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2 年度親字第40號
原 告 楊秀眞
被 告 楊涪珺
兼上一被告
法定代理人 蔡騰郎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非婚生子女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9 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楊涪珺(女,民國000 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被告蔡騰郎之婚生女。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蔡騰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蔡騰郎於民國89年12月9 日結婚 ,惟婚後因個性不合、生活模式不同,故原告於95年5 月間 離家出走,並於100 年間與他人同居而懷孕,雙方嗣於101 年7 月10日協議離婚。然原告於101 年7 月2 日生下被告楊 涪珺,回溯其受胎期間仍在原告與被告蔡騰郎之婚姻關係存 續期間,依法應推定為原告與被告蔡騰郎之婚生子女,惟兩 造自95年間起即未再共同生活,故被告楊涪珺並非原告自被 告蔡騰郎處受胎所生之婚生女,為此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 項規定提起否認子女之訴等語。並聲明:⑴確認被告楊涪珺 非被告蔡騰郎之婚生女。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 之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國防醫學 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親子鑑定報告書、診斷證 明書等件為證。又被告蔡騰郎、楊涪珺已自行前往國防醫學 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進行親子血緣鑑定,鑑定 結果認:「依據D8S1179 、D7S820、CSF1PO、D13S317 、D2 S1338 、D19S433 、D18S51等7 個STR DNA 位點不符遺傳法 則之分析結果,可以排除『蔡騰郎』與『楊涪珺』的親子關 係。」等語,有上揭親子鑑定報告書、診斷證明書各1 份在 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無訛。可見被告楊涪珺血緣上之父親 並非被告蔡騰郎,其與被告蔡騰郎之間應不具有真實之父女 血緣關係存在,故被告楊涪珺顯非原告自被告蔡騰郎受胎所 生之婚生女等情屬實,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五、按民法第1063條第1 項推定之婚生子女,如夫妻之一方能證
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之時 起,二年內提起否認之訴,民法第1063條第2 項、第3 項規 定甚明。查本件原告於101 年7 月2 日生下被告楊涪珺,原 告與被告蔡騰郎嗣於101 年7 月10日協議離婚,被告楊涪珺 依法仍應推定為被告蔡騰郎之婚生女,惟被告楊涪珺確非原 告自被告蔡騰郎受胎所生之女,已如前述,依照上開規定, 原告於102 年5 月13日提起本訴,應未逾越上開法定除斥期 間。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楊涪珺非被告蔡騰郎之婚生女,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被告楊涪珺確非原告自被告蔡騰郎受胎所生之婚生女, 已如上述,惟此必藉由否認子女判決始克還原其真正身分, 實不可歸責於被告2 人。況被告2 人本可與原告互換地位提 起否認子女訴訟,故原告訴請否認子女雖於法有據,然被告 2 人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被告所為自屬伸張或 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 為公允。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第81條第2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
家事庭 法 官 陳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丁梅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