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任信託契約受託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2年度,14號
SLDV,102,聲,14,201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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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王斯平
代 理 人 洪嘉呈律師
相 對 人 劉湘妤
代 理 人 袁瑞成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信託契約受託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 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 分信託財產之關係。受託人應依信託本旨,以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處理信託事務。信託法第1 條及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受託人違背其職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時,法院得因 委託人或受益人之聲請將其解任。信託法第36條第2項亦有 明文。又依同條第3項規定,上述第2項情形除信託行為另有 訂定外,委託人得指定新受託人,如不能或不為指定者,法 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新受託人,並為必要 之處分。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平日於第三人詹正華主事、設在新北 市○○區○○路00號1樓之「池王府池府千歲」道場服務, 由於該道場係承租之建物,將來須面臨房屋遭回收問題,至 民國101年6月間,「池府千歲」多次以詹正華為乩身降駕表 示作為道場福地之不動產已出現,並諭示每一信眾所捐出購 置不動產之款項,即視為「池府千歲」暫向信眾之借款,故 可將新購置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以擔保每位信眾捐出之款項 ,俟將來該不動產有改建利益時,除了先保留一部分分配面 積作為道場及清償協助購置道場信眾之捐款外,如尚有剩餘 利益,再行研商處置方式;惟在改建之前,該不動產便無償 供「池王府池府千歲」作道場使用。嗣於101 年9 、10月間 ,包括相對人在內之數名信眾即提議以伊人名義購置「池府 千歲」降駕所諭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 ),並向新北市土城區農會貸款,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 同)1,380 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而因相對人及第三人殷 錦娟、吳麗雲分別大額捐款450 萬元、225 萬元、150 萬元 ,故系爭不動產復依該三人捐款金額,以5 :3 :2 之比例 為該3 人共同設定最高限額2,500 萬元之抵押權,用以擔保 渠等1,825 萬元之捐款及渠等承諾將來協助清償之土城區農 會貸款暨裝潢費用。而伊與其他諸多信眾亦有小額捐款,為



免信眾產生疑慮,且道場亦須信眾協助維護與管理,相對人 及殷錦娟吳麗雲3 人要求將如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相對 人,由相對人擔任協助維護及管理道場之職務,在系爭不動 產改建之前,1 樓作為道場,2 樓供伊居住,3 樓至5 樓則 改裝為套房出租,並以出租所得來維持道場之開銷。有關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及信託登記,均係本於上開宗旨,是相對人 以受託人身分而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管理處分,均不應悖離「 池府千歲」所示前述宗旨。詎系爭不動產完成信託登記後, 相對人竟公開宣稱該不動產已登記為其所有,以欲出售還債 為由,阻擋裝修、更換門鎖,並貼出「產權有糾紛,禁止施 工買賣」告示,排除伊與詹正華及信眾就系爭不動產之裝修 與後續使用,相對人之行為已嚴重違背信託本旨。爰依信託 法第36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聲請解任相對人之受託人職 務,並選任新受託人等語。
三、相對人則陳述意見以:於101年6月間「池府千歲」降駕詹正 華時,聲請人稱「池府千歲」指示要伊及部分信眾出錢投資 購買某不動產,而該不動產於5至7年間即會都更而價格會翻 漲,聲請人並表示「池府千歲」諭示希望能將該不動產1樓 當作新道場,2樓提供予聲請人居住,3至5樓可隔成套房出 租,更要將該不動產登記在聲請人名下,並按出資比例設定 抵押權予出資信眾。是伊與殷錦娟吳麗雲朱月榮分別出 資450萬元、225萬元、150萬元、50萬元,投資購買系爭不 動產,總價1,650萬元,頭期款為500萬元,剩餘1,150萬元 則先貸款,因此設定最高限額1,380萬元之抵押權予土城區 農會,後續貸款仍由4人負責繳納。而因聲請人以「池府千 歲」名義指示將系爭不動產3至5樓隔成套房出租,與相對人 及殷錦娟吳麗雲朱月榮之投資目的並不衝突,因此即先 由朱月榮裝修3至5樓,至於1樓當作新道場、2樓提供予聲請 人居住,固無不可,然畢竟花費上千萬元投資,不可兒戲, 應再研議相關細節,因此1、2樓部分尚未做實質規劃。惟系 爭不動產記於聲請人名下後,聲請人即不斷藉故推託,不願 將系爭不動產依出資比例設定抵押權,甚至不斷在外宣稱該 不動產為其出資購買,致朱月榮認為恐有糾紛,不願日後麻 煩,而將其投資金額轉讓與殷錦娟,變成僅相對人及殷錦娟吳麗雲3人投資該不動產。因系爭不動產實際出資購買及 真正權利人均非聲請人,卻須將所有權登記為聲請人,經伊 詢問專業代書後,在代書之建議下乃於設定抵押權之同時, 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伊,以維護實際權利人之權益,且 為避免日後聲請人企圖不法將不動產據為己有而單方面聲請 解除信託關係,並於信託特約事項中約明「非經受託人書面



