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83號
原 告 洪珮瑗
王柏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胡志彬律師
被 告 林洪麗
林佳慶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李怡欣律師
王元勳律師
被 告 林菀茜
林俊宏
林芷伶
林宜貞
上 3 人
法定代理人 張淑豐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9 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七七點一一平方公尺之增建物(一樓增建物) 拆除,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應給付原告洪珮瑗新臺幣貳萬貳仟叁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洪珮瑗伍佰捌拾玖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柏欣新臺幣貳萬貳仟叁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王柏欣新臺幣伍佰捌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洪珮瑗以新臺幣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叁佰柒拾肆元為原告洪珮瑗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王柏欣以新臺幣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叁佰柒拾肆元為原告王柏欣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洪麗、林宛茜、林俊宏、林芷伶、林宜貞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按訴狀送達後 ,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 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座落於台北市○○區○○段○ ○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勘測成果圖之紅色部分及黃色部分 ,面積約為1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遷空返還土地予原 告及其他共有人。嗣於民國102 年6 月14日追加原告王柏欣 ,並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請求被告應將座落於臺北市○○區 ○○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勘測成果圖紅色部分,面 積約20平方公尺(以上詳細面積位置均帶實測後更正)之地 上物拆除後,遷空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㈡被告應 給付原告分別為新臺幣( 下同)9067 元,及均自民國102 年 1 月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每月月底前給付原告各238 元。又於102 年8 月7 日變更聲明為:㈠請求被告應將座落 於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 編 號部分,面積77.11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遷空返還土 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分別為3 萬4959 元,及均自102 年1 月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每月月底 前給付原告各919 元。於102 年9 月4 日,變更二項聲明為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各27967 元,及均自102 年1 月起至 返還土地之日止,每月月底前給付原告各735 元。經核原告 所為訴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擴張或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法條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0地 號土地為兩造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其上建有欣欣豪華家園 大廈(下稱系爭公寓),兩造均為系爭公寓之區分所有權人 之一,原告洪珮瑗、王柏欣分別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街00號3 樓及55號3 樓房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林洪麗之配 偶林金城則於69年6 月間登記為臺北市○○區○○街00號1 樓房屋(下稱系爭1 樓房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上實際建 物面積即建蔽率為54 %,剩餘之土地即為法定空地。詎林金 城未經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擅自在系爭1 樓房屋後方 之法定空地上興建2 層樓增建物(一樓部分,下稱系爭增建 物),其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77.11 平方 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嗣林金城於98年2 月2 日死 亡後,系爭1 樓房屋及附屬之系爭地上物由被告林佳慶、林 洪麗、林菀茜、林宜貞、林芷伶及林俊宏繼承而公同共有。 系爭地上物已將防火巷完全堵住,嚴重威脅伊及其他住戶之
