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33號
原 告 陳莊錦珠
訴訟代理人 鍾志宏律師
被 告 李春波
特別代理人 江月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選任被告之特別代理
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江月女(民國六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本件訴訟為被告李春波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對被告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惟被告業已呈植物人狀 態,有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已 無法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而屬無訴訟能力人,是原告聲 請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即屬有據。又江月女為被告 之配偶,戶籍地復與被告同設於一處,對本件相關事實應有 相當之瞭解,由其擔任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應無不利被告之 虞,爰依聲請選任江月女於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033號損害 賠償事件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燁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劉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