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抗字,102年度,7號
SLDV,102,消債抗,7,201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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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 理 人 陳家琪
相 對 人 廖慶宗
即 債務人
上列抗告人因債務人廖慶宗聲請免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
1 月28日本院101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薪資之 固定收入新臺幣(下同)4 萬元,而受相對人扶養者應以每 年扶養親屬免稅額8 萬2,000 元列計,是每月每人扶養費應 為6,833 元(計算式:82000 ÷12=6833,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故相對人之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之生活費共3 萬2,331 元〔計算式:11832 +(6883 ×3 )=32331 〕後,仍有餘額7,669 元,然普通債權人於 清算程序中並未獲分配,顯低於相對人聲請清算程序前二年 可處分所得96萬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90萬2,736 元之餘額5 萬7,264 元,是相對人有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爰依法提出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並為相對人不予免責 之裁定等語。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 。復按民國101 年1 月4 日修正公布之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 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 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同 條例第134 條規定「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



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 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 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 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 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 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 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 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
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於101 年5 月2 日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經本院以 101 年度消債清字第8 號裁定自101 年8 月13日下午5 時起 開始清算程序,復經審認相對人之財產已不敷清償程序之費 用,而於同日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本院101 年消債清字第8 號清算事件卷宗(下稱聲請卷)查 明屬實。
㈡抗告人對於原審認定相對人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不免責 事由,並無爭執,惟不服原審認定相對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不免責事由,而提起本件抗告,茲就抗告人所提前揭抗 告理由,審究如下:
⒈查相對人現任職於毅泰企業社擔任鐵工一職,每月薪資4 萬元,無加班費、工作獎金及年終獎金,相對人每月確有 固定收入4 萬元乙節,有毅泰企業社出具之在職證明書及 99年5 月至101 年5 月各月薪資所得明細在卷可稽(見聲 請卷第21、160 頁),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堪予採信。 ⒉復查,相對人與配偶及2 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88年8 月 間及96年7 月間出生)現居住於新北市汐止區,有戶籍謄 本及房屋租賃契約書附卷可查(見聲請卷第24至26、82至 83頁)。又相對人之配偶樊秀真業經本院101 年度消債清 字第7 號裁定開始清算並同時終止清算在案,且樊秀真98 年至100 年間俱無所得及財產,亦有樊秀真98年度至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 卷可稽(見聲請卷第87、168 、169 、170 ),堪認其確 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依民法第1116條之1 及第1117條規 定,相對人之配偶樊秀真自有受相對人扶養之必要。本院 復審酌相對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 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



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故本院參酌內 政部主計處所公告101 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 1 萬1,832 元,認相對人及受其扶養人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逾此數額者外,宜以此為度 。再揆諸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規定,係指債務人之 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者,始有本條之適用。準此,相對人於 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後雖有前揭固定收入4 萬元,然衡諸前 述內政部主計處所公布101 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為1 萬1,832 元,則相對人前揭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即其配偶與2 名未成年子女之最低生活費 後,已無剩餘〔計算式:40000 -(11832 ×4 )=-732 8 〕,堪認相對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以其固定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已無餘 額。是本件自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所規定之不免責事 由。又本件相對人既已不符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之要件 ,即無適用同條規定不免責之餘地,俱如前述,自無再予 論述同條後段所規定相對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有無高於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之 必要,是抗告人以相對人聲請更生前2 年總收入扣除必要 支出之餘額,高於債權人分配總額為由,主張相對人有消 債條例第133 條不免責事由云云,自非可採。 ⒊又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之配偶及2 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應以扶養親屬免稅額每月6,833 元(101 年度扶養親屬免 稅額82,000元÷12個月=6,833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計列云云。惟按扶養親屬免稅額係屬納稅義務人計算綜 合所得淨額之減項,其金額由財政部於每年度開始前,依 規定計算後公告之(所得稅法第5 條第4 項規定參照), 以作為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之依據;而各縣市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用,係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 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 之六十定之(社會救助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參照),以作 為國家施行社會救助之判別依據。可知政府訂定之最低生 活費標準應屬維持個人基本生活之最低需求,與扶養親屬 免稅額係作為結算申報年度綜合所得稅之減項,僅屬稅捐 上之優惠性質不同,是相對人之配偶及2 名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費以內政部主計處所公布101 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1 萬1,832 元計算,應屬合理適當。抗告人所為 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及第134 條各款所



定之不免責事由。原審裁定相對人應予免責,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錫証
法 官 劉瓊雯
法 官 陳燁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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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