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2年度,1025號
SLDV,102,補,1025,2013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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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1025號
原   告 楊克偉
上列原告與被告鍾奇光郝同好間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第1 、2 項訴之聲明,均係基於名譽權被
侵害之損害賠償方法,為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且訴訟標的為同一
(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935 號裁定意旨參照),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叁仟元,另第3 項訴之聲明為財產權訴訟
,其訴訟標的金額為壹拾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仟元,合計
共應徵第一審裁判費肆仟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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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