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628號
SLDV,102,訴,628,2013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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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28號
原   告 許富勝
原   告 林慧美
被   告 財團法人台北市天師宮
法定代理人 郭添福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10月2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圖A 部分所示之通道上方建物(面積十平方公尺)及如附圖B 部分所示之鐵棚架(面積二點七平方公尺)拆除騰空後,返還土地於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許富勝新臺幣玖仟肆佰捌拾肆元、原告林慧美新臺幣玖拾陸元,及均自一0二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一0二年三月七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許富勝新臺幣捌佰貳拾元、原告林慧美新臺幣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再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亦有規定。本件原告許富勝林慧美(以下如未分述,即 合稱原告二人)起訴主張被告所有之地上物無權占有原告二 人共有之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請求被 告拆除地上物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聲明:被告 應將坐落系爭土地面積1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後,將 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101 年3 月7 日至102 年3 月6 日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33,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 1 年3 月17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760 元 。嗣於審理中因現場履勘並囑託地政機關測量確定系爭地上 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又因原告許富勝林慧美二人就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範圍並非等同,而係各為100 分之99、10 0 分之1 (士簡調卷第5 頁),原告乃變更訴之聲明為:㈠ 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即通道上方建 物,面積10平方公尺)及B部分(即鐵棚架,面積2.7 平方 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後,將土地返還原告二人。㈡被告



應給付原告許富勝32,789元,原告林慧美331 元及均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自101 年3 月7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許富勝2,732 元,原告林慧美28元(本院卷第45頁)。經 核本件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基於主張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之同一基礎事實,其訴之變更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原告二人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二人共有,惟被告所有 如附圖A 部分所示之通道上方建物(面積10平方公尺)及如 附圖B 部分所示之鐵棚架(面積2.7 平方公尺)無權占有系 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求被告拆除如附圖A 部 分所示之通道上方建物(面積10平方公尺)及如附圖B 部分 所示之鐵棚架(面積2.7 平方公尺)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 告。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另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二人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即通道上方建物,面積10平方公尺 )及B部分(即鐵棚架,面積2.7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騰空後,將土地返還原告二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許富勝32 ,789元,原告林慧美331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101年3 月7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許富勝2,732 元,原 告林慧美28元。
叁、被告辯稱:系爭土地之前地主有答應被告故董事長可放置物 品,而且系爭土地為既成巷道,原告並未受有損害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本院之判斷
原告二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二人共有,被告所有如附圖 A 部分所示之通道上方建物(面積10平方公尺)及如附圖B 部分所示之鐵棚架(面積2.7 平方公尺)占有系爭土地之事 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士簡 調卷第5 頁)、本院102 年7 月29日勘驗筆錄(本院卷第27 -28 頁)及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 (本院卷第37頁)。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之前地主曾同意 被告故董事長使用系爭土地放置物品,故非屬無權占有云云 。但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 責任。然被告僅空言以前詞資為辯解,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自不得認定被告有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據上,原告主 張被告所有如附圖A 部分所示之通道上方建物(面積10平方



公尺)及如附圖B 部分所示之鐵棚架(面積2.7 平方公尺) 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乙節,應屬有據,當認可採。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公用地役關係為公法關係。倘私有土地已具有公 用地役關係存在時,土地所有人之權利行使,固不得違反供 公眾使用之目的,而排除他人之使用。惟公用地役關係乃以 不特定之公眾為對象,如係特定之人占有使用特定土地,該 占有使用人並非不特定之公眾,自無從成立公用地役關係(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5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二 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再系爭通道上方建物及鐵棚架為被 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搭建。至系爭土地現雖被被編為台北 市延平北路3 段99巷3 弄,惟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A 部分及B 部分之人僅為被告,並非不特定之公眾,不能 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而排除真正所有權人即原告二人行使物 上請求權,或基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占有人返還相當於 租金之利得。是原告二人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拆 除如附圖A 部分所示之通道上方建物(面積10平方公尺)及 如附圖B 部分所示之鐵棚架(面積2.7 平方公尺)後,將系 爭土地返還原告,與法相合,應予准許。
原告二人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
㈠按無權占用他人土地者,通常可享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占用人返還,最高法院61年台上 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本件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 有之系爭土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自101 年3 月7 日(原告二人於101 年3 月7 日以拍賣為原因取 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至102 年3 月6 日起,及自102 年 3 月7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㈡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 此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有其適用,土地法第105 條亦有 規定。而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則為土地法施 行法第25條所明定。又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土地所有權 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而依平均地權條例 第16條前段雖規定,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 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 其申報地價。又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 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且尚須 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



