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255號
聲 請 人 王惠麗
相 對 人 王維正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王維正(男、民國0 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王惠麗(女、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王維正之監護人。指定王錫偉(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王維正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惠麗係王維正之女,王維正自民國 99年9 月13日起失智,雖延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因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 為此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宣告王維正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 ,並提出同意書、親屬系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戶 籍謄本等件為證。
三、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楊逸 鴻前訊問王維正,審驗王維正之心神狀況,其經本院訊問姓 名、年籍資料時,回答:「我一點空都沒有,20幾歲」,對 於本院其他訊問內容則均未答,且依該院函覆之精神鑑定報 告書略以:「㈠生活史及病史:王員(即相對人)為家中長 子,下有二弟二妹。其父親早逝,生平不詳,母親從事家庭 管理,雙親皆已去世。其為小學畢業,未服兵役。曾擔任中 藥行學徒、貨輪及油輪之船員,已退休,已婚,育有二子二 女,目前與妻子、長子及兩名印尼籍女看護同住。王員之出 生、生長、發展(development )史皆不詳。其有高血壓病 史,平日沒有飲酒習慣,未曾使用過非法之精神作用物質( illegal psychoactive substance;如,海洛因、安非他命 等)。據王員家人描述,王員於5 、6 年前出現健忘現象, 亦認為妻子外遇(忌妒妄想;jealous delusion)、有人偷 東西(被害妄想;persecutory delusion)。99年其健忘現 象更嚴重,常在家中找東西、藏東西,因而被家人帶至三軍 總醫院就診,診斷為『輕度失智症』,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 。其功能逐漸退化,目前認知功能及生活功能有嚴重障礙。
其有時不認識家人,常記不起子女名字,不知家人間彼此的 關係,自認為20幾歲。其語言理解與表達能力有明顯障礙, 話少,有自言自語及答非所問之症狀,他人常不解其意。其 認得部份的國字及阿拉伯數字,但無法理解文章之意義。其 不具求助行為,有時無法分辨東西是否可食,大多時候需人 餵食。其四肢仍可自主運動,但協調性不佳,如廁、洗澡、 更衣皆需人協助,排泄問題有時以成人紙尿褲處理。㈡鑑定 結果:⑴身體及神經學檢查:其四肢可自主運動,但協調性 差。其雙耳聽力有障礙,左耳聽力較佳。⑵精神狀態檢查: 其於鑑定時意識清醒,外觀整潔,情感顯得淡漠,專心注意 之能力不佳,有時無法合作。其活動量小,語言理解及表達 能力有明顯障礙,有答非所問及自言自語之現象,他人常不 解其意。其思考之邏輯推理能力有明顯障礙,思考內容貧乏 。其曾有嫉妒妄想及被害妄想之經驗。其對現實事務之理解 及判斷能力有明顯障礙;定向感(orientation ;對人、時 、地之認知)有障礙(有時不認得家人);短期記憶及長期 記憶有明顯障礙;抽象思考能力(abstract thinking )差 ;應不具計算能力。顯示其大腦皮質之高等功能(high cor tical function)有嚴重障礙。㈢結論:綜合王員之病史、 生活史及鑑定時臨床所見,王員自5 、6 年前出現健忘的症 狀,之後功能逐漸退化,目前生活功能及認知功能有嚴重障 礙,不具社會功能,復參酌其大腦皮質之高等功能有嚴重障 礙,其臨床診斷為『老年失智症;重度』(Senile dementi a,profound),病因為『阿茲海默症』(Alzheimer's dis ease)。王員自5 、6 年前認知功能出現障礙,目前已不具 財經理解能力及個人健康照顧能力,不具交通能力及獨立生 活能力,不具社會性。其因嚴重之心智缺陷致其大多時候不 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大多時候亦無法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目前已不具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心智狀態 無回復之可能,故推斷王員符合監護宣告之資格。」等語, 此有本院102 年9 月3 日非訟事件筆錄、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102 年9 月9 日北市醫陽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精神 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王維正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王維正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 之1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王維正既經監護宣告,已如 前述,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本院審酌相對人王維正之父母俱歿,其配偶王黃德容現中風 ,其有子女王錫雄、王惠玲、王惠麗、王錫偉等人,王惠玲 現長居美國,王黃德容、王錫雄、王惠玲、王錫偉均同意由 王惠麗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王錫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此有戶籍謄本、同意書、本院102 年9 月3 日非訟 事件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因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王錫 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爰裁定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王惠 麗對於受監護宣告人王維正之財產,應會同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王錫偉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 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 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鄭光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金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