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2年度,926號
SLDV,102,補,926,2013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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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926號
原   告 李子培
      李孫銓
      李睿昇
      李秀卿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明成張登志蘇張美蓮吳林惠子卓忠釭
鈺成建設企業有限公司林永鍾林鴻堯間確認優先購買權存
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
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優先承買權為財產權之一種,其
因此涉訟,自應就其爭買之標的物價額計算裁判費用(司法院院
字第624 號解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即確
認原告對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
分別請求被告吳林惠子卓忠釭鈺成建設企業有限公司、林永
鍾、林鴻堯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暨請求被告張明成
張登志蘇張美蓮就系爭土地按與被告吳林惠子買賣之條件,與
原告訂立買賣契約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該數項標的經核均係
基於原告行使其優先承買權之法律地位而為請求,經濟目的實屬
同一,揆之前揭規定,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叁仟捌佰元(計算式詳附表二
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叁仟柒佰柒拾壹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佳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詹淳涵
附表一:系爭土地
┌─┬────────┬─┬──────┬──────┐
│編│土 地 坐 落   │地│土 地 面 積 │原告請求面積│
│號│        │目│(平方公尺)│(平方公尺)│
├─┼────────┼─┼──────┼──────┤
│1 │臺北市南港區玉成│建│148     │9.8     │
│ │段三小段382地號 │ │      │      │
└─┴────────┴─┴──────┴──────┘
附表二: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單位新臺幣)
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
131,000 元/ 平方公尺(102 年1 月公告現值)×9.8 平方公
尺(原告請求面積)=1,283,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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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鈺成建設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設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