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楊素媚即楊惠絜
代 理 人 張金盛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清算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楊素媚即楊惠絜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14 6 條或第147 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得向法院為復權之 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44 條第3 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曾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 本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56號裁定自民國99年9 月15日下午 5 時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茲因債務人於清算 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本條例第146 條或第 147 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爰依法向本院為復權之聲請 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9年度消 債清第56號卷查明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佐,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債務人於清算程序終止或 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既未因本條例第146 條或第147 條之 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聲請人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 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瓊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昭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