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018號
原 告 朱啟良
訴訟代理人 劉添錫律師
被 告 歐和誠
歐陽斌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二二0之四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均五0000之一一四五,及其上第八六三建號門牌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二樓建物所有權全部准予變賣,所得價金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被告各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220 之4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均50000之1145,及其上第863 建號門牌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 弄0 號2 樓建物 所有權全部(標示如附表一,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 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二所示。伊係經由本院執行處拍賣程 序而購得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因兩造無法自行協議分割 ,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分割共有物。又系爭不 動產為共有之房屋暨基地,如採原物分割方式,無法達到原 來之使用目的,故請求予以變賣,將所得價金分配予兩造。 至於被告兄弟間財產問題與伊無關。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歐和誠同意分割系爭不動產,惟不同意原告所主張分割 方法,並以:嗣伊於71年間以196萬元購買系爭不動產,除 以68年間伊與歐陽斌、歐陽興(即原告前手,改名歐睿祥) 3 兄弟處理共同遺產所得86萬元為部分資金外,銀行貸款70 萬元及不足金額40萬元、相關稅費均為伊1人支付。其後伊 等兄弟感情不睦,歐陽斌與歐陽興乃以終止信託為由訴請判 決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而由歐陽斌、歐陽興與母親各持 有5分之1,伊持有5分之2,母親再將其持分贈與歐陽斌,而 系爭不動產則由伊分管繼續使用至今,長年來之房屋地價稅 及管理維護費用亦均由伊負擔,原共有人間尚有債權債務關 係。考量家產之特殊情感、使用現況、兼顧共有人利益及民 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應採取將系爭不動產原物分割由伊與 歐陽斌共有,而以金錢補償原告之方法為當,並應以原告拍 賣得標之價格作為補償之標準等語,資為抗辯。三、被告歐陽斌則同意原告所主張變賣分配價金之分割方式。
四、經查:
㈠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 二所示。
㈡系爭不動產原為被告與歐睿祥3 兄弟所共有,原告係經本院 101 年度司執字第42298 號執行事件之拍賣程序,於102 年 1 月24日以總價196 萬200 元得標,經本院於同年3 月25日 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取得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5 分之1 ,並於102 年4 月8 日完成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 ㈢上述執行事件,原告得標拍定後,經執行法院現期通知被告 行使共有人之優先承買權,被告均未行使。
以上各項,有原告提出之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本院不動產 權利移轉證書影本,及被告所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影本 等可稽,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42298 號執行 事件卷宗予以查明,均堪認定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又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 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並未訂有不能 分割之契約,且依系爭不動產之使用目的亦非不能分割,而 兩造間對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法既未能達成協議,是原告據 以提起本訴,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即無不合。復按,公寓 大廈「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 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甚明。系爭不動產雖 包含1筆建物及2筆土地,惟乃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暨基 地應有部分,此觀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即明,自屬不可分 離而個別移轉,且兩造就系爭不動產,其中土地、建物之應 有部分均相同,是原告請求合併分割,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於被告歐和誠所述系爭不動產原為渠等兄弟間共有,尚 有債權債務關係乙節,乃渠等兄弟間內部問題,尚不影響原 告得依前揭規定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之權利,併予敘明。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 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上述分割之裁判時,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益、公共利益及全體或多數共 有人利益等因素,並兼顧公平原則,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 當,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經查,系爭不動產乃區分所有 建物之專有部分暨其基地應有部分,建物部分係2 層樓、面 積91.03 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台14.35 平方公尺)之專有 部分乙戶,依其性質及使用目的,以原物切割分配予兩造3 人各自單獨所有,顯有困難甚明。是本件應斟酌者,乃系爭 不動產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或者予以變賣,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之方法。就此,原告主張予以變賣、分配價金之 方法,被告歐和誠則主張將系爭不動產原物分由被告共有、 以金錢補償原告之方法,而被告歐陽斌則贊同原告主張之方 法。考以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為分割 共有物之判決時,除有部分標的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不適合 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外,當不宜將共有物之 一部,仍分歸部分共有人共有而創設新共有關係。被告歐陽 斌既主張變賣分配價金之方法,即無與被告歐和誠繼續維持 共有關係之意願,是以原物分配於被告共有,亦有困難;且 酌以被告歐和誠所述系爭不動產由其繼續使用至今之情,倘 系爭不動產原物分由被告2 人共有,就被告歐陽斌而言,亦 無分割之實益。本院綜合審酌系爭不動產之性質、分割共有 物之目的、經濟效益、兼顧各共有人意願、公平均衡原則等 一切因素,認原告所主張、並為被告歐陽斌贊同之分割方法 ,即變賣系爭不動產,按應有部分比例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之方法,應為允當可採。
六、從而,原告訴請裁判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不動產,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並由本院依職權酌定予以變賣,所得價金按如 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之。
七、末查,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 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 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 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共有人全體各按 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調查,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1條第2款、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程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