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報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1187號
SLDV,102,訴,1187,2013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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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187號
原   告 威宇創意整合工作室
法定代理人 熊威
訴訟代理人 謝進益律師
被   告 尚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謙如
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復按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二、查本件被告之營業所係設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為兩造所不爭,依前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雖主張被告委由原告承攬製作4 款小 公仔、24隻彩色大公仔與10隻白色素體大公仔,詎被告無預 警終止契約,被告自應給付原告承攬報酬新臺幣(下同)15 9 萬4,159 元,且兩造間大公仔報價單備註欄第12條約定, 原告製作完成之大公仔應交付至尚立臺北(即被告公司臺北 辦公室,臺北市○○路○段000 號6 樓),故本件債務履行 地為本院轄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本院就此民事事 件自有管轄權云云。按管轄權之有無,固應依原告主張之事 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成立與 否無涉。惟依原告前開起訴意旨以觀,原告既主張兩造間所 存在之契約關係係屬承攬契約,而承攬契約之性質屬於雙務 契約,亦即承攬人之原告之工作完成義務與債務承擔人即被 告支付報酬義務係立於對待關係,則在原告與被告對於他方 各負擔債務之情形下,縱使原告所負完成契約所定工作義務 之履行地,確如原告所稱係在被告公司臺北辦公室即臺北市 ○○路○段000 號6 樓,然因本件原告係起訴請求被告履行 承攬報酬給付之義務,故本件債務履行地應為被告支付承攬 報酬債務之履行地,與原告對被告所負之債務無關,且依原 告主張之事實而觀,又未見原告已經舉證證明被告支付承攬 報酬債務之履行地亦係約定在本院轄區內,則依前揭說明, 本件自應由被告營業所所在地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始 足維護被告之程序利益。
三、再者,縱認原告所負完成契約所定工作義務之履行地,可認



為係本件訴訟之債務履行地,然原告所承攬之4 款小公仔之 交貨地點為臺中,此有小公仔報價單備註欄第2 點記載「此 報價費用含工廠至尚立臺中海運運費」(本院卷第12頁), 是原告所指稱報價單記載交貨地點為被告臺北辦公室者(本 院卷第10頁報價單),僅係指原告所承攬之大公仔,並不包 含原告所承攬之小公仔,是兩造承攬契約中原告所負之債務 履行地並非全然均在被告臺北辦公室,原告主張其債務履行 地均在被告臺北辦公室,已有疏誤;再者,被告於100 年4 月26日簽訂之報價單雖記載大公仔之交貨地點在被告臺北辦 公室(本院卷第10頁),然嗣後兩造因小公仔瑕疵爭議,於 101 年3 月間原擬簽訂之「PORTER 10 週年紀念公仔製作合 約書」第1 條第2 項約定原告就上開小公仔及大公仔之交貨 地點為被告位於臺中市公司地址(本院卷第16頁),該份合 約書嗣後兩造雖未正式用印簽訂,惟參諸原告起訴狀主張「 …雙方同意進行『PORTER 10 週年紀念公仔製作合約書』之 書面簽補,並同意將前開1,172 隻小公仔瑕疵之後續處理約 定於合約內容中。經過雙方持續磋商協調,『PORTER 10 週 年紀念公仔製作合約書』之內容於2012年3 月8 日大致底定 ,被告並告知原告將進行用印申請,以及被告將於2012年6 月1 日重新啟動公仔活動,要求原告掌握交貨期限等,原告 旋即聯絡工廠,進行第二、三、四款公仔出貨事宜。」等語 (本院卷第7 頁反面),及原告所提出兩造往返電子郵件中 ,原告對於上開合約書中交貨地點之記載並未反對或爭執( 本院卷第14、22、23頁),足見原告業已同意將大公仔交貨 地點更改至被告臺中公司址。是原告就上開小公仔及大公仔 之交貨地點均為被告臺中公司址,應堪認定。則原告所負之 債務履行地即為被告臺中公司址,本件亦應由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管轄,乃原告竟主張本院就本事件應有管轄權云云,尚 無所據。玆原告既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燁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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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尚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