,其後為照顧父母而回台灣, 90年後自行創業經營醬太郎燒肉品牌,每年營業額超過50 00萬元,原告與妻小安頓於名人賞社區,於竊案發生後, 曾向被告求償,遭被告拒絕及質疑,推諉卸責之態度,及 原告遭竊後屋內翻箱倒櫃之陰影,令原告居家安寧、妻女 人身安全備受恐惶,致原告精神上痛苦,爰向被告請求40 萬元慰撫金。
(四)原告為消費者,使用被告提供之保全服務,應優先適用消 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規範,系爭保全契約附有審閱 期,故為定型化契約,依消保法第10條之1 規定,企業經 營者對消費者或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責任不得預先約定限制 或免除。然系爭保全契約第11條第2 、3 款、第12條第1 款、第2 款、第14條第4 款、第6 款約定均違反消保法第 10條之1 、第12條及施行細則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 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均屬無效約定。為此,爰依系爭 保全契約第11條第1 款、消保法第7 條第3 項、民法第18 4 條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95 條第1 項、第224 條、第227 條、第227 條之1 等規定,訴請被 告賠償財物損失160 萬元及非財產損失40萬元等語。(五)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非保全契約當事人,不得向被告請求契約上損害賠償
。又系爭保全契約乃系爭社區管委會基於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10條第2 項前段規定而與被告共同簽訂,其旨在於由 被告執行社區門禁、車輛進出管制等作業,以維護社區「 共用部分與約定共用部分」之安全,而非以維護社區內個 人居家安全為其宗旨,是系爭保全契約效力不及於住戶專 有部分,且簽約主體應為管委會與被告間,並非存在於社 區住戶與被告間,故原告依系爭保全契約第11條第1 款約 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無理由。
(二)系爭保全契約簽訂當時,系爭社區管委會除被告公司外, 尚得與其他保全公司簽訂駐衛保全契約,並非處於無從選 擇締約對象或無從拒絕締約餘地之情形,且系爭保全契約 係依內政部公告頒布之「駐衛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範本」 為制定,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又保全業者之業務內容包括 防火、防盜、防災、維護人身安全等數種安全性服務,關 於最高限額賠償之約定,乃保全業者衡量其所提供之保全 服務內容,計算其所可承攬之風險並參酌服務費收取之數 額,適度限制賠償之限額,實與保險業者計算風險後,訂 立保險理賠額之原理相同,並不可能無上限賠償損失,況 客戶欲於何時、何處置放何等貴重物品於保全系統服務區 域內,非保全業者於立約時可得預知,倘令其就任何失竊 均負無限賠償責任,實屬過苛。
(三)竊嫌游萬連係經由任何人均得通行防火巷道之外牆翻入社 區至原告住家行竊,惟系爭社區提供之閉路監視器因拍設 角度有侷限性及社區夜間照明設備不足等原因,無法有效 拍攝竊嫌沿社區外牆侵入住宅行經路線之畫面,難認被告 職員在執行職務上有何疏失。縱認被告就原告家中遭竊應 負害賠償責任,惟依系爭保全契約,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 應僅在3 萬元內為賠償,且原告業於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 1048號案件中對游萬連請求損害賠償,經判決被告游萬連 應給付原告160 萬元,在此範圍內,原告之財產總額並未 減少,難認有受實際損害。原告住宅遭竊乃游萬連之行為 造成,與被告無因果關係,更遑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有 何精神上痛苦等語,以資抗辯。
(四)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協同 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事項後,兩造於本院102 年9 月4 日、10月4 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同意協議簡化不爭 執事項及爭執事項如下:
甲、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07頁背面):(一)原告居住於台北市○○區○○街00號2 樓,是系爭社區住 戶。
(二)系爭社區管委會與被告於99年10月10日簽訂「名人賞駐衛 保全契約書」,目前仍繼續續約有效。
(三)100 年12月22日17時35分,游萬連侵入系爭社區,進入原 告住宅即專有部分內竊取財物。
(四)游萬連侵入原告住宅竊取財物之犯行,業經本院以101 年 度易字第177 、225 、289 號刑事判決確定。(五)原告已依侵權行為法則向游萬連請求財物損失賠償,經本 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048號判決游萬連應給付原告160 萬 元。
乙、本件爭點(見本院卷第112頁背面至113頁):(一)系爭保全契約第11條第2 款、第3 款、第12條第1 款第2 款、第14條第4 款有無違反消費者保護法及民法第247 條 之1 規定而無效?