生命財產安全,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請求被 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 人。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占用土地,依社會通常觀念應獲有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於其占用期間,受有相當於租金 之損害,並致原告及其餘共有人所有權之行使受到侵害,原 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自98年8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土地 之日止,所受有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將座落於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編號A 部分,面積77.11 平方公尺之增建物拆除後 ,遷空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各 2 萬7967元,及均自102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分別735 元;㈢第二項之請求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林佳慶答辯略以:系爭地上物係由被告林洪麗之配偶林 金城所出資增建,林金城死亡後,由被告林洪麗、林佳慶、 林宛茜、林俊宏、林芷伶、林宜貞等人繼承。原告所有之系 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係因與其他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有 分管契約存在,此有系爭公寓住戶李明榕、莊慶美與建商簽 訂「欣欣豪華家園委建契約書」約定「樓下空地除公共通行 之樓梯通道、畸零地、分割地外歸屬底層所有人使用。」等 語可證。而建商既與住戶為上開約定,即無可能再就系爭18 -1地號土地之空地與其他住戶為不同之約定。應足認共有人 間,就系爭土地已有供一樓所有權人使用系爭土地之分管契 約存在。再者,如法院認前開證據亦無法證明共有人間就系 爭土地有約定由原告使用之分管契約之存在,惟系爭公寓其 他住戶游世光、游芬芬、莊慶美、游世全、陳崑讓於另案證 述系爭地上物已存在甚久等證言,亦可知系爭公寓於建造完 成後,1 樓住戶即各自於其空地加蓋增建物使用迄今,而系 爭55號1 樓之增建物亦同,於70幾年間,經被告林洪麗配偶 林金城興建完畢後,亦持續使用迄今已近30年,且為系爭公 寓全體住戶所明知,而原告洪珮瑗為系爭公寓起造人之一, 亦從69年6 月25日起以買賣為原因取得53號3 樓建物,並成 為系爭18-1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當更無不知之理,復加以 系爭公寓住戶,包括原告在內,歷時近30年間均未曾就被占 有使用之空地或空間表示異議,甚或起訴請求拆屋還地,足 認被告林洪麗配偶林金城興建系爭55號1 樓增建部分,系爭 公寓住戶未為反對之意思,應非單純之沈默,而係默許同意 其分管之協議,嗣被告依繼承等原因取得系爭55號1 樓建物 及系爭地上物,當仍受有上開默示分管協議之保護。是以, 本件被告占有糸爭55號1 樓增建部分之土地,即非屬無權占
有。另倘法院認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並無分管契約存 在,而屬無權占有,原告主張依申報地價年自百分之10計算 不當得利,亦屬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林洪麗、林宛茜、林俊宏、林芷伶、林宜貞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 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 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 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 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正 當權源,係指依法律規定或契約關係,物之所有權人有提供 或容忍占有使用之義務而言。本件系爭一樓房屋有如附圖A 所示之系爭增建物係訴外人林金城所出資增建,林金城死亡 後,由被告林洪麗、林佳慶、林宛茜、林俊宏、林芷伶、林 宜貞等人繼承,為兩造所不爭,而堪認定,合先敘明。又系 爭增建物所占有之土地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所分別共有,復 為兩造所不爭。被告抗辯其非無權占有云云,自應就其有合 法占有權源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被告雖抗辯:系爭增建 物所占有之土地,於住戶向建商買受之際,即與所有住戶約 定由一樓住戶使用,是原告所有之系爭增建物占有系爭土地 係基於分管協議,又系爭公寓於建造完成後,1 樓住戶即各 自於其空地加蓋增建物使用迄今已近30年,30年間均未曾就 占有使用之空地或空間表示異議,或起訴請求拆屋還地,足 見係默示同意由原告分管使用系爭土地云云,並舉證人游世 光、莊慶美、游芬芬、游世全、陳崑讓於另案之證言,及委 建契約為證( 本院卷第232 頁) 。經查:
