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破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破字,102年度,7號
SLDV,102,破,7,2013100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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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破字第7號
聲 請 人 張禪娟
代 理 人 張鴻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擔任隆基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隆基公 司)之負責人多年,因隆基公司週轉不靈向友人借貸,並以 聲請人為連帶保證人,惟隆基公司仍無法轉虧為盈,終致歇 業倒閉,聲請人亦負擔龐大債務。查,聲請人現今負債及擔 保債務總額約為新臺幣(下同)126,235,431 元,而現有資 產即數筆坐落於臺北市及新北市之不動產,其公告總現值約 36,185,706元。是聲請人之負債固已超過資產甚多,然應足 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而有破產實益,爰依破產 法第57條、第58條之規定,請求宣告聲請人破產云云。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 定有明文。故宣告破產須以債務人不能清償所負債務為要件 ,要屬當然。次按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 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 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 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97條、第148 條分別定有 明文。是依上開法條意旨以觀,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 成破產財團,或破產財團雖勉強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 產尚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縱使予以裁定 宣告債務人破產,因其他破產債權人已無法藉由破產程序而 受到任何清償之機會,而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即 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為由,裁定 駁回債務人破產之聲請(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479 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固提出財產現況說明書,稱臺北市○○區○○ 段0 ○段000 地號土地暨坐落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00 號4 樓建物(下稱士林區房地),及新北市○○區 ○○段000 地號土地暨坐落其上,三重區忠孝段4293建號、 4294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14樓之 8 、之9 號建物(下稱三重區房地)等不動產係其名下所有 ,其估算現值總計共36,185,706元,足供部分清償云云。並 提出上揭土地及建物之登記謄本、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 服務網資料等影本為憑。惟依上揭資料以觀:




(一)上揭士林區房地部分,據聲請人主張之估算現值,總和為 32,517,540元。然其上業經債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設定 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3,600 萬元、債權人詹聰哲設定 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1,500 萬元在案,總計上揭抵押 權金額已達5,100 萬元。縱認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實際存在之債權額,確如聲請人所稱之26,397,000元 ,然衡以債權人詹聰哲債權額為3,000 萬元以觀,士林區 房地之價值,若用以清償其上優先擔保債權及別除權後, 顯已無餘額可供清償甚明。
(二)又聲請人主張三重區房地之估算現值達3,668,166 元(計 算式:1,849,721 元+1,818,445 元),惟其上亦經債權 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第一順位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960 萬元、債權人詹聰哲設定第二順位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500 萬元。則縱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之債權額確係聲請人主張之7,453,000 元,債權人 詹聰哲復就士林區房地部分先為部分清償,然聲請人所有 三重區房地價值,用以清償其上優先擔保債權及別除權後 ,亦顯已無餘額可供清償。
(三)綜上,依聲請人現存之財產,即便勉強組成破產財團進行 破產程序,亦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且再無其他財產 可供其他債權人為平等之清償,自難認本件有破產之實益 ,揆諸上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即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梅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蔡昀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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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隆基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