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更字第50號
債 務 人 陸韻如
代 理 人 李勇三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陸韻如自中華民國102 年10月31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 條第2 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 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 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 ,準用前2 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 第151 條第7 項、第8 項、第9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 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本條 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 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本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所 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曾於民國95年11 月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 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協商成立,協 商條件為分80期,每月還款新臺幣(下同)3 萬5,152 元, ,嗣因收入減少,於97年8 月辦理變更還款條件為分100 期 ,每月清償2 萬2561元,斯時伊在家照顧祖母張月女,由每 月祖母給付零用金及打工所得尚可償付,其後祖母於99年 7 月間辭世,伊於99年8 月再度辦理變更還款條件,分100 期 ,每月還款1 萬7484元。惟伊於99年12月因病住院開刀,爾 後未能有固定收入,致無法繼續履行協商而毀諾。故伊確係 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重大困難。且伊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95年度銀行公會 債務協商機制變更還款條件增補約據(見本院卷第18至22頁 )、張月女之死亡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4頁)、新光吳火獅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5頁)、佳禾骨科診所診 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8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見本院卷第2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 明細(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債務人戶籍謄本(見本院卷 第32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34至 36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99、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等為證,核閱屬實。且 經本院依職權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大眾銀行)函查協商過程等情屬實,有大眾銀行10 2 年5 月8 日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44至62頁)在卷可考 ,堪認為真正。準此以觀,債務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堪認為真實。此外,債務人 復查無本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 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揆諸 首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 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燁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昭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