①、原告雖提出訴外人李明榕(委建人)與郭大鵬(承建人)、 訴外人莊慶美(委建人)與郭進源(承建人)分別於67年6 月24日、同年12月21日簽訂之「欣欣豪華家園委建契約書」 各一份為證(本院卷第232 頁至253 頁) ,前開2 份委建契 約書第6 條第1 項固均記載「樓下空地除公共通行之樓梯、 通道、畸零地、分割地外歸屬底層所有人使用」等語。惟縱 認前開2 份委建契約書形式上均為真正,系爭公寓之建物建 號非僅有2 戶,尚難僅憑該2 份委建契約書,即率爾推論系 爭公寓之全體委建人在委建之初,均曾同意1 樓空地由1 樓 房屋所有人分管使用。況證人謝林浮容在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281 號返還土地事件二審審理時結證稱:伊居 住的華齡街房子,伊是最先買的,是在房子還未開始蓋,尚 在整地之時,伊就購買,當初建商並沒有說後面的空地由1 樓住戶使用,地主也沒有這樣講,伊也沒有和建商簽訂委建 契約書等語(見本院卷131 頁)。復參酌原告所提之上開契 約係委建契約,而非房屋買賣契約或預售契約,且簽約之承 建人不同,分別係郭大鵬、郭進源,非同一建商或同一人, 是否得認所有住戶相互間均已約定分管協議,亦有疑義。況 證人郭進源,亦證述上開委建契約關於乙方( 承建人) :郭 進源之簽名,非其所簽,當時有無授權公司簽署該契約,亦 不記得了等語(本院卷第134 頁反面) 。是難認系爭土地之 全體共有人在系爭公寓大廈預售之時,均曾與建商簽訂委建 契約書,同意1 樓空地除公共通行之樓梯、通道、畸零地、 分割地外,歸屬底層所有人使用。被告又另抗辯原告洪珮瑗 在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747 號返還土地事件審理時業已自承 曾與郭進源簽訂內容與訴外人莊慶美、郭進源於67年12月21 日所簽訂之「欣欣豪華家園委建契約書」相同之委建契約書 云云,惟原告在該案100 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時係陳稱:伊 當時簽約時,是每次交錢簽一次收據,伊沒有被證5 號這份 契約(即訴外人李明榕與郭大鵬於67年6 月24日簽訂之「欣 欣豪華家園委建契約書」),伊當時是向伊的表姊買,之後 更改所有權人的名字,伊的契約書上面寫的是郭俊源等語( 本院卷第258 頁) ,而原告於該案並未提出其前開所稱之契 約書。另證人郭進源在本院審理時已證稱:伊並非系爭大廈 的建商,伊在67、68年間受僱於陳石松、吳英三,伊在華齡 街的工地打雜,合建案的細節伊不清楚,伊也未負責系爭大 廈預售屋的銷售。伊沒有看過這份67年12月21日簽訂之委建 契約書,也沒有在上面簽名,伊不記得是否有授權公司簽訂 該委建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34 頁反面) ,是僅依原告前 開陳述,尚無法認定原告曾與郭進源簽訂內容與前揭67年12 月21日「欣欣豪華家園委建契約書」相同之委建契約書,且 原告嗣於該案101 年2 月16日言詞辯論時已陳稱:100 年10 月29日(應係100 年11月29日之誤)開庭時所提到的契約書 ,因為伊沒有簽約,所以無法提出等語,是被告此部分抗辯 ,尚不足採信。
②、按共有物分管契約,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共有 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 依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 言;若單純之沈默,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 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參照最高法院29
年上字第762 號判例意旨)。易言之,沈默係單純之不作為 ,並非間接意思表示,除法律或契約規定外,原則上不生法 律效果;默示之意思表示,則係以言詞文字以外之其他方法 間接使人推知其意思,原則上與明示之意思表示有同一之效 力。查證人游世光在本院99年度訴字第1522號返還土地等事 件審理時雖證稱:伊在系爭公寓大廈於69年間蓋好時,就搬 入華齡街57號4 樓居住,這是伊父親以伊的名義購買,伊並 未參與買賣過程。伊入住時,1 樓後面空地就如現在的情形 ,已經有人蓋建物等語(本院卷第82、83頁);證人游芬芬 在該案審理時證稱:伊現居住在宜蘭,戶籍設在華齡街57號 5 樓,房子是伊父親購買,伊並未參與買賣過程,伊在房子 蓋好時就入住,到伊結婚才離開。伊入住時,1 樓後面空地 就如現在的情形,已經有人蓋建物等語(見本院卷第82、83 頁);證人莊慶美在該案審理時證稱:伊於71年間入住華齡 街53號2 樓,入住時1 樓的後面就有加蓋等語(見本院卷第 82、83頁),證人游世全在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747 號返還 土地等事件審理時證稱:伊於69年間搬到華齡街57號3 樓居 住,房子是伊父親向建商買的新屋,是伊搬進去之後,才有 增建,伊並沒有聽到過其他人曾向被上訴人表示不得增建, 其他共有人也沒有明白向被上訴人表示可以使用該塊空地等 語(本院卷第87、88頁) ;證人陳崑讓在該案審理時證稱: 我於83年間向游世全購買華齡街57號2 樓,伊搬進去時,已 經有增建,但伊買的時候,不知道那是公有的地,游世全並 未告訴伊後面的空地歸增建的人使用等語(本院卷第89、90 頁) 。是依證人游世光、游芬芬、莊慶美、游世全及陳崑讓 等之前開證詞,至多僅能證明系爭增建在證人游世光、游芬 芬、莊慶美及陳崑讓入住系爭公寓時即已存在,及證人游世 全並未聽聞其他共有人曾向被上訴人表示不得在系爭土地上 建造增建之事實。另證人謝林浮容在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 重上字第281 號案件證稱:加蓋系爭增建時,伊因為孩子還 小,忙著工作賺錢,經常不在家,也沒有去注意這方面的事 情,但伊不同意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占用土地,伊自己都有繳 納地價稅等語(見本院卷第131 、131 頁反面) ,是縱使證 人游世光、游芬芬、莊慶美、謝林浮容、游世全、陳崑讓及 其他共有人並未積極出面反對被上訴人在系爭占用土地上建 造系爭增建,至多僅能認為係單純之沈默而未予異議,尚難 因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未採取法律上保護權利之行為,即遽 認有默示同意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占用土地之分管協議存在。 此外,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餘土地共有人究有任何舉動或其 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尚難認為渠等間已達成默
示同意分管之協議。是被告抗辯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就系 爭占用土地有由被告占有使用之默示分管協議存在,原告應 受前手默示分管約定之拘束云云,亦無可採。
