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1103號
原 告 林游梅
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志方間移轉股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定
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係請求被告應將其對訴外人
游元開發有限公司之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之出資額移轉登記
予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核定為200 萬元;又原告訴之聲明
第2 項係請求「被告應向游元開發有限公司為辭去董事之意思表
示」,而本項聲明並無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可資參照,本院顯無從
預估原告因被告向游元開發有限公司為辭去董事之意思表示而可
獲得之利益,是以本項聲明應屬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應以165 萬元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從而依據首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為365 萬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 萬7,13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許竺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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