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418號
SLDV,102,訴,418,2013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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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418號
原   告 林音伶
訴訟代理人 呂琪瑛
原   告 林劻毅
訴訟代理人 李富珍
被   告 張錦堃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錦堃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100 年
度交訴字14號公共危險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以101 年度交附民字第4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前項駁回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刑事庭移送民事庭 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 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是非因刑事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 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刑事法院原 應依同法第502 條第1 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如誤以裁定 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自不因其移送民事庭而受影 響(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4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附 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 提起民事訴訟,以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序,故提起是項訴訟 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 。換言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 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 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 亦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688 號判決、91年度台抗字第306 號裁定 、87年度台上字第4140號判決、78年度台抗字第8 號裁定意 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張錦堃與同案被告蔡運定均係以駕駛計程車 為業之人。蔡運定於民國99年8 月27日22時44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A 車),沿臺北市大同區 臺北橋由臺北往三重方向之中間車道行駛,詎其欲變換至第 一車道時,未保持安全距離與速限,而與當時行駛於第一車 道、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B 車)之被告 張錦堃發生擦撞,被告張錦堃所駕駛之B 車便超越中央分隔



線到對向車道,以車頭撞擊閃避不及之由原告林音伶所駕駛 、並搭載原告林劻毅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汽車),致原告林音伶受有臉部多處擦傷、左手多處 擦傷併瘀血腫、左腳多處擦傷、胸部挫傷、左大腿挫傷與瘀 血腫等傷害,系爭汽車亦嚴重毀損變形;原告林劻毅則受有 左手挫傷、左腰部挫傷等傷害。嗣蔡運定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00 年度審交訴第56 號案件受理,則蔡運定及被告張錦堃自應賠償原告醫療費用 新臺幣(下同)5,138 元、就醫交通費810 元、系爭車輛全 損之損害60萬7,475 元、拖吊費4,000 元、車損無法用車之 額外交通費1 萬5,565 元、原告林音伶工作損失5,328 元及 精神慰撫金15萬元。為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云云,並聲明:㈠蔡運定及被告 張錦堃應給付原告78萬8,316 元,及自遞狀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經查,本件原告因蔡運定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於本院100 年 度交訴字第14號刑事訴訟程序中(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蔡運定與被告張錦堃給付如其聲明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並請准予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經本院刑事庭 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然被告張錦堃於前揭時、地駕駛B 車撞擊原告林音伶駕駛之 系爭汽車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本件 肇事原因乃因蔡運定於變換車道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及注 意安全距離,致斯時直行在第一車道之被告張錦堃反應不及 而與蔡運定發生擦撞,再失控偏移跨越中央車道撞向原告林 音伶所駕系爭汽車,被告張錦堃則無肇事原因,且復查無證 據足以證明被告張錦堃有超速之情形,故被告張錦堃對上開 車禍事件之發生並無過失,乃以100 年度偵字第5014號為不 起訴處分,並另對蔡運定提起業務過失傷害公訴而由本院以 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核閱本院100 年度交訴字第14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案卷屬實,顯見被告張 錦堃非屬系爭刑事案件之共同被告,自非該案起訴之效力所 及。是以,原告於上開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一併請求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被告張錦堃就其所受損害負 賠償責任,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即屬於法不合。本院刑事 庭雖誤以裁定將原告對被告張錦堃部分之訴移送本院民事庭 ,仍難認原告此部分之訴為合法,自應予駁回。又原告對被 告張錦堃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予一併駁回。至原告對蔡運定部分之訴,則由本院另行審 斷,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施月燿
法 官 李佳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詹淳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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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