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1095號
原 告 台信聯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特別股股息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台灣高速鐵
路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
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貳仟伍佰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貳拾叁
萬貳仟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伍佰元外,尚應補繳貳拾叁
萬壹仟伍佰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補繳,如逾期未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旻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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