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2年度,200號
SLDV,102,監宣,200,2013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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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林昭佑 
非訟代理人 陳明隆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曹晨芝(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曹崇恩(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曹晨芝之輔助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曹晨芝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昭佑係曹晨芝(女、民國00年 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母,曹晨 芝自民國93年6 月10日起,因自覺情緒浮動而遭聲音攻擊, 致無法正常睡眠及精神狀態不復穩定,雖有至振興醫院就醫 診療,但仍不見起色,自此僅能輟學在家休養,且經常病情 反覆需入住精神醫院,嗣於102 年4 月25日出院迄今,曹晨 芝之精神狀態又陷於嚴重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又因曹晨芝迄今仍無法維持生活,均須聲請人與其胞姐即曹 晨芝之阿姨林碧霞相互扶持以支應之,爰聲請准予裁定宣告 曹晨芝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 監護人及林碧霞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業據提出戶 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財團法人振興復健醫學中心病歷記錄 及出院病歷摘要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對 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 項之程度者,得依 民法第15條之1 第1 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3 項亦有明文。且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 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聲請人及 受輔助宣告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174 條規 定甚明。
三、本院在鑑定人即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精神科醫師王俊 凱前訊問曹晨芝,審驗曹晨芝之心神狀況,其對本院訊問內 容尚可切題回答,且依該院函覆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 ㈠臨床診斷:情感性精神分裂疾患。㈡結論:曹員為情感性 精神分裂疾患,發病多年且反覆住院,目前雖其情緒控制經 藥物治療後改善,但言談內容鬆散且不時離題,衝動控制差



、挫折忍受力低,其智力退化達邊緣障礙程度,社交、工作 能力均受到明顯損害,但在自我照顧方面尚可維持獨立自主 。㈢鑑定結果:綜上所論,曹員有情感性精神分裂疾患之精 神障礙,發病至今10年,因受病情慢性化影響,言談常鬆散 離題,缺乏耐心容易放棄,在面對較複雜之情境時,可能『 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思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能力,顯有不足』而無法做出合 宜的判斷,或許已達輔助宣告之程度。但曹員病情相對穩定 時,能從事簡單之日常物品購買,生活自理能力尚可,除了 每次發病需入院前後的短暫時期外,未達到『因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思,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不符合監護宣告之程度。㈣預後 及回復之可能性:考量曹員之病程慢性化、反覆住院、功能 退化、病識感差且服藥順從性不佳等情況,其預後近於慢性 精神分裂症病人。至於評估預後的因子,曹員發病年齡早、 病程反覆持續、且初發3 年內症狀未緩解過、病識感差、服 藥順從性不佳等等,皆屬預後不良的因子。本次住院期間智 力測驗分數,相較於民國95年6 月住院期間之數據,雖未達 明顯輕度智能障礙,但已有退化情形,惟因考量症狀及藥物 影響,仍建議於出院後相對穩定時再度施測比較之。然根據 曹員已往病史及反覆發作狀況,推測日後曹員的生活仍會持 續受疾病影響而呈現明顯障礙,未來其生活能回復到一般正 常水準的可能性低。」,有本院102 年7 月25日非訟事件筆 錄及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102 年8 月2 日振醫字第13 25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曹晨芝因精神殘 餘症狀,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 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情為真正。又本件聲請人雖為監護之 聲請,惟曹晨芝既鑑定尚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經本院 詢問聲請人之意見,聲請人陳明同意變更為聲請輔助宣告( 見本院102 年7 月25日及9 月12日非訟事件筆錄),即曹晨 芝之祖母林秀麗、弟曹崇恩亦均表示認同應為輔助宣告(均 見本院102 年9 月12日非訟事件筆錄),爰依聲請裁定宣告 曹晨芝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 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 第1 項、同條第2 項 準用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曹晨芝既經宣告為受 輔助宣告之人,已如前述,則其自應選任輔助人,經查: ㈠本件受輔助宣告之人曹晨芝未婚,其父曹英朕已死亡,現 與其親等最近之人為母親即聲請人林昭佑、祖母林秀麗、 弟曹崇恩,其中聲請人及曹崇恩均表明希望擔任受輔助宣 告之人曹晨芝之輔助人,惟受輔助宣告之人曹晨芝於本院 訊問時已明確表達與其弟曹崇恩較親近,且在祖母及母親 過世後其仍可照顧伊,希望由曹崇恩擔任其輔助人之意願 (見本院102 年7 月25日非訟事件筆錄),即受輔助宣告 之人曹晨芝之祖母林秀麗亦具狀表示同意由曹崇恩任輔助 人(見102 年8 月6 日陳述意見狀),則考量曹崇恩並無 任何不適任事蹟,及尊重受輔助宣告之人曹晨芝意願情形 下,本院認由曹崇恩任受輔助宣告之人曹晨芝之輔助人, 即無不合。
㈡聲請人雖以曹崇恩學經歷均有不足,且思慮單純、尚待社 會歷練,因認擔此重任有超過其能力之虞,因認仍宜選任 聲請人為宜云云。惟查,曹崇恩雖因年紀尚輕致社會歷練 不足,但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曹晨芝間具穩定之信任關係 ,反觀聲請人或林秀麗則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曹晨芝指稱: 「爸爸過世後,為了爭財產,阿嬤跟媽媽就帶我去辦印鑑 證明,我也不知道要做什麼,連合約都沒看到」(見本院 102 年7 月25日非訟事件筆錄),可見曹晨芝對其等信任 度均有不足。且輔助人之設置係為保護受輔助宣告人之權 益,於其為重要之法律行為時,始應經輔助人同意,並非 代受輔助宣告人處理全部事務,則於受輔助宣告之人曹晨 芝有為重要之法律行為時,曹崇恩自可多方評估或請益其 他長輩後再行使其同意權利,難認其不適任輔助人,是本 院認選任曹崇恩為受輔助宣告人曹晨芝之輔助人,始符其 最佳利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 條第2 項準用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7 日
家事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曾韻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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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