(二)原告是否為保全契約之當事人?得否依保全契約之約定訴 請被告賠償?保全契約是否及於原告專有部分?(三)原告所受之財產損害若干?原告財產損害是否已向行為人 游萬連求償而獲得填補?原告可得向被告請求財產賠償之 金額若干?
(四)被告有無未盡駐衛保全義務,侵害原告之居住安寧?原告 得向被告請求之慰撫金若干?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非保全契約之當事人,但得依保全契約之約定,向被 告主張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1.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38條第1 項所明定,參諸同條例第3 條第9 款「管理委 員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 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 所設立之組織。」規定、第10條第2 項前段「共用部分、 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 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 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規定、第36條「管理委 員會之職務如下:……三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 維護事項。……。」規定意旨可知,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之成立,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 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故依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 ,管理委員會具有訴訟當事人之能力,但因管理委員會僅 為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團體之代表及執行機關,僅具非
法人團體之性質,究無權利能力,惟因上揭規定賦與其法 定之職權,執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自得以其名義就 上揭法定職權範圍內為交易,又對照系爭保全契約之立契 約書人載由系爭社區管委會及被告(本院卷第16、22頁) ,可徵系爭保全契約之當事人確係系爭社區管委會與被告 ,原告並非契約當事人。
2.次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 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 付之權,民法第26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系爭保全契約固 為系爭社區管委會本於管理維護職務,與被告所簽訂,委 託被告執行。但觀諸系爭保全契約第2 條約定駐衛保全服 務之所屬標的物為「名人賞」(社區)、範圍及於公寓大 廈共用部分與約定共用部分,但契約第4 條第4 款約定「 不論於標的物範圍或專有部分或非公共區域內,若有意外 事故或發現盜賊入侵或暴行發生,乙方(即被告)應報告 警察、消防機關及甲方,並予監視,設法阻止或防止災害 擴大。」(本院卷第17頁),可見被告依約負責範圍包含 系爭社區全體住戶之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安全、防 災、防盜等維護服務,以及意外事故、發現竊賊入侵或暴 行發生在專有部分或非公共區域部分,亦負有報告、監視 及設法阻止、防止災害擴大之義務,顯見系爭保全契約給 付之對象為系爭社區全體住戶。又管委會僅為公寓大廈區 分所有權人團體之代表及執行機關,並依前揭規定賦與其 法定職權,執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以其名義就上揭 法定職權範圍內為交易,並由公共基金支付或全體區分所 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究其本質及組織 形式仍係全體住戶之代表,是其所為法律行為係代理住戶 ,所生之費用亦由公共基金或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 有部分比例分擔,契約效力仍歸諸於住戶,且由系爭保全 契約約定之駐衛保全服務標的、範圍、保全義務等內容, 係為管理維護社區之相關安全、防災及防盜,顯係約定被 告向包括原告在內之社區全體住戶為給付,核屬第三人利 益契約。
3.再按「第三人利益契約係約定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之契 約,第三人有向債務人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於債務人不 履行債務時,對於債務人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而債權人亦有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之權利,於債 務人不履行向第三人為給付之義務時,對於債務人自亦有 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此二者,具有不同之內 容,即第三人係請求賠償未向自己給付所生之損害;而債