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 。經查,系爭土地101 年之公告地價為每平公尺39,600元 、102 年度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1,400元,有系爭土 地公告地價及公告土地現值查詢結果畫面在卷可憑。又系 爭土地現編列為台北市延平北路三段99巷3 弄,鄰近區域 多作商業土地使用,距離延平北路三段步行約1 分鐘,有 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7頁),是本院審酌系 爭土地之坐落位置、周遭環境、繁榮程度,及系爭土地地 面部分非屬被告以系爭鐵棚架占用之區域現係供不特定公 眾通行使用,再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係在系爭土地上方空間 搭建建物,建物內部擺放物品及床鋪、櫃子,另於系爭土 地地面擺放鐵棚架堆放塑膠箱及桌椅、鐵架等物品之使用 方式,認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3 計算本件不當得利金額 ,尚屬適當。
㈢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B 部分鐵棚架係位在如附圖所示A 部 分通道上方建物之下方,其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實為如附 圖所示A 部分通道上方建物之投影面積所包含,故被告占 有系爭土地之面積應僅計10平方公尺。
㈣再依原告許富勝林慧美二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範圍 各為100 分之99、100 分之1 (士簡調卷第5 頁)之比例 計算結果,原告許富勝自101 年3 月7 日至102 年3 月6 日所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應為9,484 元(計算式:39,600× 0.8 ×10×3%×300 ÷365 ×99%+41,400×0.8 ×10× 3%×65÷365 ×99%=9,484 ,元以下4 捨5 入)。原告 林慧美自101 年3 月7 日至102 年3 月6 日所得請求之不 當得利應為96元(計算式:39,600×0.8 ×10×3%×300 ÷365 ×1 %+41,400×0.8 ×10×3%×65÷365 ×1 % =96,元以下4 捨5 入)。自102 年3 月7 日以後,被告 應給付原告許富勝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每月應為82 0 元(計算式:41,400×0.8 ×10×3%÷12×99%=820, 元以下四捨五入)。自102 年月1 日以後,被告應給付原 告林慧美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每月應為8 元(計算 式:41,400×0.8 ×10×3%×÷12×1 %=8,元以下四捨 五入)。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及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 將如附圖A 部分所示之通道上方建物(面積10平方公尺) 及如附圖B 部分所示之鐵棚架(面積2.7 平方公尺)拆除 騰空後,返還土地於原告,以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許富 勝9, 484元,原告林慧美9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2 年3 月27日(送達證書見士簡調卷第15頁)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2 年3 月 7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許富勝820 元、 原告林慧美8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伍、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 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 執行。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 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 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定有明文。故原告聲請宣告假 執行,應釋明假執行之原因,若未依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為 釋明,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陳明在執行前可供 擔保,且非屬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各款所列法院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之事件,法院自不得宣告假執行。經查:原 告二人僅於聲明欄第三項記載:「請宣告假執行」等語,但 就原告何以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 算之損害之假執行原因,則未提出任何能使本院形成信其主 張為真實之可即時調查之證據以資釋明,原告復未陳明願為 擔保之提供,本件亦非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或簡易訴訟 判決,則原告本件假執行之聲請與法不合,不應准許,應予 駁回。
陸、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柒、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弘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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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