同意委託人不得單獨終止或變更信託契約」。伊並無任何違 背信託本旨之情,今聲請人為圖將系爭不動產據為己有,而 提出本件聲請,實無理由等語。
四、經核:
㈠系爭不動產於101年10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聲請人名 下,復於101年12月7日以聲請人為委託人即受益人,信託登 記至相對人名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不動產登記謄本2份 (見本院卷第17-22 頁)、信託登記申請書影本1 份(見本 院卷第27-30 頁),及相對人提出之地籍異動索引2 份(見 本院卷第57-62 頁)等件在卷可稽。而據前開信託登記申請 書所載,系爭不動產於101 年12月7 日所為之信託登記,其 信託目的為「由受託人管理、處分信託財產」,信託期間為 「自101 年12月4 日起至121 年12月31日止」,信託關係消 滅事由為「信託目的完成或信託期間屆滿」,信託財產之管 理或處分方法為「由受託人管理、處分信託財產」,其他約 定事項為「非經受託人書面同意,委託人不得單獨終止或變 更本信託契約」。據此,本件信託目的已載明「由受託人管 理、處分信託財產」,則相對人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管理或處分系爭不動產,即無違背受託人職務之問題。 ㈡聲請人固稱購置系爭不動產後,相對人阻擋裝修、更換門鎖 ,排除伊與詹正華及信眾就系爭不動產之裝修與後續使用, 相對人所為悖離「池府千歲」所示宗旨,已嚴重違背信託本 旨云云。惟查,聲請人所指「池府千歲」諭示等節,毋論是 否為真,觀諸本件信託登記申請書所載信託目的及信託財產 之管理或處分方法,均為「由受託人管理、處分信託財產」 ,並未載明以所謂「池府千歲諭示內容」為信託目的或信託 財產之管理處分方法,自難執此為信託本旨或信託之特定目 的。而參酌聲請人提出有關系爭不動產之照片(見本院卷第 32 、33 頁)所示,其建物外觀完整乾淨、保管良好,且建 物內部係由朱月榮負責進行裝修工程,並無任置建物荒廢、 折舊之情,亦有聲請人所提出道場帳目(見本院卷第43-44 頁)及工程款現金支出傳票(見本院卷第69-75 頁)等可參 ,實難認相對人保管系爭不動產之方式,確有何未盡善良管 理人注意義務,違反前述「由受託人管理、處分信託財產」 之信託目的,而違背信託本旨之情。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 其他事證足佐相對人確有合於信託法第36條第2 項所規定事 由之情事,其依該條項規定,聲請解任相對人受託人職務, 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選任新受任人,即難認有據。 ㈢至於聲請人所稱「池府千歲」諭示信眾捐款所購置之不動產 ,俟將來有改建利益時,除了先保留一部分分配面積作為道



場及清償協助購置道場信眾之捐款外,如尚有剩餘利益,再 行研商商處置方式,在改建之前,該不動產便無償供「池府 千歲」作道場使用等語,抑或相對人所指「池王千歲」指示 要相對人及部分信眾出錢投資購買某不動產,而該不動產於 5 至7 年間即會都更而價格會翻漲,其遂出資購買系爭不動 產等節,無論何者為真,僅屬購置系爭不動產之動機或目的 ,並涉及聲請人、相對人或與第三人間是否另有其他法律關 係之問題,與本件登記之信託契約內容尚無直接關係,附此 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月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程翠璇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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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土地標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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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坐落 │地號│地目│ 面積 │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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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北市土城區學成段│826 │ 建 │71.65 ㎡│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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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物標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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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號│ 門牌 │建物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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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38│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826地號 │5層共計188.73㎡ │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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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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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姓名 │ 住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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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翁明銖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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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林美嬌 │新北市○○區○○○路0段0巷0號2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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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余世達 │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7樓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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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