權人則祗得請求賠償未向第三人為給付致其所受之損害。 」(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836 號判例要旨參照),是系 爭保全契約既為向含原告在內之社區全體住戶為給付之第 三人利益契約,倘被告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原告自得本 於系爭保全契約之約定,向被告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 償。是以,被告主張原告不得依系爭保全契約之約定請求 被告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即非可取。
(二)系爭保全契約第11條第2 款、第3 款、第12條第1 款、第 2 款並未違反消費者保護法及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但 第14條第4 款則有違反前開規定,經查:
1.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 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 民法第247 條之1 第1 款定有明文。又按定型化契約中之 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 契約中之條款有違反平等互惠原則或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 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或契約之主要權 利與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 推定其顯失公平,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定有明文。又消費 者保護法第11條係規定,企業經營者在定型化契約中所用 之條款,應本平等互惠之原則。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 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
2.觀諸系爭保全契約第11條第2 款、第3 款係就被告應負之 損害賠償責任,約定損害賠償請求權人應盡之協力義務即 迅速報警、提出損失清單、憑證等,第12條係就損害賠償 之最高限額、第14條則係就被告損害賠償責任之除外約定 ,前開約定均係在分配締約當事人間所應負之責任及義務 ,經查,被告每月向系爭社區管委會收取保全服務費用15 萬5925元,原告僅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攤,而被告提供之 保全服務時間為24小時,保全範圍包含系爭社區共用部分 、約定共用部分以及專有部分或非公共區域內,若有發現 意外、暴行發生、盜賊入侵等均負有立即報警、監視、阻 止、防止擴大等義務,參酌內政部公佈之駐衛保全定型化 契約範本(本院卷第73至80頁),其中關於損害賠償請求 權人協力義務之時程及損害賠償最高限額乃屬契約當事人 各自協商之範疇,又約定損害賠償請求權人於發現2 小時 內報警及於2 日內提出損失清單、憑證等,除能快速經由 警察機關受理調查,進行必要蒐證,亦可確立受損原因及 行為人等情外,報警手續亦非困難,故未加重損害賠償請 求權人之義務,又於2 日內提出損失清單之目的係為界定
損害額,若損害額未逾第12條約定之金額,被告可直接金 錢照實賠償,若已逾約定金額,損害賠償請求權人仍應舉 證證明損失,契約亦未約定未於2 日內提出損失憑證即不 得求償等,亦即並不影響其向被告求償之權利,此外,最 高賠償限額之約定,乃保全服務之提供者,衡量其所提供 之保全服務內容之嚴密程度,計算其所可承擔之風險後, 斟酌服務費收取之數額,適度限制賠償之額度,並非由保 全業者兼營保險業,對契約相對人負賠償全部損失責任之 保險契約,無違商業慣習及契約自由原則,難認有何顯失 公平之處,亦未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12條及民法 第247 條之1 規定之適用。至系爭保全契約第14條第4款 約定「專有專用部分設施或財物被盜或失火所致之損害」 得以免責部分,則未區分是否因可歸責於被告未盡契約之 注意義務所致,衡之公寓大廈專有專用部分,多係經由共 用部分或約定共用部分等公共區域,方得進入,若係因可 歸責於被告違反系爭保全契約之注意義務,致盜賊得以進 入專有專用部分竊盜,僅因竊盜事故發生地點位於專有專 用部分,即免除被告依約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顯失公平 ,依民法第247 條之1 第1 款規定應屬無效。(三)游萬連侵入原告住宅竊盜,被告並未違反契約之注意義務 1.依系爭保全契約第8 條約定系爭社區管委會應提供適當警 備(報)設施、法定消防設施供被告使用,警備(報)設 施包括門禁系統、電腦門禁與辨識系統、盜警系統、閉路 電視與監視系統、錄影、錄音設備..... 等(本院卷第18 頁),又依契約第4 條第5 款約定應甲方之要求或指示執 行標的物之防災、防盜、防火等下列安全措施及經共同協 議事項,其具體服務項目包括監看閉路電視、盜警與火災 系統、操作錄影、錄音與緊急廣播設備等,是以,被告依 約應盡之注意義務即應監看系爭社區提供之監視系統所拍 攝之電視錄影畫面,以發現有無盜賊入侵。