㈡、按依民法第821 條之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 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此項請求權既非必須由共 有人全體共同行使,則以此為標的之訴訟,自無由共有人全 體共同提起之必要。所謂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權,係指民法第 767 條所規定之物權的請求權而言,故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 共有物者,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得由共有人中之一人單獨 提起,惟依同法第821 條但書之規定,應求為命被告向共有 人全體返還共有物之判決而已(參照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3 61號判例意旨)。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業如前述, 系爭增建物既無占有使用系爭占用土地之合法權源,則原告 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 爭增建物,將占有土地返還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自屬有據。㈢、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 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 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 之觀念,此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次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 第97條第1 項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 為限 。而該條之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 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指土 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 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又租金為承租人使 用、收益租賃物應支付之對價,故法院審酌使用土地所獲得 之利益時,除應斟酌不動產之價值、所處位置及其四周工商 業繁榮情形外,另應注意占有人利用該土地之經濟價值與所 得之利益。本件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占用土地,業如前述,則 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使原告不能使用、收益系 爭占用土地,因此受有損害,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應屬有據。本院審酌 系爭占用土地鄰近劍潭青年活動中心、郵政總局、國立臺灣 科學教育館、臺北市立天文館、百齡國小、國中及高中等, 距離捷運劍潭站非遠,附近有超級市場、士林夜市等,步行 至中山北路、承德路約5 分鐘(見本院卷第123 頁之士林區 商圈及圖上標示之增建物位置),交通尚稱便利,生活環境 尚佳等一切情狀,認本件應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8%計 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適當。而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於96年1
月至98年12月為4 萬142 元,99年1 月至101 年12月為4 萬 2400元,102 年1 月起為4 萬5447元,此有地價第二類謄本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6 頁) 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 252/10,000),而系爭增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77.11 平 方公尺,依占有自98年8 月1 日至101 年12月31日止期間計 算,原告各請求被告給付之不當得利為2 萬2374元【計算式 :(40,142×77.11 ×8%×252/10,000×5/12)+(42,400 ×77.11×8%×252/10,000×3 )=22,374,元以下四捨五 入,以下同】,及自102 年1 月1 日起至拆除系爭增建物返 還土地之日止,每月給付不當得利589 元(計算式:45,447 ×77.11 ×8%×252/10,000÷12=589),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能准許。
㈣、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之系爭增建物拆除返還全 體共有人,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不 當得利2 萬2374元,及自102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不當得利589 元部分,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屬不應准許,應予 駁回。
六、原告及被告就主文第二項、第三項判決部分,皆陳明願供擔 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 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八、本件訴訟雖原告並未全部勝訴,惟本院僅駁回其所請求相當 租金損害賠償金之部分金額,因該部分之請求,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並不併算訴訟標的價額,本院認 仍應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