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428號
SLDV,102,訴,428,2013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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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28號
原   告 楊文雄
      楊承聖
      楊啟賢
      楊靖瑩
      楊美惠
      林楊淑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承武律師
被   告 茂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秉業
被   告 戴宏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7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戴宏熙應給付原告楊文雄楊美惠各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原告林楊淑惠楊承聖楊啟賢楊靖瑩各新臺幣伍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0二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戴宏熙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楊文雄楊美惠楊承聖楊啟賢、楊 靖瑩、林楊淑惠(以下如未分述,即合稱原告楊文雄等6 人 )及訴外人楊義雄、訴外人楊孟潔、訴外人楊家彥(以上3 人合稱其餘土地賣家)為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民國96年間,原告楊 文雄5 人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所有人楊 陳束,委託受僱於被告茂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業公 司,址設桃園縣蘆竹鄉○○路00號1 樓)之房屋仲介被告戴 宏熙出售系爭房地。戴宏熙即於97年4 月13日聯絡買家鄭金 愛,並在楊陳束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 住處,約定系爭房地以新臺幣(下同)1,540 萬元出售,原 告楊文雄楊美惠可分得其中之價金各150 萬元,原告林楊 淑惠分得50萬元,原告楊承聖楊啟賢楊靖瑩各分得50萬 元,土地增值稅由土地買家及楊陳束共同分攤等相關交易事 宜。嗣於97年4 月14日被告戴宏熙代理原告楊文雄等6 人及



其餘土地賣家,與代書張逸群原名張朝幃)、楊陳束及鄭 金愛在上址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並代原告楊文雄等6 人及 其餘土地賣家收取鄭金愛支付之10萬元現金及1 張260 萬元 支票頭期款,並將其中各50萬元之價款交付訴外人楊孟潔楊家彥,另交付115 萬款項予訴外人楊義雄之子楊家麒,餘 款55萬元未交付原告楊文雄等6 人及其餘土地賣家。復於同 年7 月14日,以繳交土地增值稅為由,在鄭金愛臺北市○○ 區○○路0 段00巷0 ○0 號2 樓住處,向鄭金愛收取300 萬 元支票1 紙,被告戴宏熙將上開支票提示兌現後,匯入其所 有之聯邦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將其中 土地增值稅177 萬2, 735元繳納完畢後,並於同年7 月31日 過戶完成後,同年8 月1 日再向鄭金愛收取700 萬元支票1 紙,於同日將上開700 萬元支票提示兌現,並匯入其所有之 上開聯邦銀行帳戶。詎被告戴宏熙明知系爭房地業已完成並 已移轉登記至鄭金愛名下,卻未將其保管之餘款877 萬7,26 5 元之款項交予原告楊文雄5 人及其餘房地賣家,並自97年 8 月5 日起,擅自挪用上開款項,業經本院依業務侵占罪判 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下稱上開刑事案件),致原告楊 文雄、楊美惠各受有15 0萬之損害,原告林楊淑惠楊承聖楊啟賢楊靖瑩各受有50萬之損害,共計500 萬元,被告 戴宏熙則受有上開利益。被告茂業公司為戴宏熙之僱用人, 亦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亦應負返還責任。爰依民法第17 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楊文雄楊美惠各150 萬元、原告林楊淑惠楊承聖楊啟賢楊靖瑩各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茂業公司則以:伊已於96年12月31日與被告戴宏熙終止 雇傭關係,並於96年12月18日退出勞工保險,故於系爭買賣 契約訂定時,被告戴宏熙非伊之受僱人;又被告戴宏熙未簽 訂委託書即為仲介銷售行為,非執行不動產經紀業之仲介業 務行為;原告六人復未針對原告之個別損害舉證,況原告對 被告戴宏熙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伊 自得拒絕給付,復被告戴宏熙並未將訴外人鄭金愛交付之10 萬元交給伊,伊未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戴宏熙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就原告聲明之請求及訴訟標 的為認諾(本院卷第128 頁反面、第148 頁反面),依民事 訴訟法第384條規定,應本於其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戴宏熙代理原告楊文雄等6 人,與鄭金愛 訂定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嗣於受領鄭金愛交付之買賣價金50 0 萬元後,未交付給原告並挪作他用等情,業據其提出97年 4 月14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北投區豐年段2 小段臺北市士 林區地政事務所土地異動索引,且為被告茂業公司所不爭執 ,固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茂業公司因被告戴宏熙侵 占500 萬元而受有利益乙節,則為被告茂業公司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被告茂業公司是否受有 利益即其個別所得利額為若干?
五、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茂業公司有收受被告戴宏熙交付之服 務費10萬元之事實,係以被告戴宏熙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 陳稱:本案第一筆服務費10 萬 元有進到茂業公司,茂業公 司也有分配給伊等語為論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 年度審易字第2299號刑事案件查閱100 年12月5 日準備程序 筆錄無訛。然查:被告戴宏熙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伊曾於簽 約時先向鄭金愛收取10萬元,若交易未成立,再退還鄭金愛 ,於結案後再收取服務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28 頁背面、第 131 頁)。又依訴外人鄭金愛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 第一次在楊陳束家中所交付之款項為定金等語(見偵字第 13000 號卷第11頁反面)可悉,訴外人鄭金愛當時交付該筆 費用予被告戴宏熙之用意係充作買賣價金一部分之定金,並 非交付予被告戴宏熙之服務費,且與被告戴宏熙所稱:如交 易未成立即會退還之陳述相符。堪信被告戴宏熙於本院中所 稱:結案後才收服務費等語,應較被告戴宏熙於前開刑事案 件審理中所言為可採。原告亦未能再行舉證以實其說,自不 得認定被告茂業公司有收受被告戴宏熙交付10萬元之事實, 原告主張,尚屬無據,不足為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戴宏熙未將鄭金愛交付之500 萬元價金交付 給原告楊文雄等6 人,並侵占入己、挪作他用,致原告楊文 雄等6 人受有損害,被告戴宏熙則受有利益,惟被告茂業公 司未因而取得任何款項,並無實際之利得。從而,原告依民 法第179 條請求被告戴宏熙給付原告楊文雄楊美惠各150 萬元、原告林楊淑惠楊承聖楊啟賢楊靖瑩各5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1 月26日(送達證書見北 院卷第51、5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就被告戴宏熙部分,係本於其認諾而為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



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弘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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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茂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