2.依原告100 年12月23日在警局警詢時指稱:係家中靠近防 火巷浴室的窗戶被打破,家中門鎖均未遭破壞,家中沒有 設置錄影、保全,但社區1 樓設有保全管理人員等語,並 有窗戶玻璃遭破壞之照片在卷可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639 號,下簡稱他字卷第67、64頁) ,經員警偵查後發現竊嫌於100 年12月22日17時35分由原 告住宅後方防火巷,刻意躲避監視器拍攝,攀爬監視器所 在欄杆進入社區,再沿外牆管線攀爬至原告位於社區大樓 2 樓之住宅浴室位置,破壞浴室玻璃進入原告住宅,因攝 影死角無法拍攝到翻牆進入的畫面,直至19時25分從防火
牆的監視器發現竊嫌翻越柵欄離開等情,有台北市政府警 察局內湖分局潭美派出所之偵查報告、現場監視器裝設位 置圖、監視器拍攝畫面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他字卷第36 至37、40、49至63頁),對照系爭社區設置之監視器拍攝 畫面,確實未拍攝到游萬連攀爬翻牆進入之畫面,前開偵 查報告固稱19時25分防火巷圍牆監視器有拍攝到游萬連翻 越柵欄離開的畫面(他字卷第52頁下方照片),但該畫面 並無看到有任何人影、物體翻越圍牆之影像,雖19時26分 其他監視器畫面有拍攝到竊嫌出現在系爭社區後方防火巷 內,但單從系爭社區監視錄影畫面無法研判竊嫌係自社區 內部翻越圍牆而出,因此,被告辯稱竊嫌游萬連是經由任 何人均得通行之防火巷道外牆翻入系爭社區,至原告住宅 內行竊,但系爭社區提供之閉路監視器因拍攝角度侷限, 並未拍攝到游萬連進入社區之畫面,復因系爭社區夜間照 明設備不足,監視器畫面模糊不清,亦無法辨識判別游萬 連自社區內部翻越柵欄而出,被告保全人員監看監視器錄 影畫面,未發現游萬連侵入系爭社區,並未違反契約之注 意義務,要非無據。
3.原告又主張游萬連於犯案前5 日即100 年12月17日17時許 ,無故侵入系爭社區中庭、觀察地形達28分鐘一節,雖提 出前開偵查報告及錄影畫面為佐,然觀諸100 年12月17日 之錄影畫面(他字卷第59頁),游萬連係位於系爭社區之 外部公共區域,距離社區公寓大廈尚有相當距離,兩個拍 攝畫面相距時間約5 分鐘,從游萬連之外觀並無法判定究 係單純行經該地、找路、訪友或研議行竊計畫而逗留,且 對照100 年12月22日17時至19時25分,系爭社區之監視器 並未拍攝到游萬連翻牆進入系爭社區或自社區內翻牆越出 之畫面,被告之保全人員無從依此發現有何異狀,因此, 要難以100 年12月17日之拍攝畫面推論被告有違反保全契 約之注意義務。
4.原告再主張游萬連於100 年12月22日17時已侵入系爭社區 行竊,被告保全人員未盤查、詰問一節,惟未提出證據以 實其說,且依前揭偵查報告研判游萬連應係於100 年12月 22 日17 時35分許進入防火巷時,刻意避開監視器,攀爬 監視器所在欄杆進入系爭社區,而監視器均未拍攝到游萬 連翻牆進入的畫面,因此,原告前開主張,難謂有理。(四)原告再主張被告與游萬連係共同侵權云云,然按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5 條固定有明文。又共同侵權行為,於行為
人相互之間固不以意思聯絡為必要,但行為人仍須有侵權 之行為,且其行為與損害之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應同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798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就被告與游萬連有何竊盜之意 思聯絡,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又被告並未違反保全契約之 注意義務,已見前述,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侵權行 為之,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乏所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保全契約之注意義務,與游萬 連共同侵害其財產權及非財產權等,均乏所據,故其依系爭 保全契約第11條第1 款、消保法第7 條第3 項、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95 條第1 項、 第224 條、第227 條、第227 條之1 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財物損失160 萬元及非財產損失4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詹志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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