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1084號
原 告 黃哲富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子清(原名張獻欽)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
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伍佰萬元,應徵裁判費伍萬零伍佰元,扣除原
告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伍佰元外,尚應補繳伍萬元。茲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