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801號
SLDV,102,訴,801,2013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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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801號
原   告 曾惠儀
訴訟代理人 魏婉菁律師
被   告 代昀陞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志星
訴訟代理人 李浤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壹拾伍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柒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8年至100 年間陸續向原告融 借資金,約定利息以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原告同意後以直 接匯款、取款後以他人名義匯款、現金存入或代償債務等方 式,合計借貸新台幣(下同)2272萬9560元予被告,扣除部 分清償後,被告尚積欠515 萬8000元,屢經催討,均未獲置 理,為此,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借貸關係,並定於文到 後一個月期限清償本息,被告仍拒不清償,爰依借貸之法律 關係,聲明請求:(一)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先後以書狀及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就原告主張之訴松標的 為認諾。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匯款委託書、存摺類存款取款 憑條、存證信函及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存摺影本、對帳 單、請款單、匯款收執、匯款通知單等為證(本院卷第12 至24、58至117 頁),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湖分行、 聯邦商業銀行檢送之帳戶資料(本院卷第123 至125 、12 7 至146 頁)可資佐證,復為被告當庭所不爭執(本院卷 第156 頁),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 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 4 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 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 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果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3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



前揭主張,業據被告於本院102 年10月11日之言詞辯論期 日當庭表示認諾(見本院卷第156 頁),揆諸上揭法條規 定及判決意旨,本院無庸調查原告據以主張訴訟標的之法 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應逕以被告之認諾,准許原告之請 求,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經審酌之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詹志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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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代昀陞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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