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立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邰中和
代 理 人 陳世杰律師
陳博建律師
相 對 人 力智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振來
相 對 人 黃華強
洪煥然
張天健
上列當事人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 年度存字第621 號提存事件
,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智字第三號民事判決所命,聲請人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存字第六二一號提存事件所提供之擔保金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新竹科學園區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仟萬元壹張(號數:CD七0一五七一九),准以等值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新竹科學園區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 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06 條前段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 人前遵本院97年度智字第3 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 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無 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號數:L0000000)為擔保金,並以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100 年度存字第3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 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8 號裁定准予變換為如主文所示之 提存物,並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 年度存字621 號提存事 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定期存單即將屆期,爰依法聲請准以 等值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新竹科學園區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 變換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述供擔保等情,業據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0 年度存字第35號、101 年度存字第621 號提存書影本為 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號提存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欲 供變換之提存物復與原提存物價值相當,故其聲請於法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竺筠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